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高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4:48 浏览: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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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高雁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上海“回力”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上海“回力”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海回力鞋业总厂《关于申请裁定撤销浙江温州地区三家冠“回力”之企业名称的紧急报告》(沪回鞋厂字〔99〕第14号文)(见附件)。据报告反映,你省浙江瑞安回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文成中意伟达回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瓯海回力鞋业有限
公司三个制鞋厂家均使用“回力”作为其企业字号或字号的一部分,并生产假冒“回力”商标的产品,同时其产品在款式、颜色、包装上也与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的产品相同或极其近似,从而引起消费者误认,侵犯了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的商标专用权。
上海回力鞋业总厂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回力”商标(注册证号13453),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
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请你局接此通知后,尽快对上海回力鞋业总厂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驰名商标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
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关于申请裁定撤销浙江温州地区三案冠“回力”之企业名称的紧急报告(略)
1999年6月1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53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丁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王 震 天 宝 韦国清 扎喜旺徐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巴 桑(女) 邓小平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冯纪新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罗庚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芸生(女) 刘 杰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世璋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 荒
李庭桂 李 强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若安(女)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宋任穷 张天放
张文裕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玉娘(女) 陈再道 陈伟达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果基木古 罗青长 罗叔章(女) 罗登义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项 南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祖康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丝丝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夏茸尕布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徐向前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浦洁修(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韩宁夫 韩权华(女) 粟 裕 曾 生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潘承孝 霍士廉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杨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