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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唐伟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9:23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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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



“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⑵

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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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及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 1至1 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费金额5至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 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浅谈婚姻家庭案件证据提供

蔡 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也比较常见。据统计婚姻家庭案件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经济发达地区占了四成左右,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则高达七成,甚至有些法院此类案件占民事案件受理数的九成左右。俗话说“亲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可见一斑。作为法院,面对婚姻家庭案件不可能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的进行调解,而是必须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相应的调解或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面对婚姻家庭案件怎样提供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显得相当重要。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的经验结合法律要求的举证要求,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供进行一定的分析,期望能帮助诉讼当事人在此类案件时,能依法正确合理适当地进行举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的证据提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大,妇女维权意识的加强,封建社会的“从一而终”的夫权思想已不复存在,而且人们的个人自主意识也不断得到增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翻天复地的变化。随着理性追求的不断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理念一旦有所冲突,为了各自的追求,往往会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在夫妻双方协商无果不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就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这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论证。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1)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婚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如结婚证,即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或者如果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的,则应提供材料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材料。一般这类证据有结婚证、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3)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正当即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这类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分居,或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情况的证据,或证人证言等其它能证明此类内容的证据;(4)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子女的生活、学习等相关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在读学校、 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等相关证据,如系非婚生子女甚至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还需提供亲子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5)证明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银行存单或或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有价证卷等的证明,如经营公司的应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证明等,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6)证明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以映证共同财产、债务等相关情况。这类证据一般有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工资单(或存折)、社保缴交凭单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7)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拥有的住房情况。一般主要是产权证明或相关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8)证明自己不能再生育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无法生育,子女应随自己共同生活。当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9)证明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证据,用于证明曾经提起过诉讼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继续恶化以至破裂的情况。如果婚姻一方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一般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或者法院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一般只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法院就会给予立案受理。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没有提及到的其他情况,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在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就原告所没有提到的案件事实,如果提出请求或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的,对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或主张,一般情况下应按上述证明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能因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二、抚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夫妻双方离婚,如果双方生育有子女的,必然会涉及到子女的抚养的问题。男、女双方非婚生育有子女的或者夫妻双方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案件,就涉及到相应的证据证明问题。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其生活、就学及身体等相关方面的情况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学校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等。(3)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变更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证明变更后更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证明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双主各自的抚养能力及经济状况,被抚养人随那一方生活将更为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一般主要是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济状况及所处区域的生活及其他相关环境情况证据。?
  三、赡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一定范围内的具有血缘关系亲属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也负有赡养的义务。如(养)子女对(养)父母,外孙子女、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赡养权利和义务。一般主要是公安机关、居委(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赡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在的经济和身体状况需要义务人的赡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等或者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4)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情况。一般主要是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5)证明原、被告住房现状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居住条件或居住条件很差,被告有能力解决原告的居住困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的,一般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如产权证、登记机关的证明等能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6)证明原、被告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经济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原定的赡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并且还要提供自己自己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现在经济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另外,家庭成员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扶养关系,面对扶养关系的案件纠纷,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用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方负有扶养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结婚证或者扶养协议等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困难或不能自理,需要对方履行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原告应提供低保证明、生活困难证明或者医院的疾病证明等。(4)证明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主要是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其他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
  五、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子女的公民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收养子女,在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所有的收养行为均要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对于收养法颁布之前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按事实收养关系处理。对于收养案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收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诉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等,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等证据。(3)证明收养人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应给付收养人的各项支出费用的数额以确定应给付的费用。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当中,收养人要求被收养人或其送养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等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等。如果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5)弃婴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弃婴的生父母情况。
  六、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对单纯的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立案受理的,只有因同居涉及子女抚养或财产所产生的纠纷法院才予以立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是一样的。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在因男女同居而发生上述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双方同居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一般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邻居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员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同居事实的证据。(3)证明非婚生子女系同居双方所生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所生子女情况。一般主要是同居双方生有子女的证明材料,如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等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4)证明同居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数额和状况等。一般情况下是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财产清单,并提供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明,如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5)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情况。
  七、监护权纠纷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确定监护人。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为其设定其他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精神病人也应按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因监护权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应提供以下证据承但证明责任。(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如是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供单位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明监护权的有关证据,用于证明监护权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3)证明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监护人的身体、财产状况。一般主要是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与及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4)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告要求赔偿的应提供被告致使自己受损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被监护人父母离婚的,还应分清第一监护人是谁,一般是由第一监护人先行赔偿,当其不能负担时,第二监护人才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监护人有争议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监护职责到底是由哪方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并不仅限于上述所提的证据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叫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它是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或其派生物,这种证据如果能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在婚姻家庭案件当中使用。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蔡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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