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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1:31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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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杨安进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就专利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程序性问题中的12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包括: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日期和期间,翻译、鉴定、审计、评估等中介事务,法律文书,合案与分案,依职权调查,回避,费用,代理人、代表人,涉外程序,自由裁量,制度的统一性。同时阐明这些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向专利制度借鉴之处。除客观比较外,还表达了个人一些主观看法。

  本文主要针对两种制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就作者认为可比之处进行比较,强调借鉴意义,没有进行全面比较,更不属优劣判断。

  [关键词]:专利,民事诉讼,当事人,日期,期间,中介,法律文书,合案,分案,回避,代理人,代表人,涉外,自由裁量

一、前序

  本文所称的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批、专利复审、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主要规定当事人围绕中国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的活动,不包括专利诉讼、仲裁,主要涉及《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文所称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包括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司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作者深知,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评判,即要考虑落在纸面上的文字规定,更要考虑实际中的执行情况,两者缺一不可。而从某种角度来说,后者更重要。一种制度,往往又包括程序方面的规定和实体方面的规定。本文主要根据两种制度当前有效的发条规定,结合实际中的情况,选取有关程序方面的几个点来讨论我国专利制度中可供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之处。对两种制度全面的比较判断不是本文目的,也超出了作者学力和经验的范围。

二、两种制度的可比性

  专利制度是一种行政制度,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相应程序决定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授予专利权。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司法审判制度,由各级法院通过相应程序对民事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而且是根本性的。

  除前述根本性差别外,两种制度的差别还包括:

  1、专利制度大部分只涉及行政机关(专利局)和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关系;而民事诉讼制度大都首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利益冲突的、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关系,因此而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2、涉及专利制度的关系中,专利局作为权力机关,主动行使权力,依法单方面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授予权利,没有相冲突的利益发生,无需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而民事诉讼制度关系中的法院处于利益冲突双方的中立地位,被动地根据当事人在攻守中提供的情况行使审判权,判断结果必须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但无需决定是否单方面授予权利。

  3、专利制度中权力机关唯一,即中国专利局,执行该制度时具有全国的统一性;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分不同地域和级别设有多个,虽然制度上应当是统一的,但执行主体的众多常导致制度统一上的困难和执行上的差异性。

  4、专利制度中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常是合一的,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混合规定;而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相冲突的利益的实体规定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而程序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法解释》等专门性规定中。

  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多共同点,否则就没有借鉴的可能。这些共同点主要体现为:

  1、两者都有很严格、很复杂的程序规定,其程序对于实体的重要性是同等的。

  2、两者都是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包括实体和程序)作出即时的或追溯的判断,其结果直接影响公众利益,具有普遍意义。两者都因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而启动程序,且当事人的行为在程序中自始至终都可能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判断是两种制度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普遍、经常进行的事务。

  3、两者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追求正义和效率的价值观,执行人员都要求有很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

  4、对于专利制度中的无效宣告程序,往往也涉及对相冲突的利益的判断和取舍,其过程和结果在实质上与民事诉讼相同。其口头审理虽然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中被规定为一种正式的行政听证会,但程序实质与审判中的开庭并无大区别。

  以下所提到的几点,正是基于两者的上述共同之处,说明这些借鉴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而他们的差异,要么解释了这些借鉴未能变成现实的原因,要么昭示了这些借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

  如前所述,两种制度中实际上自始至终都包含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认定。这种认定包括对当事人启动专利或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的认定,在相关程序过程中的涉及程序或实体问题的行为的认定,同时也包括对程序启动之前的当事人实体或程序行为的追溯认定。

以下对当事人的三种重要行为进行比较:启动程序的行为、提交证据的行为、请求进行修改或变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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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7〕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完善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督察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防止和纠正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履行对全市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活动中的督察职责。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督察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机构督察工作,对市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和本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市、县、区城市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市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八)履行本办法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执法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办理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和本级行政领导交办的督察事项;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九条 各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之前,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执法督察人员,是指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其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在本级辖区内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重要城管执法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城市管理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队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及执法标志情况;
(六)处置群众来信、来访及投诉事项的情况;
(七)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八)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执法效率和过错追究情况;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同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
督察人员在明查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暗访时,需要当场纠正城管执法人员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对在督察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督察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现场督察时,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社会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社会评议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

第四章 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其执法证件或者通知其单位将其带离现场:
(一)不按规定佩戴执法标志或着装不规范的;
(二)队容不整的;
(三)工作期间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城管执法形象的;
(四)工作日期间中午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队容风纪的行为。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发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对超越城管执法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市督察机构发现各县、区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其督察机构停止执行,予以撤销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除第十七条所列应当当场纠正的外,应统一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单位处理的,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书和建议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的,在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者伪造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标志或其他设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或接到举报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文书从事执法活动,应责令停止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证件或城市管理执法督察证件从事违法活动,予以当场没收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监督决定,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人事工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督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该督察机构应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消,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局查处桃山矿隐瞒重大因工伤亡事故问题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局查处桃山矿隐瞒重大因工伤亡事故问题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5年7月9日12时30分,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桃山煤矿二采区424备用采煤工作面下顺槽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6人,伤18人。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隐瞒不报,为此,黑龙江省劳动局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查处。现将黑龙江省劳动局《关于七台河矿务局
桃山矿二采区“7·9”重大瓦斯爆炸隐瞒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黑劳发〔1995〕134号)转发给你们,希望引起各地对这类问题的重视。
近年来,隐瞒不报矿山伤亡事故的问题时有发生,主要是有的单位领导为了完成本单位安全承包指标,为了本单位甚至是个人的名誉和利益,违反国家法律,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这种做法干扰了政府依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政治上影响很坏。
对矿山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有明确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本单位的因工伤亡事故情况,是有关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只有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才能及时组织对事故的查处,才能认真地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深刻认识
到隐瞒事故的严重性,切实采取措施,认真做好矿山伤亡事故的查处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矿山伤亡事故的上报情况,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那些不按规定报告事故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认真查处。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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