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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种现象叫好应慎重/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29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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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种现象叫好应慎重

                      李伟

  《中国工商报》2004年5月19日“大潮”专刊第三版刊载了一篇署名为村夫的文章,题为《为取消罚款权叫好》。该文称辽宁省沈阳市出台新的政策,取消物价、文化、商业等10个行政部门的罚款权,并称:“这是法制健全的表现,也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沈阳市取消这些部门的罚款权的初衷肯定是好的,其目的是解决乱罚款、滥罚款等罚款腐败现象,但这种取消罚款权的方式却会引伸出来一系列问题:其一,取消罚款权的权限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沈阳市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如其取消其规章自行设定的罚款当然无可非议,但如是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显然不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沈阳市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罚款而言,即指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幅度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既不能高出上限,同样也不能低于下限,当然就更不能取消了。取消法律、法规中设定的罚款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种修改,而非一种“具体规定”,而修改法律、法规的权限只能是其制定机关,沈阳市政府显然无权修改;其二,有悖于法制统一原则。法律、法规是在通过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所设定的各种行政处罚都由其存在的科学道理和现实意义,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地方性法规在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具有普遍效力,如任何一级政府都可以决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将直接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其三,取消罚款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政处罚惩前毖后的效果。众所周知,罚款虽不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手段,但它却是行政管理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惩治违法,警示他人方面与其他手段相比有其独到的优越性。如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屡禁不绝的问题,普遍认为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处罚太轻,从事违法活动和其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利润远远大于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不仅要罚,而且要罚得其倾家荡产,其目的不仅仅是要惩治违法当事人,更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要警示他人,让其他还在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接受教训,停止违法行为,让有心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不敢从事生产。对于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当然,取消罚款后,还可以通过其他如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非法财务等等方式进行管理,但这些手段对违法当事人只能算是挠其痒痒,而未挖其生肉,对当事人的惩罚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同时也不能使其他有心从事同样违法行为的人望而却步。
  不可否认,《为取消罚款权叫好》一文中指出的“罚款腐败”现象确实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相当普遍,但其治理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在立法、相关制度、执法监督、财政体制、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等等,都是治理罚款腐败的有效办法。而以这种因噎废食,一取了之的方式是不应提倡的。
  近年来,对行政机关的制约机制越来越健全,行政执法人员也普遍感到在执法中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此也逐步得到规范,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体现。但是,制约执法更应当依法进行,象沈阳市这种采取一取了之的方式治理执法腐败是不是有点过头了呢?而且与“法制”的精神是否也有些不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还不能说一种法制意识淡薄的表现,但肯定不能说是“法制健全的表现,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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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35号


更正

  原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35号)有误,以此件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
                  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由企业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自治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取或委托税务机关代收。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负责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区直企业一次性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或自治区国资委授权的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国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直企业及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在向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同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净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按全额上缴。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第十一条区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国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区直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企业向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复核,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直接对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区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六条对于区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两部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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