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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医疗选择的保险条款效力探讨/廖显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8:30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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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医疗选择的保险条款效力探讨

廖显堂

本人以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①(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条款)为主,兼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②(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条款)和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③(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条款),通过对他们的条款进行分析和比较,发现他们的许多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本文拟对此类条款进行探讨,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的范围的确定方式
三份合同都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但具体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但责任免除的情形却非常相似,中国人寿以释义和注释两者相结合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太平洋人寿和新华人寿即仅采用释义的方式直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归纳他们的确定方式,为以下三种:
(一)、以疾病的名称或症状来确定。这种方法的着眼点在于什么疾病或症状,例如新华人寿条款中的急性心肌梗塞,确定为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并确定相应的诊断标准:典型的胸痛症状,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心肌酶的异常增高。这就是典型的以疾病症状为标准确定的。相同方法确定的还有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等等。
(二)、以治疗方法来确定。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以重大手术这种治疗方法来确定的,认为此类手术是用来治疗重大疾病的,并且医疗费用一般比较高,因此,只要采用了此类手术,那么其疾病亦当然重大,保险公司亦承保。这样确定的中国人寿有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脑动脉瘤开颅手术;太平洋人寿的增加了一项心脏瓣膜手术;而新华人寿的仅规定了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和主动脉手术两种。这些都是以治疗方法来确定承保范围的。
(三)、以疾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疾病之后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后果,当今的医疗技术无法进一步治疗而恢复,此情况下,以疾病后果来确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中国人寿的瘫痪、双目失明、肢体缺失、失聪、失语;太平洋人寿的昏迷、全残;新华人寿的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身体全残。
但是三个公司的条款均未将重大疾病进行这样的分类,都规定在一起,并且以疾病名称来确定范围,解释却用医疗方法加以限制;或者是手术的却对适用的疾病范围进行限制,导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二、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表现形式
我们一般人不知道什么疾病及与之相联系的症状,更不可能知道何种疾病采用何种方法治疗,要不然大家都是医生了,因此,作为一般人的被保险人读懂重大疾病的释义是非常困难的。保险公司利用一般的保险人对医学专业的不懂,限制疾病的医疗选择,表现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
这种方法是在保险合同中直接规定某种承保的疾病可以采用那些治疗方法,非合同所列的治疗方法治疗疾病的不予理赔。如中国人寿条款注释3:“慢性肾功能衰竭:是指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双侧肾实质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而慢性肾功能衰竭的治疗方法有六种:1、治疗基础疾病和使肾衰竭恶化的因素,如解除尿梗阻;2、延缓慢性衰竭的发展;3、并发症的治疗;4、药物的使用;5、透析疗法;6、肾移植④。归纳起来有药物治疗、治疗基础疾病的手术治疗(如手术解除尿梗阻)、透析疗法、肾移植等四类方法,但该条款规定必须接受了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即规定四类方法中的其中一种治疗方法必须治疗半年以上,如果除采用透析疗法外的其他方法的情况下,就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法。
同样中国人寿条款注释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急性胰腺炎的病理变化一般分为两型:水肿型和出血坏死型⑤,因出血坏死型一般比较严重,保险公司仅对此承保也无可厚非,但两者的治疗方法是相同的:1、内科治疗;2、内镜下ODDI括约肌切开术(对胆源性胰腺炎);3、中医中药,对急性胰腺炎效果良好;4、外科手术⑥。但保险公司仅对第4种方法外科手术承保,同种疾病同样病情,只有在进行了外科手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理赔,即在加入了保险的情况下患此疾病,那就非开刀不可了。
同样其条款注释14:“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全血细胞减少,经骨髓检查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1)定期输血(历时九十日以上);(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日以上);(3)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日以上)。”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方法为:1、支持及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2、雄激素(骨髓刺激性药物);3、免疫抑制剂;4、造血细胞因子;5、骨髓移植,一共六种治疗方法⑦。此如同其条款注释3的规定某种医疗方法必须使用一定时期一样,只是这里是三选一。
其条款注释19:“ 其条款注释19:“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为治疗冠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必须且已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它的非开胸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但是科学的发展,属于微创的心血管介入性治疗,将治疗用器械通过各种途径送入心脏和血管内来施行治疗,它们的治疗效果可以与外科手术媲美,而对患者创伤小,患者较易接受,近年得到迅速发展⑧,但却因为价格较高被保险公司排除在外,迫使被保险人接受创伤更大的开胸手术。
(二)、限制医疗机构和医生
中国人寿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保险金申请规定的应提交的证明材料:“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其注释中的二十九种的承保疾病中的十二种疾病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神经专科、精神科专科、眼科、消化专科或呼吸专科等等的专科医生确诊;释义第24条对系统性红斑狼疮即规定了“本病分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免疫科、风湿科或肾内科主任医师作出。”还规定了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生,一般的县级医院都没有主任医师,更不用说如风湿、免疫等的专科。规定了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就只能到其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就可能不予赔偿。如果该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医疗技术,不能开展对相应的重大疾病的治疗,如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就不是很多医疗机构所能实施的,此类的医疗方法也就可能因特定的医疗机构不能实施而排除在外。更加说不过去的对自己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还不放心,还再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各类专科医生,即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还须再认可。如果该特定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专科医生,那么所列的承保疾病就可能得不到确诊,也就不用赔偿了。国家对医疗机构有明确的定级分等,对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有相应的医生、医疗设备、规模等的规定;对医生亦有执业医生资格考试。具备了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具有资格的医生就有相应的确诊能力。保险公司自己另搞一套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标准,最终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三)、限制医疗时机
中国人寿条款注释5,急性重症肝炎的诊断标准中(2)项:“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而同样的新华人寿的注释9仅为“肝细胞严重损坏”。也就是说加入中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患急性重症肝炎引起肝细胞严重损坏时,要等到“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后才能去就诊,急性病要的是医疗时机,要等到此程度可能就不用去治疗了;并且急性重症肝炎并不一定引起肝性脑病,但他们的条款中均规定必须具备“肝性脑病”作为条件,看来是只能等到引起肝性脑病后才能去治疗了。
(四)、限制治愈程度
一般看到“限制治愈程度”这个小标题就会感到不可思议,保险公司怎么可能会对承保疾病的治愈程度都进行限制呢?首先来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2:脑中风,这是以疾病名称为定义的,即承保脑中风这种疾病,但其后面的解释为“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1)植物人状态;……”。即脑中风不能治愈到超过其残障要求,否则不赔;新华人寿的条款注释6即规定为“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承保的为“后遗症”,即疾病的后果。也许有人会说我太苛求字面含义,中国人寿承保的实际上为脑中风疾病的后果。再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8:“严重脑损伤:指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永久完全的功能性障碍”;太平洋人寿释义第(十九)严重头部外伤:“由于外来物理打击造成严重意外头部创伤导致永久神经系统功能缺损,并引起持续六周的神经功能障碍”;两者比较可以看出,太平洋人寿的只要求持续六周的功能障碍,而中国人寿的却要求永久完全的功能障碍,即障碍不能恢复,否则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制定此类条款,最根本的目的是尽量减少赔偿,表现方法上,一是缩小承保的范围,即限定一定的疾病范围,并尽量将各种疾病排除在外;但疾病范围太窄对投保人没有吸引力,便在明确规定的承保的疾病的范围下,利用一般的人对专业的不懂,加上各种条件予以限制。二是降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的赔偿数额,主要体现在限制医疗费用上,这在限制医疗方法选择的条款上表现特别明显,将先进的费用更昂贵的医疗方法排除在外;如果是定额赔偿的情况下,将没有采用某种医疗方法的承保疾病排除在外,又达到了缩小承保范围的目的而免除责任。
三、关于限制医疗选择条款的效力分析
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或者叫附合合同,合同由保险公司预先拟订,作为投保人的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双方充分商议和讨论的自由,作为注释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不考虑一般人对专业的不懂的情形,合同的含义也很清楚,不存在含混不清的情况,但并不能说这些合同的约定就是合理合法,下面就对此类条款进行如下分析:
(一)、此类条款违反合同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个条款及其用语是达到合同目的的手段,确定合同用语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的合同的目的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其保障性,对于保险人来说,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稳定;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外乎是发生重大疾病时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减轻经济责任,或者是疾病发生严重后果如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等得到经济的补偿;合同的目的就是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得到赔付。“重大疾病”按通常理解标准有二:一是以疾病来定义,该疾病危重有生命危险或会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二是从医疗费用来定义,该疾病医疗费用昂贵,非一般人所能负担。虽然保险合同只是列举了部分重大疾病承保,但只要这些疾病符合重大疾病的条件时,保险人就不能的医疗选择加以限制,更不能采用其它方法将其排除在外,否则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目的。
(二)、侵害了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权
一方面,此类条款限制了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机会,最终是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条款,就不应有法律效力;如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还应根据法律规定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此类条款排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限制医方法选择条款,未采用特定犯法保险人免责;限制治愈程度条款,治愈程度超过保险人免责;在特定的医疗机构和特定的医生下治疗,即使该指定的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但仍不能转院治疗;或者患了急性疾病只有等到特定的程度才能进行抢救,这些都将对被保险人造成人身伤害,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免责条款无效。
(三)、违反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作为一般人的投保人(即使是专业医生投保其身份仍是当作一般的人来看待的),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各种疾病的定义、轻重和医疗方法,就是专业医生只是在其专业领域熟悉而不可能全部知悉,所以合同对重大疾病的一系列的限制,是利用一般人对专业的不可能知悉,首先就具有欺诈情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不懂医疗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甚至不懂基本疾病的症状和含义的情况下,不可能在重大疾病发作的时候,要求医生采用某种医疗方法;这就等于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如果患了任何疾病(因为一般人不知道区分重大疾病和一般的疾病),就必须拿着保险合同让医生看,让医生诊断后查找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如果属于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的医疗方法治疗,就是专业的医学书籍对疾病讲的是辩症施治、对症下药的原则,而保险条款扮演着比专业医疗书籍更加专业的角色指定特定的医疗方法。实践中,只有在动手术时医生要求病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医疗的方法都是医生决定的,不然医生不用施治就不成为医生了。因此这类条款又荒唐又好笑,排除了被保险人得到合理治疗的天经地义的权利,又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综上说明,不但没有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法采用合理的方式让不懂医学专业的投保人注意此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双方对此类条款发生争议时,也就应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四)、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此类条款没有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利用投保人对医疗专业知识的不可能知悉,具有欺诈的情形,又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合同正义原则;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限制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可能致使得不到合理的治疗,违反了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同时,限制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新的医疗方法采用的可能,如上述的关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的解释,就直接限制了先进的微创手术的采用,限制了医疗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并且直接侵害了被保险人医疗权利和身体,同样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四、建议
(一)、立法建议
建议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增加一条:“限制选择医疗方法、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时间和治愈程度等限制被保险人基本权利的条款无效”。也许会说,既然可以从现行的法律中得出此类条款无效,为什么还要另行规定呢?实际上,象我这种理论观点要在我们国家产生法律效力,方法如下:一是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二是保险法的教科书明确写明此观点;三为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以上的领导持这种观点并进行了传达,当然高级法院的只在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有效;四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上述的几种范围之内,一个普通的法官超越了经验处理案件,就会受到各种非难的;如果不是统一的普遍适用此观点,就会沦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四种方法中效力最低的为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而效力最高的即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还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好。
(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保险人按疾病、治疗方法和疾病后果确定承保范围,那么就应该将它们分开列明,不要混在一起,明确告知那些属于疾病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手术采用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疾病后果的承保范围,而不要在疾病的范围内又加以治疗方法如手术的限制,即使存在交叉的情形那另外列明。对于疾病,如是急性病,如重症肝炎、中毒,病情发作快,首要的是及时抢救,就不宜要求有对症状齐备等的疾病程度的限制;对于手术等的治疗方法,因为承保的原因一般是该手术费用昂贵,非一般人能承担,只要列明采用该手术即可,没必要再说明手术的适用范围,因为每种医疗方法都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可能被保险人为了保险费不用做手术而宁可开一刀,作为普通人的被保险人也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手术适用范围;以疾病的后果如残疾、瘫痪、昏迷等确定的承保范围,造成了该后果即属于承保范围,不应该追究什么原因疾病,否则会导致限制医疗选择,并且残疾、瘫痪、昏迷等都是疾病的重大后果,造成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就应该是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即可以采用定额赔付、按实际费用赔偿和超额限制的方法结合应用来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形。这样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合理公平,双方都有利。
以上是我咨询了一些医生,参考了一些医学书籍写成的,由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很难避免错误,我只是从方法上提出问题,还是希望有精通医学和法学的人将此问题论述的更加完整和透彻。

①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网站(甄骁保险咨询在线). http://www.recome.com/product/9999.html,2006-03-15;
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华保险网.http://www.123bx.com/insurance/62/baoxian8705_1.html,2006-03-15;
③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NCL新华人寿 .http://www.newchinalife.com/cpzx/personal/index01_r1.asp?ID=28#top,2006-03-15;
④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574-579页;
⑤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88-489页;
⑥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92-493页;
⑦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6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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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部长于一九八六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双方各派一艺术管理考察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和考察。
  (三)双方各派一艺术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四)中国中央芭蕾舞团两名主要演员到澳大利亚芭蕾舞团与该团合作演出。
  (五)澳大利亚芭蕾舞团两名主要演员到中国中央芭蕾舞团与该团合作演出。
  (六)澳方于一九八六年提供一台费尔莱特电脑乐器给中国中央音乐学院。马丁·韦斯利·史密斯博士于一九八六年四或五月到中国负责安装和指导中方操作。
  (七)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于一九八七年到澳大利亚访问,为期四周。
  (八)澳大利亚一名作曲家于一九八六年到中国的音乐学院访问,为期四周。
  (九)双方各派一戏剧学院院长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双方各派一名话剧导演到对方国家访问,探讨上演对方话剧的可能性,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十二)中国两名工艺师于一九八六年到澳大利亚访问,为期两周。
  (十三)澳大利亚两名工艺教师于一九八七年到中国访问,为期两周。
  (十四)双方互派设计师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艺术局另行商定。
  (十五)中方提供两个艺术方面的奖学金名额,供澳大利亚两人到中国学习中国艺术,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六)中国歌舞团于一九八六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
  (十七)澳大利亚室内乐团(六人)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初到中国访问演出并讲学,为期两周。
  (十八)中国民族乐团于一九八七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十九)澳大利亚芭蕾舞团在条件具备时于一九八七年到中国访问演出。
  (二十)双方各派一艺术展览到对方国家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澳方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提出,中国古代传统技术展览于一九八七年开始在澳大利亚展出,时间不超过一年。具体事宜和费用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教育
  (一)澳大利亚教育部长于一九八六年访问中国。
  (二)双方每年继续互换十六个奖学金名额。
  (三)双方互派自费留学人员。澳大利亚到中国自费留学的人数和中国到澳大利亚留学的人数将另行商定。
  (四)双方每年互派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任教。中国汉语教师在澳任教一至两年,澳大利亚英语教师在华至少任教一年。交换条件和人数将另行商定。
  (五)双方互派大学校长副校长代表团。澳大利亚大学副校长代表团于一九八六年访问中国;中国大学校长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访问澳大利亚,各为期两周。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境内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六)双方交换教育情报资料。双方将指定具体单位负责此项工作。
  (七)交换留学生和短期教师对双方都是有益的。双方将分别努力创造条件,进一步扩大这种交流,具体措施包括:
  1.增加奖学金名额;
  2.提供专供语言学习的奖学金名额;
  3.(1)中方派遣一或若干组教师赴澳短期讲授汉语、中国文学和中国历史;
  (2)澳方派遣一或若干组英语教师赴华短期讲授英语;
  4.本款所述交流活动的具体时间、期限、规模和经费负担方法将另行商定。
  (八)中方希望澳方对中国赴澳研究生免收海外学生费,澳方注意到中方这一要求,并将积极研究这一问题。

 三、高等院校校际交流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包括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四、图书、出版
  (一)澳大利亚图书馆代表团于一九八六年到中国访问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两国图书馆学会各派一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五)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六)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和印刷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五、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新闻界进行新闻工作者的往来和业务交流。
  (二)双方各送一新闻图片展览到对方国家展出,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三)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四)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五)澳大利亚电台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短期培训英语播音员或记者。
  (六)北京广播学院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为澳大利亚电台中文部提供播音员。
  (七)中方于一九八六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七年举办中国电影周。
  (八)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
  (九)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六、体育
  双方鼓励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七、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八、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九、澳大利亚建国二百周年
  中方愉快地接受澳大利亚政府的邀请,将积极准备参加澳大利亚建国二百周年庆祝活动,并就此事与澳方进行必要的商讨。

 十、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七年在堪培拉举行。

 十一、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
  澳方注意到本款规定符合惯例,并向中方说明:有关此款细节澳方将进一步研究。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 金 树           洛 夫 德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7]汇资函字第0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外贸、工贸企业、企业集团:
近期以来,境内中资企业驻外机构在境外(含香港)融资呈增长趋势,部分非独立企业法人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或其境内总公司授权直接在境外开展融资活动,企业法人境外融资要求境内母公司担保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多。为加强对境内中资企业驻外机构融资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
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代表处等,不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不得在境外融资。
二、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分公司,其对外融资须经总(母)公司授权,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债,其总(母)公司须按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境外分公司所筹资金如需调入境内使用,应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三、中资企业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负有限责任,在境外融资不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境内总(母)公司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其融资如需境内总(母)公司出具担保,应依照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
所筹资金如需调入境内使用,境内机构应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手续。
中资企业境外机构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借款和担保一律无效。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中资企业进行处罚。




199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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