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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探析/吕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6:51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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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探析

吕国华


  【导言】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如何补偿?在这个问题上,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我国法律对之作出了怎样的规范?如何从应然意义上和实然意义上对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本文通过大量的办案实践经验,结合我国法律规定,试图对阐明并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有益地探索。

  【关键词】收回 出让 国有土地 使用权 补偿

  【正文】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各地政府经常以公共利益为名提前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之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如何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课题。然而,我国土地市场法律体系仍然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之中,现有法律对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进行了规范,但规范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致使出让人和受让人要么无所适从,要么矛盾不断,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各地政府在土地补偿问题上态度各异,乱象丛生,既不利于维护我国土地法治的统一建设,也不利于土地市场的科学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经济已经进入了新一轮发展周期,在这一过程中,势必将有更多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以公共利益之名提前收回。如何在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上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法律得到正确贯彻实施,又有利于土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试图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进行有益地探索。

  一 从一个案例说起

  2008年10月,笔者接受江苏某市市民陶先生的委托,代理其与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法律事务。陶先生受让的土地上有上千平方米的建筑物,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隶属于该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储备机构在给予陶先生房屋补偿款时明示不包含土地补偿款项,有关出让土地补偿问题另行解决。该市国土资源局提前收回出让给陶先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拒绝给予陶先生任何土地补偿,认为房屋补偿款已经包含了土地补偿。在陶先生据理力争并委托律师进行交涉的情况下,该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同意给予土地补偿,但是只同意给予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并说自己是严格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二 走出补偿问题的误区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是否需要补偿?如何补偿?在这一问题上,众说纷纭。我国各地政府在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实践上也是乱象丛生。有的地方只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给予补偿,拒绝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有的地方同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但是认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已经包含在被征收房屋补偿中。有的地方同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但以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为限。有的地方同意在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的同时,给予同期银行利息。有的地方对剩余年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价评估,根据评估价给予补偿。有的地方根据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有的地方将土地使用权补偿纳入房屋补偿中,认为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就是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时考虑的“区位”因素。有的地方缺乏这方面的统一规定,是否给予补偿,给予多少补偿,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完全由出让人单方面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数额应当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提前收回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应当包含在被拆迁房屋补偿中,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的一部分。出让人在就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补偿的基础上,向土地使用权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三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我国多部法律对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都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有的相互一致,有的却彼此冲突,成为我国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面矛盾频发的制度诱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我国物权法将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和补偿问题作出了区别性规定,退还出让金不等同于依法补偿,而是在依法补偿的基础上再退还出让金。但是,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对之作出了错误理解,作出了不少和物权法相冲突的地方性规定,认为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需要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即可,不需要再进行补偿。这显然大错特错。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让人需要退还出让金给受让人,同时规定了对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不动产也要依法补偿,而对不动产补偿本身应当依法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此可见,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至少享有三个方面的权益:一是对地上不动产的补偿,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三是要求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只不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和对地上不动产的补偿统一以对地上不动产补偿的形式出现。如此以来,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就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地上不动产的补偿和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分析到这里,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是指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也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隐含于地上不动产补偿之中真实存在着。至于被拆迁房屋补偿估价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应当包含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均对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来看看它们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规定:“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既然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而被拆迁房屋又必须依法根据市场评估价确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那么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显然也是市场评估价,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就必须根据市场评估价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二是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而且,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出让人只需要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如何认定这里的“相应”?如何理解“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这显然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根据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确定不相一致。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与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也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这里的“适当补偿”?补偿多少才“适当”?给予适当补偿参考的因素是哪些?是否需要参考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或者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如何处理?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补偿方面有何区别?我国土地管理法没有给出这些问题的答案。实际上,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粗线条的描述,不但使其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其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法规定的不一致,导致了我国土地补偿秩序的严重混乱。实践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在补偿方面出现分歧,往往“各说各的理”,一方引用物权法的规定,另一方就引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些互相冲突的规定也经常为仲裁庭上和法庭上的律师提供了唇枪舌战的“机会”,给法官和仲裁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增加了难度。

  四 两种情形下的补偿方法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形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法。一是不涉及地上物的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情形,二是涉及地上物的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情形。二者在补偿主体、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上有着重大区别。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物的,如何补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也是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收回实施工作。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物的,由出让人依法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出让人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另外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的,如何补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具体收回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但是,由于土地使用权补偿包含在被拆迁房屋补偿中,而被拆迁房屋补偿依法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因此,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随被拆迁房屋补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的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也不再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而是被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成为被拆迁房屋补偿的一部分。拆迁人按照估价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向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

  另外,我国有些地方采取房屋和土地分开评估、分别补偿的办法,这种情况下,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主体应当是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呢,还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的拆迁人呢?到底应当由谁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呢?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使用权人迷惑,即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会困惑。拆迁人和出让人往往相互推诿责任,都认为对方才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受害的最终是土地使用权人。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市、县人民政府一般依法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交给隶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如果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物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如果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应当和土地使用权人就其地上物签订补偿协议,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包含在地上物补偿之中。

  五 良善土地补偿制度的建构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补偿?应当由谁支付补偿?如何补偿?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但是这对于法律知识相对薄弱的土地使用权人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践中,当土地使用权人面临其受让的土地被提前收回时,往往不知道如何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我国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理解的偏颇,导致在这个领域“众说纷纭”,土地使用权人往往无所适从。即使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说,虽然土地管理是他们的专业工作,但是对于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理解,他们中的不少人也往往要么“雾里看花,不得要领”,要么“理解偏狭,出现误区”,给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许多不必要的困难。在办理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案件的过程中,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常询问笔者的问题是:“既然土地使用权补偿应当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中,为什么还要我们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既然物权法要求的只是退还出让金,为何还要我们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使用权人经常询问笔者的问题是:“我该向谁要土地使用权补偿?按理说应该是谁收走了土地,谁支付补偿才对呀;既然收走土地的是政府,就应该由政府补偿。为何律师建议我向拆迁人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我想法律规范的制定者或者大学的大师们可能很少想到这么实际的问题,很少想到当初他们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几个法条会制造出这么多层出不穷的“问题”来。既然如此,我想,如果他们不深入实践,估计也很难想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来。作为经常接触此类案件、经常对这些问题有所思、有所想的实务界的律师来说,为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索,争取提供一些好的路径,也许就责无旁贷了。

  讲到这里,我们必须先阐明现有制度的几个缺陷,如此才能为我们完善现有制度提供动力和方向。

  缺陷一:土地使用权人受让土地是基于契约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家为了表明重视这个问题,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特别制定了供全国各地适用的合同范本)。土地使用权人被收回土地也应当基于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既然对于为了公共利益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进行了约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就应当遵守这个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属于出让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涉及第三人。根据权利义务的相一致原则,谁收回,就应当由谁补偿。显然,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的拆迁人承担。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对于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的,规定由拆迁人支付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在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显然不妥。

  缺陷二:拆迁人有些情况下也是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使用土地需要和政府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需要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那么无异增加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负担。这意味着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需要支付两个对价: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二是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就收回土地使用权要求的补偿。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缺陷三:如果把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也作为补偿的内容之一,由谁来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如果由出让人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就形成了同一收回行为存在两个支付补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一方面,由出让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另一方面,由拆迁人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如果这样,法律关系将更加错综复杂。反之,如果由拆迁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缺乏法理支持。首先,拆迁人未曾收取原土地使用权人缴纳的出让金,谈何退还?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拆迁人没有享受过受领出让金的权利,却让其承担退还出让金的义务,法理上显然说不通。其次,如果拆迁人受出让人的委托退还出让金,也说不通。既然是委托,那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实际上支付退还出让金这种补偿的义务主体还是出让人,仍然无法摆脱刚才所述的两个补偿义务主体并存的困境。最后,拆迁人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却需要支付至少两个对价,一是向出让人缴纳出让金,二是向原受让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这样不但增加了拆迁人的负担,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缺陷四:正如笔者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中所述,如何理解和正确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适当补偿”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原则?物权法规定的“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原则?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是否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这几部基本法律显然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似乎进一步佐证了物权法的规定凸显的法律精神,即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在内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应当建立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评估价确定。但是这些不尽一致的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严重影响了我国土地市场秩序,不利于我国土地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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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2日,财政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交往日渐增加,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也不断增多,为了规范在华召开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会议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是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召开、由中方承办、有部分或全体国际组织成员参加的专门性会议,或者由中方有关部门主办,邀请两个以上国别代表参加的专门性会议。
第二条 凡需报请国务院或有关外事部门批准申办、会议经费支出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大中型国际会议,必须会签外交部、财政部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申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认真测算经费开支情况,会议经费支出概算要随会签文同时报送财政部。
大中型国际会议召开前一年,承办单位财务部门须会同业务部门编制详细的会议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条 由各部委批准召开的小型国际会议,会议经费需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各单位在上报的年初预算中应做详细说明,财政部在安排单位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四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设有专门为大会服务的财务机构,召开中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负责对各单位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章 支出管理
第六条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七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召开会议所必须的场地租金,同声传译设备及办公设备租金;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的费用;
(三)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
(四)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境外同声传译人员的国际旅费;
(五)会议文件的印刷费、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
(六)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的交通费用及会议必要用车的费用;
(七)为筹备会议而发生的专项国际邮电通讯费用;
(八)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九)其他经财政部专项批准的支出。
第八条 未经财政部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的任何免费服务。
第九条 以下支出应由会议代表自付:
(一)会议代表往返的国际、国内旅费;
(二)会议代表的食宿费用及个人消费;
(三)会议代表的医疗费用;
(四)会议代表的参观游览费用;
(五)会议代表往返机场的交通费和机场建设费;
(六)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 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费用、交通费、机场建设费及与会议无关的各项费用自付。
第十一条 国际会议规模在300人及以下的(不含工作人员,下同),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0;会议规模超过300人的,超过部分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5;驻会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十二条 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下的,大会期间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标准按召开国内会议有关标准执行;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上的,会议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工作餐标准为每天80元,误餐补贴为每天30元;会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不得发放误餐补贴。
第十三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四条 除因特殊情况报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外,召开国际会议一律不准购买设备。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会议注册费收入、国际组织专项拨款、国家财政拨款、赞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会议注册费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者向与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是指国际组织因召开会议而拨给会议承办者的专项会议费,会议承办者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拨款。
国家财政拨款是指在国际会议无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或者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不足以弥补会议支出时,经审核,国家财政对召开国际会议的补助。
赞助收入是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给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上的援助而形成的收入,严禁不顾国家尊严和影响,索取或接受境外机构的赞助。
其他收入是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会收入、广告收入、旅游中介收入等。
第十六条 召开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统收统支,会议结余应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除按规定年终专项向财政部报送决算外,还应于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详细的会议经费收支情况,并将会议总结及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召开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加强管理,对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制定相应的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为召开国际会议而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在会议结束后半年内应作价处理,价款上交财政,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0件)》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1件)》已经2007年12月 2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市 长 骆玉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0件)






规 章 名 称
颁布时间令号

1
西宁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992年9月21日

宁政〔1992〕146号

2
西宁市实施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3月19日

宁政〔1997〕32号

3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1998年6月16日

第6号

4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日

第19号

5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7 日

第24号

6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0日

第25号

7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1日

第29号

8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2000年8月1 日

第31号

9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1年6月4 日

第39号

10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1年6月4日

第42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1件)




规 章 名 称
颁布时间令号

1
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18日

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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