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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8:45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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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李俊杰


  最近发生的一些事件(如某省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媒介不得发表与法院判决内容相反的评论,某些媒介发表对某些生效案件的质疑性评论等)引发了法律界和新闻界的争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能不能质疑?质疑生效判决是否等同于媒体审判?如何在既确保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监督的权利,又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尊严之间寻求平稳?
  “媒体审判”应有特定内涵
  笔者认为,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如: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房间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状况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
  但承认存在媒体审判现象,不意味着“媒体审判”这顶帽子就可以随便戴。如果简单地一概而论,认为只要媒体发表了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就是媒体审判,必将导致对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笔者认为,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这一概念包括如下要素:第一,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如果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或判决已经作出,进而诉讼(审判)已经结束,则不存在媒体审判问题;第二,媒体主观上有过错,即试图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这种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媒体审判的载体主要是报道和评论,进而,读者来信、调查报告、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表现上述主观过错。
从上述概念出发,在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即立案前,和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尤其是终审后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应视为媒体审判。
  司法既已判决 何来媒体审判?
  所谓司法公正,很大程度表现在判决结果上。如果判决尚未作出,媒体即发表文章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本——判都没判,你怎能认定公正或不公正?所以判决作出之前,媒体一般应只作客观报道,而不宜渲染和评论。但判决已经作出特别是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媒体发表有关报道和评论便不再能影响判决结果了。既然导致媒体审判的原因已经消失,却仍然将媒体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视为媒体审判,又是为什么?
  有人可能会说,媒体有关司法活动的许多报道不平稳,某些评论也不公允,统统视之为“媒体审判”,有利于掏媒体对司法权威的损害。笔者以为,报道不平稳偏听偏信,评论不公允、搞人身攻击、乱扣帽子,这并非司法报道所独有。这种现象在媒体其他类型的报道中也存在,它是中国新闻界的常见病,只不过在司法报道领域表现得较为突出罢了。既然不是司法报道的独有现象,怎么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将“媒体审判”的帽子一戴了之?难道媒体针对其他题材的报道就可以不平稳,针对其他题材的评论就可以不公允吗?当然不是。可见,减少或预防这类非职业化行为的出路是加强培训,让媒体人真正认识平稳报道和公正评论的价值树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意识,学会司法报道的规则和技巧,规范从业行为,而不是简单地出台一纸规范,要求媒体“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必须承认,“媒体审判”是媒介的不良行为,必须避免和校正。但新闻媒体不仅对维护司法公正负有责任它也是人民言论自由的重要载体。一个健康的社会不可以窒息批评之风。所谓言论自由,很大程度表现为表达意见的自由,进而是批评的自由。在这方面,新闻评论承载着巨大的责任对于生效判决,可以不服,可以申诉,但是必须执行——法律划定的究竟如此科学,它告诉人们:法律作为强制性规范,必须控制、也只能控制人的行动,却不能规范人的思想,公民有权依法表达不同意见。如果对于司法的判决,未生效者不可以批评质疑,生效了仍然不可以批评质疑,那么不同意见什么时间、通过何种管道表达呢?假如抱定如此信念:我的判决就是说一不二,不能不执行,也不能表示怀疑,更不能提出批评,那这究竟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合理规则呢,还是军事组织铁的纪律?是司法公正呢?还是司法专横?
  司法权威靠什么保障
  毫无疑问,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维护。依笔者之见,司法权威的确立,从宏观上看,有赖于司法体制改革,真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根本的出路。从微观上看,主要应从两条线上努力:
  首先是法官应当将判决书写好,靠严密的逻辑,充分的说理对败诉者所有的争辩理由一一给予回答,让其心服口服。人们常讲西方法官是“笼中金丝雀”,是一群与外界隔绝的贵族,判决作出后,不且顾及各方反映。能够如此自信,除了法官们言出法随的稳固地位外,也因为判决书说理充分,以致许多判决书本身就是优秀的法学著作或论文,从而长久地尤为法学院的经典教义。他们所以能够远离媒体的关注,是因为他们已经将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判决理由完整而浅析地表达在判决书中了。人们有什么不明白,就去看判决书吧!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的判决书还大有改进和提升的余地。法官们常常于判决之后在媒体上发表文章,进一步阐述自己的判决理由,有时还就判决内容与持不同意见者公开争论,那为何不努力将判决书写得无可争辩呢?
  其次是重视社会各界对判决的建议和意见,这是确保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一剂良药。讨论分析判决的利弊得失,甚至对判决的某些内容提出质疑,这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是一个性质。是不是只要媒介发表了对判决的质疑,司法就一定要改判呢?非也。如果舆论表达的意见在法律上全无意义,司法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因为司法自有一套专业化的思维理念和动作模式,完全不必为那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舆论所左右。问题在于,媒介发表的针对判决的评论常常出自专业人士的深入研究,富有建设性,它对普及法律知识,对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审判水平,有百利而无一害,为什么不可以质疑,不可以批评?媒体发表的质疑和批评将促使法官们将判决书写得无可置疑,无可批评,使之足以面对事实和法律,足以面对历史和未来,于是司法的权威不言自明,最终获益的将是全体公众和整个社会,而言论自由和司法公正的目的不正在于此吗?
  有必要说明的是,鉴于司法公正对社会正义的特殊意义,媒介上对于判决的质疑和批评有必要总量控制,不宜过多过滥,相关文章也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讲究表达技巧,这是对媒体机构社会责任感和判断能力的综合考验。这类文章应当是说理的,而非简单地宣泄不满情绪;应当是善意的批评而非恶意的讽刺、挖苦、奚落、嘲笑。所谓善意的批评,应当对事不对人,批评内容严格限制在判决书的范围之内,切忌东拉西攫,避免针对法官的学识、品格,更不能搞人身攻击,乱扣帽子。善意的批评常常富有建设性——不仅指出这样做是有缺陷的,或者是错误的,还会指出更好的选择是什么,或者正确的是什么。这样的质疑或批评即使尖锐,仍未超出公正、公允的范畴,具有积极的意义,它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和媒体审判完全不搭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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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6日)
  在加蓬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程飞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将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人民币五千万元贷款的使用期延长五年,即延长到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偿还期也相应推迟五年,即由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此,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

 二、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和十一月十一日换文规定的针织厂项目和一九七四年十月七日换文中规定的建设陶瓷厂的可能性考察;并将所撤销的上述两个项目,调换为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建设二百张床位的军医院一座。
  建设该军医院的考察设计费、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具耗损费,均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和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三日关于当地费用的换文办理。

 三、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待加方将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拨入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参处专用帐户后,即行开工。
  弗朗斯维尔卫生中心的开工时间,将在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建设期间,双方另行商定。

 四、中方将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利伯维尔签订的青年之家项目的会谈纪要,积极组织设计,力争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底以前向加方提交该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鸟瞰图和建筑红线图。

 五、中方同意向加方赠送十辆北京吉普车,连同双方于一九七七年八月八日和九月六日换文规定中方向加方赠送的十辆北京吉普车,共为二十辆。上述车辆将随同此次中方同意提供的军事装备一起发运。

 六、中国农场考察组,曾于一九七六年三月至一九七七年三月对兰巴雷内稻谷农场的建设可能性进行了考察,认为在该地区建场技术上是可行的,但生产稻谷的成本较高,经济上会有亏损。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将有关建场的经济分析资料提交加方研究等待加方最后决定。
  此次,双方就此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中方根据该场建成后经济上可能亏损的情况,建议兰巴雷内稻谷农场不再建设,而将双方现已合作实施的奇班加农业点逐步改建成为一个农场。对此,加方表示研究后再行商定。

 七、根据加方要求,中方原则同意延长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加蓬的工作期限。其延长的具体年限,在一九八0年上半年内双方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方  代  表        加  方  代  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        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
     副部长          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
     程 飞           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地方税务机关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适用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每 辆   12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92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120元
4.0升以上的   48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
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 辆   36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小于或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1吨至2000吨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1吨至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1吨及其以上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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