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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时期下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间和谐关系/钟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4:13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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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经济繁荣带动公民意识的快速苏醒,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了司法制度特别受关注的时代。随着微博、博客等新兴媒体的出现并盛行,越来越多案件在新兴媒体上被广泛传播,随后引起传统媒体的关注与追踪报道,社会各界在媒体上竞相参与、发表评论,无数民众参加了网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的讨论,逐步形成巨大的舆论声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例如著名的彭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数月前在微博上被高度关注的上海“蟹妈”案,一方当事人便充分利用了网络媒体,不断通过微博公布案件进展、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个人诉求等,通过多位知名律师的转发及评论,案件全程受到极大的关注。与当事人随时更新案件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整个法检系统的悄无声息,在无可映证的一面之辞下,当事人公布的信息形成一面倒的舆论局势,招致社会各界对法检系统的强烈不满,充分暴露了在新兴媒体形式下法检系统的应对不足,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权威性。

  一、当前形势下司法与媒体的冲突关系

  纵观近年来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实践与理论,目前二者的矛盾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媒体监督有抵触情绪,认为媒体介入是找茬、挑刺,设置种种障碍限制媒体报道,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或公开不够,这使媒体监督客观上受到很大限制。这些认识与做法和当前强调的司法公开、舆论监督不相协调,妨碍了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

  其次,媒体监督存在范围狭窄、内容不客观等问题。目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大多着眼于极少数个案和极个别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等涉及很少。在报道内容上,部分媒体出于发行量和经济利益、迎合大众心理的考虑,或者在事实的选取上存在片面、不经证实的问题,对某一事件或某一司法人员的抨击与事实出入很大,或者使用主观、煽动、倾向性的语言对个别案件加以评论,或者对问题的揭露和评论只说其一,不讲其二,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把小问题无限放大,人为制造影响,追求新闻刺激性。现实存在的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被强化甚至夸大,司法体制与法官被认为急需接受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监督”。此外,媒体在报道中常常冠以“学者评论”、“专家评论”、“律师说法”之类的“权威评价”,以引导舆论的价值取向。一旦案件审判结果与“权威评价”相左,公众在其舆论误导下就容易对法院的司法权威产生怀疑。这些媒体报道不仅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且使当事人遭受名誉上的侵害,对媒体监督自身形象也造成了很大破坏。

  再次,由于我国媒体监督的机制尚未健全,加之目前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体制抗干扰能力弱,媒体监督极易演变成媒体介入审判,妨碍独立审判权,造成司法不公。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受到诸多权力挤压的权力机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依靠证据与法律规范,还要在上级领导、人大、行政机关的意见及民心所向之间作出平衡,以求判决能为各方接受,同时亦不能过于违背自己作为普通人的良知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职业操守。司法本难以独立,而媒体的报道又提高了案件的曝光度,并带来各种力量对审判的介入,从而加大了法官的决策难度。媒体报道不但增加了法官更大的责任风险,而且使得已处处受制的司法机关又增添一层牵制与顾虑,媒体所带来的“舆论监督”也就成为妨碍司法独立的又一重要因素。媒体在行使监督权时,由于并不了解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逻辑推理,不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社会问题,而是仅仅从道德、情感的角度来判断,极易对司法施加不恰当的影响。简单的是非判断、强烈的愤怒情绪和狂热的道德激情往往淹没了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法律规则的尊重,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形成巨大的舆论风潮,使得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判时也不得不考虑对抗舆论的巨大压力,从而无法依照正常的法律思维逻辑公正审判。有的媒体报道忽视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不偏不倚的中立角色,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有的对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乱加评论,甚至冒下结论,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客观的事实报道,也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破坏其独立性和理性。舆论干扰司法,其最终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法律权威性遭受损害,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的信仰,至此,司法作为维系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阀门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现在有些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再诉诸正常司法途径反映并解决问题,而是求助于媒体,期冀于通过舆论压力干预审判进程、影响判决结果,实现其诉讼利益,这种现象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二、司法与媒体的协调关系

  虽然目前我国的司法与媒体两者关系处于紧张、不和谐状态,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媒体监督司法是民众言论自由的需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公开审判的需要,司法公正的需要和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媒体与司法的终极价值是近乎一致的,司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媒体则是通过社会舆论层面追求道德公正,二者实现公正的方式虽有所不同,其深层目的均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媒体监督司法,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的报道和裁判结果的关注,揭开了司法的神秘面纱,满足了公众知情权的需求,普及了法律意识。尤其是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中经常反映了民众对具体案件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参与意识,体现了我国法制观念深入人心以及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发展进程。

  媒体监督的另一个重要功能体现在监督审判活动中。媒体作为公民舆论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对于司法审判的适度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媒体对有些涉及权力部门或地方豪强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维护司法公开,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案件的公开讨论和广泛传播有助于减少司法审判被非法干预的可能性,增强法官抵制干预的力量。当法官违背内心真实判断,违法作出裁决,媒体言论也可以起到制约作用。媒体对案件审理情况和过程进行的客观报道,可以遏制庭审不规范现象,促进审判人员不断提升办案水准、完善审判程序。媒体对诉讼结果所作的社会评价以及反映的民众评价,可以促进再审等救济程序的提起。自由的媒体言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体制的缺陷。

  三、新媒体形势下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重要性

  当前,我国进入全面的社会转型期,随着微博、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新兴媒体的迅速崛起,司法与媒体之间冲突而复杂的关系更加突出。新兴媒体时代是全民参与社会管理的时代,是民众话语主导权的时代。在新兴媒体上,一方面虚假信息满天飞,任意宣泄质疑、悲愤等种种被压抑的情绪;另一方面,由于新兴媒体受众呈现出年轻化、平民化、高学历化等特征,新媒体时代的网民更加具有理性与反思精神,富于激情和担当,对社会不公现象反应更加强烈,对司法审判高度关注。总体而言,新的媒体形势对司法工作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新媒体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可以在更高层面以更大的规模、采取更加丰富的方式,宣传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服务社会、实现科学发展中创造的业绩;另一方面,由于新兴媒体自身所具有的空前时效性、高度互动性、海量存储性等特点,任何具有争议的案件,一旦触及社会和民众的神经,必将引发喧然大波,造成的社会影响将更为广泛,负面效果更难消除,强大的网络民意压力也必将对司法审判工作产生不可低估的巨大影响。此外,由于我国对境外媒体的管理日益放开,某些外媒出于意识形态偏见,或者是在敌对势力的操纵、策划下,利用一些司法个案大肆炒作,将个别问题扩大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政治化,对我国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恶意攻击,这些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四、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的和谐关系

  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的价值,同时又能在媒体报道同时实现公正的判决结果,这是媒体、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面对的两难选择。面对新兴媒体的迅猛发展和强大的网络民意,解决司法与媒体间冲突、构建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和谐关系,媒体首先应规范自身的行为,提高自身监督水平及职业化程度,提升媒体工作者的素质,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从以评论为基础的社论习惯转向以事实为基础的报道,尤其是批评性报道,应当尽力去揭示问题;其次,应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推动立法进程,实现司法公正,而不是贬低法律的作用和效果,降低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首先应该学习的是包容,包容质疑、批评等。网络舆论不是洪水猛兽,微博也不是恐怖雷区。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发号施令或批评网友,以宣教式的方式回复质疑,只会招致更大、更猛烈的“网络暴力”。只要对公众以诚相待、耐心解释,及时改正错误,公众也会报以充分理解和支持。其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应给予媒体以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对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予以过多限制与追究。

  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建立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

  司法部门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案件真相或诉讼进展,增进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尤其是网络关注度高、民意舆论集中的案件,应主动迅速公开案件进展,主动维护民众知情权、接受舆论监督,针对民众呼声高的疑问进行互动解答,通过报道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与教育,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供媒体自由查阅,以便媒体正确报道,避免因无法接近真相而导致的猜测和主观性评价。一旦出现不实报道,要以快速的应急反应机制有力地予以反驳与澄清,通过客观的宣传等形式及时向公众通报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削弱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不良影响。

  (二)制定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规范,将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中来,切实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实现。

  在设置这些法律体制时,应对媒体采用“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为媒体拓宽空间,使其享有的言论自由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应明确媒体的权利义务,避免监督不当。媒体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制订若干的强制性规范,逐步完善新闻从业者的行业自律规则。

  (三)强化对媒体工作者专门化、专业化培训机制。

  加强对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媒体工作者在法律专业知识、司法运作过程、审判规定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使之摆脱业外感性局限,加深法律理性修养,为司法与媒体相互契合、良性运作搭建平台。媒体在报道时应遵循几项原则:一是客观、真实、公正。客观,就是准确描述事件客观存在的状态,不作主观的推测,任意夸大事实;真实,就是所报道的事实都有可靠的消息来源,并经过了核实;公正,就是对案件的报道要不偏不倚,兼顾双方当事人情况,保障双方权利,不能有倾向性;二是保持案件报道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根据诉讼进程对发生的变化进行全面及时的报道;三是树立“无罪推定”的法律意识,防止预先归罪、滥下结论的报道;四是要注意评论案件的时间和范围。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发表评论在时间上应受到一定限制。立案前、结案后,均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自由发表意见和评论,法院不应干涉。但立案后、结案前,一般不应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随意发表评论,此时的评论应当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媒体都应该立即予以公开报道并发表评论,通过舆论监督促使有关部门追究枉法者的责任,以保障司法公正。五是在案件报道和评论时,应尊重他人权利,不得侵犯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进行人身侮辱或人身攻击。

  (四)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

  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审判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我国新闻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在新闻监督立法时,对新闻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确立制裁性的法律制度,以维护法律权威并保障司法权力不受侵害。

  (五)开拓司法宣传新途径、创新宣传方式。

  当前形势下,尽管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不能适应新媒体时代的舆论新格局,但公众通过微博等互动媒体介入公共事务、表达个人观点,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现象。而目前各级司法机关主要采取的诸如召开新闻发布会、网络庭审直播、公开发布裁判文书等单向宣传形式,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沟通与交流,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公众激增的需求,探索新形式、新方法已成必然之势。为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已开通微博,实时发布审判信息,针对新出台的法律规范进行解读,及时解答博友疑问,受到公众广泛好评。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在专门调研肇庆政法微博后也批示要求在全省政法系统推广,现已形成完整的政法微博网络问政的工作机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微博上实名亮相,通过对本地区高度关注的“史文才”案及时披露案情进展,公布执行新动态等方式,开创与民众良好互动的新局面。另有部分法官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开通的微博,但其在日常生活感悟之外发布的对审判工作的一些想法、评论,通过个案向“粉丝”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及维权方法等,这种有血有肉的、非官方化的微博不仅拉近了民众与法官的距离,洗刷了法官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负面形象,使得民众有机会从另一个角度近距离了解到法官工作的艰辛与不易,而且,非正式化、程式化、结合个案的普法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及反响。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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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人事、监察、法制办、科委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争议案件、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与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的选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工伤(残)、工资、工龄、退(离)休费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五)企事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六)企事业单位与被聘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跨区、县(市)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市直行政机关、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辖区内中直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活动中均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递交或者未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署姓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人事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资料,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裁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裁定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裁定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裁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裁定书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参予仲裁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3号)即行废止。



1999年7月26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55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
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三日



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I级)
2.2 重大事件(Ⅱ级)
2.3 较大事件(Ⅲ级)
2.4 一般事件(Ⅳ级)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3.2 专家组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3.4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5 应急联动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I 医疗卫生救援分级响应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4.4 信息报告和发布
4.5 医疗卫生救援的终止
5 医疗卫生救援的评估
6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6.1 信息系统
6.2 急救机构
6.3 化学中毒、核辐射医疗救治机构
6.4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执法监督机构
6.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6.6 物资储备
6.7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6.8 其他保障
7 公众参与
8 附则
8.1 责任与奖惩
8.2 预案制订与修订
8.3 预案解释
8.4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所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和《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订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巴中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中涉及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1.4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责任;依法处置、科学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部门协作、公众参与。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4级。
2.1特别重大事件(I级)
(1)一次事件伤亡lOO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者核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省人民政府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伤亡50人以上、9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州)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伤亡30人以上、4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台,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专业医疗救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3.1.1 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市卫生局根据市政府或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由市卫生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科室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3.1.2 县(区)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组成与职责
各县(区)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
3.2专家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专家组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
3.3.1医疗机构
各级医疗急救机构、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救护和伤员转运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协助开展现场医疗救援和伤员转运工作。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因突发公共事件所致伤病员的救治。
3.3.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现场和可能波及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3.3.3 卫生监督机构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及影响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处理措施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4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根据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由现场最高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指挥,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见附件。
3.5应急联动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处理的需要,事发地中央、省所驻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要服从当地政府或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承担与其职能对应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医疗卫生救援的分级响应
根据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上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启动,事发地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自然启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启动后,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即刻成立,专业应急队伍、装备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集结到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医疗卫生救援事件的发展趋势,对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的,应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4.1.l 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I级)的响应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在省卫生厅或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分析事件发展趋势,综合评估伤病员救治情况,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省卫生厅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事发地卫生行政部门在省卫生厅的统一指挥下整合卫生资源,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1.2 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的响应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并组织专家分析事件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影响趋势,综合评估伤病员救治情况,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处理情况;根据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需要请求省卫生厅提供技术支持和专家队伍支援并及时向相关市(州)通报情况。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省卫生厅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1.3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的响应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并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4.1.4 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的响应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调查确认等现场处理和评估工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处理情况。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医疗卫生救援技术支持和指导。
4.2现场医疗卫生救援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接到命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全力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在事发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技术负责人由现场指挥长确定,协助现场指挥长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参加医疗卫生救援的应急队伍到达现场后应立即向医疗卫生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根据分级响应原则,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赶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环节,提高效率,正确及时处理。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及时将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情况向现场指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加强与各救援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根据需要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应在事发现场设立临时医疗卫生站(点),负责事发现场和抢险人员的医疗卫生保障。
医疗卫生救援人员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责,注重自我保护和安全。
4.2.1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4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并将救治的伤病员的情况、注意事项等填写伤病员情况单,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伤病员转送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病人,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再进行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以便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医疗仓内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要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
4.3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波及范围和发展趋势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机构和人员开展现场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各种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次生或衍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严防大灾之后大疫发生。
4.4信息报告和发布
各级医疗急救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报告后,立即将事件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所了解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每日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报告伤病员抢救情况。特别重大事件(I级)和重大事件(Ⅱ级)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每日向省卫生厅或省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报告伤病员救治情况;较大事件(Ⅲ级)和一般事件(Ⅳ级)的伤病员后续治疗情况应及时向事发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特别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每日报告伤病员后续治疗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救治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
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部署下,配合新闻宣传部门对新闻报道提出建议并做好审核工作。
4.5医疗卫生救援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终止信息。
5 医疗卫生救援的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卫生救援终止后要对医疗卫生救援过程和结果进行总结、评价,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通过总结和科学评估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6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订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6.1 信息系统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全市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救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执法监督机构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6.2 急救机构
市级依托巴中市人民医院设置医疗急救中心,县级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性医院建立急救机构。
6.3 化学中毒、核辐射医疗救治机构
市级依托巴中市人民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和核辐射救治基地。
6.4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执法监督机构
按国家规定全市建立统一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6.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队伍。应急医疗队伍人员市级不少于60人,县(区)级不少于30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制订和落实培训和演练计划,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切实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做到平战结合、常备不懈。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6.6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上述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维护市场秩序;物价部门负责稳定物价。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机构要建立物资储备和管理机制,储备一定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物资。
6.7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承担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安监部门或事故处理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引起的人员伤亡,由公安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6.8 其他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应急设备、个人防护设备、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交通、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伤病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和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上述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要制订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方案,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质量监督管理。
红十字会按照《四川省红十字会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并根据情况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军队、武警的卫生部门应地方商请,组织所属医疗卫生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救援的需要和本部门的职责参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7 公众参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各地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急救卫生知识普及教育的重点对象包括:司乘人员、公安干警、消防和武警官兵、旅游工作人员、宾馆服务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安全员和卫生员等,通过培训和演练提高自救和互救能力。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
8 附则
8.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预案制订与修订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本预案定期进行评审,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8.3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8.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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