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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1:13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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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
月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
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
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和
处理。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
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
(台)、油库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处
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重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3至9人的;
(二)重伤10至19人的;
(三)死亡、重伤10至19人的;
(四)受灾30至49户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0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特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10人以上的;
(二)重伤20人以上的;
(三)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
(四)受灾50户以上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章 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实火灾损失,
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或《火灾原因鉴定书》。
第七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
责任调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将重大火灾事故交由旗县级人民政
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八条 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
组织事故责任调查,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一般由公安、监察、劳动等部门组成。根据需
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责任调查组应自火灾发生之日起2日内组成。
第十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认定事故性质、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写出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发生事故单位或事故责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了解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情况的人,都有向公安消防部门和事
故调查组提供情况和作证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外,还应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
(一)未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
安全制度;
(二)未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且不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未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
未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违章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以
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未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未及时报警和采取扑救措施;
(六)不保护火灾事故现场,不协助有关人员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包庇有
关事故责任人;
(七)有其他违章或失职行为。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特大火灾或者指使职工违章操作造成火灾事故
的,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对旗县
(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
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在辖区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对盟、市负有消防领
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放松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未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二)未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
(三)对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没有进行研究和督促解决;
(四)未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消防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站)装备长
期得不到改善;
(六)有其他失职行为。
第十六条 明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而批准或者指使开工、生产、营业、
使用以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批准人或指使人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
情形之一,在其所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
而不加制止;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五)在消防监督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者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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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

  劳务行为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是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行为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不是在从事公务。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中转;粮食销售。笔者认为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另外,虽然被告人在该企业中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其与该企业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标明的是岗位工种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专业技术为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性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我委1月22日印发了《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该文件印发以后,一些地方询问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的价差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经研究,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在研究确定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时,要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然后再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合理的差价收入由省级物价部门参照原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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