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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郭义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5:14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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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英国早期律师 形成及其原因 大致活动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 启示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介绍并分析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分类、规模、大致活动的情况、在当时所起的作用、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存活和获得初步发展,为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注入一种活力,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的定型乃至法治的进步奠定了基础。

  诺曼征服后,伴随着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英国法院系统的形成以及当时社会部分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英国律师制度渐次形成,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乃至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的萌芽作用和意义极为重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

  本文的思考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大致活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其分类、规模、培训和教育以及准入方面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产生并存活下来,成为西方尤其是英国法律史上一种较为独特的现象,并由此推导出其对于我们的启示意义。限于篇幅和研究的角度,本文所谓“英国早期”主要是指12世纪中叶英王亨利二世至14世纪初英王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的英国。另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本文中“英国”一词主要是指当时的英格兰。

  由于“法律职业阶层对一国法治思想和法治传统的形成功不可没”,[1]笔者希望,本文对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研究或多或少不无历史乃至现实意义。

  一、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及其原因分析

  公元1066年的诺曼征服无疑是英国政治法律史上的一件意义十分重大的事件,标志着其后不久西欧最强大的王权在英国首先确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诺曼人的征服可谓决定了英国法的整个前途。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指出,为近代英国王室法律体系(英国普通法)奠定基础的是在亨利二世时期,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和发展至少延续到16和17世纪。[2]

  亨利二世统治时期(1154—1189年)被认为是处在一个承前启后的历史性阶段。在其统治的35年间,为消除内战所造成的封建离心倾向,亨利二世恢复一度中断的国王政治集权的进程,继承和发展了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擢新保旧”的政治方略,与世俗贵族各阶层进行了全面的合作。例如,接任卢西为相的格兰维尔原属小贵族阶层,曾任郡守、法官、将领等官职,后升为宰相,以精通法律、推行司法改革而享誉于世,与其侄瓦尔特合作写就传世之作《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是关于普通法的第一部著作,内容是对王室令状加以注释,明确提出法律源自王室,由国王法庭制订,适用于全国,其诉讼方式主要取决于提起诉讼的程序性令状的形式。[3]因此,借助世俗贵族各阶层的有力支持,亨利二世的政治集权进一步拓展,政府官僚制度日渐成型。加之威廉一世时代(1066—1087)“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原则(此不同于当时的西欧大陆)的确立,英王拥有直接支配各级封臣的权力,遂使其政令、法律制度在英格兰的实施少有阻碍。

  在封建王权的发展过程中,历代英王(包括亨利二世)还大力援用教会的政治势力。实际上,王权与敦权在兴起之初,是互相紧密合作的,可谓携手并进。就英格兰而言,其时英王极为注重阐扬教会“王权神授”的神权政治传统,为王权神化罩上神圣合法的宗教光环。其中,自威廉一世起,涂油加冕典礼对英国封建王权的发展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力图将枯燥、抽象的“君权神授”的说教,外化为庄严、神秘而又生动的礼仪,使到场的众多大贵族和官吏对国王的神圣尊严获得深刻的感悟和印象。通过这项典礼,国王就可假托“神意”不断突破封建习惯对其宗主权的某些限制,拓展其作为国家公共政治权威的君权。在消除因继承王位而反目成仇、兵戎相见,给王权及其统治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方面,涂油加冕典礼所特有的“神授”原则使得势力雄厚的封建贵族“安茹派”支持的马蒂尔达最终也难以逃脱失败的命运。当时,社会上流传着一句名言:“狂暴的大海水势汹涌,却不能冲洗掉一个涂油国王的芬香”。正由于充分利用了教会的神权政治传统,英国王权不断得以神化和强化,国王作为王国最高政治权威的形象逐渐牢固地树立起来,受到社会各阶层的普遍认同和崇拜。此外,英王还大量起用教士议政参政,从而巩固了王权的政治基础。由于当时的教士垄断了文化教育,具有丰富的政治才能和专长,因而更受国王的器重,位于显赫朝臣之列。教士朝臣多兼任王国政府的显要官职,如枢密院中书令、辅佐国王的摄政或宰相、国库长、钦差大臣、使节、法官、施赈吏、王田监守等大小官吏。[4]

  伯尔曼认为,亨利二世以前的英格兰国王都没有把制定新法律作为自己的一项职责。因而斯蒂芬时期的动荡(其时马蒂尔达与之争夺王位)无疑使人们认识到盎格鲁一诺曼的王权要在英格兰长期维持安宁,就应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亨利二世登上了王位。他面临的任务不仅是要用法律和秩序尽早结束无政府和暴乱的状态,而且还要通过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通过仅仅由他的英格兰和诺曼底的祖先们所昭示的观念来显示这一点。亨利及其顾问们“以诺曼行政管理的传统精神,根据新的习惯和政策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旧习惯”。不过,“亨利统治的特征是对制度的改进,而不是对过去的沿袭。”[5]

  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断定,英国法律史始于1066年。威廉及其后继者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建立了一种等级森严、整齐划一和组织结构比较简单的封建制度,国王是最高的封建领主。随着中央王权的确立,从御前会议(由国王及其顾问组成)中逐渐发展起来三种永久性的中央法院即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它们设在威斯敏斯特,由专职法官任职,在国王不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主持审判;它们的管辖权在1300年得以确立,持续不变一直到17世纪。英格兰法律就这样开始了它的发展,这种发展在后来的数百年间导致了司法的集中化和英国法律的统一。因此,英格兰很早就享有一种统一的法律,此即所谓“普通法”(“common law”)。[6]

  关于普通法,英国学者哈德生认为,其是盎格鲁一撒克逊以及诺曼时代遗留下来的习惯和强有力的王权混合而成的产物。[7]

  通过对以上相关背景的介绍和分析,笔者以为,正是由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于英国历史的重大影响,尤其是此后一个强大的封建王权的存续和发展(斯蒂芬时期即1135—1154年可能是一个例外),英国早期的律师才获得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一前提尤为重要,不可或缺。因此,与之相联系的是,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英国国王及其官吏的作用不容忽视。特别是英国的国王在当时处于最高的政治权威的地位(至少就世俗意义上而言),故而其推动作用甚为明显。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和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较为典型。以英王亨利二世为例,其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成就主要表现为与世俗贵族的全面政治合作、与教会权力的冲突和妥协、为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故而,当代英国著名政治家丘吉尔在《英语民族史》一书中这样写道:在英格兰的历代国王中,有比亨利二世杰出的军人,也有比他敏锐的外交家,蛤就法律和制度方面而言,却无人能同他相媲美。他的奇异而奔放的疯狂热情并没有在政治、战争和狩猎中牦尽。他像前几代出身于诺曼底族的国王以及他自己的儿子一样,善于解决行政和法律方面的难题,这是他的成就所在。他的各次战斗的名字早已湮没无闻,但他的名望将同英国宪法和英国习惯法一起永世长存。[8]国内有学者认为,亨利二世在制度方面的建树主要有:独立于王权的中央法院系统的形成;确立陪审制;巡回法庭制度化;王室令状制度化。这种王室令状在普通法及其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作用重大。其中,由于对于令状选择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律师业的发展。[9]

  关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原因,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2—13世纪英国诉讼程序的变化(典型者如英国普通法的主要来源日耳曼法所固有的严格的形式主义、令状制度带来的困扰),为法律职业阶层特别为律师阶层的出现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法律内容的复杂化,增加了非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难度,法律成为非日常性的知识。这样,人们一旦遇到诉讼,不得不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员。而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全国的法律或习惯,导致了日耳曼时期那种民众熟悉法律的情况不复存在,当事人必须取得专家的帮助才能顺利完成诉讼活动。这些因素都在客观上推动了律师阶层的产生。[10]此外,在笔者看来,当时(主要指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法院系统的多元性或复杂性,也是早期英国律师形成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从另一个方面造就了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依赖。[11]

  英国学者布兰德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兴起》一书的正文开头给读者讲述了始于1154年(即英王亨利二世登基这一年)的一桩遗产争夺案The Anstey Case(本文译为:“安斯第案”),案情大致如下:安斯第(应为一地名一笔者注)的理查德在1154年亨利二世登基后不久的时候,宣称他对自己的舅舅沙克威尔的遗产拥有继承权。沙克威尔在世时,并非英恪兰一流的大地主,但却在埃塞克斯拥有七个庄园,并在当地和邻近三个郡拥有十处领地和半个骑士的封地所有权。理查德起诉的对象是玛波·德·佛蓝切维尔、威廉唯一的女儿并已被威廉在世时认可为继承人。然而,在佛蓝切威尔的权利方面存在着瑕疵:她是死者后来被宣告无效的一次婚姻中所生下的女儿。因此,理查德声称她是非婚生女。作为威廉的姐姐安格里丝的长子,他声称自己是与威廉血缘最近的生存合法亲戚,因而有权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理查德迟至1158年才正式起诉。起初,他的起诉在王室法院得到受理,主审法官为亨利二世的两大法官之一的卢西。当原告理查德提出玛波身份的问题时,该案被移交到坎特伯雷大主教法庭,罗马教廷派出的教庭法官代表参与了审理过程。最终,来自罗马的判决宣布玛波为私生女。案件后来又移交给国王法庭。经过几次休庭,在1163年7月,国王法庭做出了有利于理查德的判决。理查德后来有一份详细的备忘录,记载了诉讼过程中他所花费金钱的具体数目,由此我们得知“安斯第案”的大多数信息。布兰德认为,“安斯第案”表明,在亨利二世统治早期,为了保证财产价值巨大的继承,诉讼当事人愿意花费一定数额的钱财,其在教会法院可以获得对其诉讼的专业、有偿帮助。但是,尽管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和王室大法官有联系,他在王室法庭的诉讼却使他无从得到相应的专业顾问的有偿帮助。因此,布兰德断言,有证据表明,自诺曼征服到亨利一世时期(1066—1135)未曾出现专业律师,当然也没有我们看到的13世纪时的那种专业律师。因此,布兰德断定,12世纪中叶以前的英格兰是“一个没有专业律师的国度”(a country without professional lawyers)。在13世纪以前的英国,开始有了法律专家,他们有偿为诉讼当事人在王室法院和其他地方提供服务,而且似乎是全日制的。对这些人,我们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专业律师。到13世纪最后25年,我们甚至可以看到作为形成中的英国法律职业的这些专业律师的出现。[12]

  很显然,布兰德对于英国专业律师为何没有更早一些出现这一问题甚感兴趣。为此,他对亨利二世之前的英国法院制度进行了研究。布兰德认为,在盎格鲁一诺曼时期(1066—1154),诉讼当事人在可能利用“辩护人”(pleaders)为其代言方面受限制:原告通常自己辩护,被告只能有限地使用“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当专业律师在英国真的出现的时候,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代言就是他们专业技能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辩护人”使用的限制就可能成为这一时期对于专业律师发展的障碍。始于亨利二世时期的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律师的出现方创造出了一种远为有利的法律环境。[13]

  布兰德认为,亨利二世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重大变革,这些变革及其延续以及亨利的后继者们的更为深入的发展,创造了一种有利于英国专业律师的出现及其人数增加的环境。据此,布兰德首先着重分析了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1154—1307)英国法院系统的相关变化。这些变化包括:巡回法院制度在亨利二世时期建立起来,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审判区,每区由三位法官巡回,负责刑事、民事和信息搜集三种事务,并在自己的辖区内自行裁断;位于威斯敏斯特的王室中央法院开始形成,普通民事法庭从财政署(Exchequer,或译:理财法院)逐渐分立出来。上述这些新的王室法院具有如下特点:责任有一定的区分;开庭时间更长、更稳定;留有相关记录;审案时依据原始令状;这些新的法院成为国家法院,由此导致国家法制的统一;强迫领主法院和郡法院接受王室的控制。因此,亨利二世给后来的英国君主及其顾问们留下了一笔珍贵的制度遗产。上述变化累计起来的结果是创造了一个更为有利于专业律师的法律环境。新的王室法院由法官打理,他们在这些法院中持续的活动使他们获得了一种新的法律技能,这种技能因其司法职业的长期性而得到了发展和提高。而且,这样的法官越来越多地选自书记员或专业律师,他们被任命时已经是法律专家。由于新的王室法院是“国家的”法院,由适用一种单一的“英国法律和习俗”的法官来打理。而这种法律和习俗在新的案件被判决时受到不断的变化和修改,这就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在处理一系列他们不熟悉和不可能熟悉的规则和程序时,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于是,这一时期产生了对于专业律师的需求。[14]

  与上述分析相联系,导致当时普通英国民众对于专业律师依赖的一大原因在于新的王室法院使得诉讼方式产生了一种大的变化:这些法院的诉讼通常始于依法必须送回的王室令状。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诉讼当事人更难知道什么样的令状最适用于自身的案件。因此,1307年之前,选择令状诉讼需要专家的建议和帮助。否则,不仅费时费钱,而且相关案件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解决。由于诉讼规则的复杂性,诉讼当事人(无论是原被告)均觉得有必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15]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大约出现于12世纪后期,其原因主要在于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英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令状制度的大力推行及其引发的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等等。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英国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力不容忽略。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较为典型。尤其是亨利二世,其在英国中世纪的政治法律制度方面有较多的贡献,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后来者,英王爱德华一世对其先辈的事业在继承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其成就主要体现为:土地及其他方面的立法;整顿司法机关,改革司法制度;汇编年鉴,培养法律人才;励精图治,召开“模范国会”。故被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16]

  二、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规模、准入、培训与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

  (一)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

  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斯认为,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的serjeants(中译:高级律师,下同)和attorneys(中译:代辩律师,下同)的出现也许具有根本的影响。为了印证自己的观点,罗斯引用布兰德的一段话予以说明:“这一群体的出现是对英国法律史上一系列各别而又互相联系的发展所造成的变化了的法律环境的反应,这种情况出现在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及其以后一段时期”。罗斯断言,法律职业的产生基于两个相关的因素:1.涉讼者希望、并且实际上需要他人代言,帮助自己出庭和处理诉讼事务。2.权威机构开始授权这些人在诉讼中以上述身份出现。[17]

  罗斯认为,在12世纪,更确切地讲,到13世纪,为诉讼当事人服务的代辩律师(attorneys)出现了。pleaders(中译:辩护律师,下同)是否在12世纪出现难以确定。但是,很显然,在13世纪早期,他们已开始出现。截止到1239年,专业的辩护律师首次出现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最开始的时候,帮助诉讼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和代辩律师都是“非律师”的非职业人士。为了帮助自己,诉讼当事人起初是请朋友、亲戚和邻居做这些工作。一段时间里,上述这些人中的一部分开始多次地帮助诉讼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这些人将有关经历转化为一种技能,他们为诉讼当事人需求,并就自己的服务收取费用。对于他们中的某些人来说,这成为其谋生的一种方式或对获取其他收入的一种手段。另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法庭书记员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当事人提供帮助,以补充自己的收入。甚至有人认为,一些当事人采用今日律师熟悉的方法,雇佣专业人士咨询、服务,以确保他们不会帮助自己的对手。此外,从12世纪中叶开始,特别是在13世纪,著名法律人士如格兰维尔、亨汉姆等人脱颖而出。因此,在13世纪早期,布兰德所谓的“最初的律师”已介人代理活动之中。

  罗斯将英国早期的律师分为两大类:高级律师(serjeants)和代辩律师(attorneys)。其中,高级律师是中世纪律师中的贵族。被聘请为高级律师是一种极大的荣誉,并伴有一定的仪式,享有一定的收益。其是走向法官的台阶—13到14世纪中叶,其是法官唯一的来源。一段时间以来,其是一种收入颇丰的职业。有趣的是,早在13世纪晚期,他们须为穷人辩护。高级律师的作用在于代理当事人出庭辩护,故在拉丁文中被称为countors或narratores。显然,高级律师源自serviens或servientes,其法语的同义词serjant意为“提供服务的人”。随着法律职业的发展,高级律师也可以充当代辩律师的角色。13世纪下半叶,两者分开。到13世纪最后25年,专业高级律师的数量有所增加。13世纪末,其是活跃在高等民事法庭的主要辩护律师,在其他王室法院的活动相应减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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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联网研发、应用和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体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战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研发及应用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支持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物联网的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标准研究与制订、应用示范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

  (五)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证明材料,以及已开展的市场应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资金为主投入的项目,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项目。原则上,技术研发、标准研究与制订、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产业化、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以贷款贴息方式为主。

  第九条 无偿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比例,由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及年度项目指南确定。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管理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研究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初审意见,将审核汇总后的项目推荐名单和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中央部门(单位)所属企业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意见,研究提出年度项目支持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项目支持意见,确定项目资金及支持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地方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三年内的申报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


  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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