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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和解/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1:0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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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基于以上情况,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探讨,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广泛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本文拟对执行和解中存在的些许问题进行浅显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和立法建议,以资商榷。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判定
执行和解的核心是执行和解协议。所谓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所做的处分。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从法理上讲,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在原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而订立的一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信守承诺,不得违反。但是,和解协议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法理,和解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然而执行和解的效力由谁判定,如何判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上述规定,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不应进行审查:该观点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审判中的调解。对执行和解来说,不需要人民法院介入,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合意即可。
笔者认为,由于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加上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为了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与司法资源无谓浪费,执行法院不但应当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还应当是全方位的,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
  三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否存在危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
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等。意即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应当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是执行和解成立的前提。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执行和解的合意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原则是指执行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和解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其次,执行中和解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却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起任何作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附条件、有限制的,在肯定执行和解的效力后,还需要进一步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才能使执行和解发挥其功效。因此,确立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是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执行和解过程走出“无用功”怪圈的必然选择。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学者指出:既然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即应赋予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没有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规定执行和解制度是没有任何实际价值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赞同这个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赋予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理由如下:
从现行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来看,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有和解的权利,就理应尊重当事人行使和解权利的结果,即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否则,第230条之规定就会前后不一致,当事人的和解权利也因此失去它应有的完整性和全面性。特别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更显其前后不符、自相矛盾之弊端。如“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整个执行程序的完整性来看,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前后不一致。因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显然意味着人民法院只是对没有履行的部分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去执行的,那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是以什么为根据的呢?如果是以和解协议为执行的根据,则人民法院前后执行的根据不一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因为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容易造成一些案件实际执行中的难度。如在某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原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关系,将原判决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房屋补偿款八万元,住房一套归被执行人所有”的主文,经过双方自愿协商,房子归申请人所有,由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五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申请人要求支付案款,被执行人却不按照和解协议交付房屋,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而被执行人又没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判决的八万元,亦只有一套住房,执行和解协议又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无法强制拍卖,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执行实际,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修改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否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在执行工作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基于此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如何处理?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继续保持查封、扣押、冻结原状,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为了结束执行程序,自愿协商解决纠纷。所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活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停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应该撤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内在的矛盾。在下列情况下,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终结,即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全部未实现权利的;和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除此之外,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那么,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冲突。第二种观点也有失偏颇,它是建立在执行和解是全面和解和完全和解这一假设之上的,忽略了执行和解的多样性。在执行实务中,真正全面完全和解的只在部分案件中得以实现,对这类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停止和撤销强制执行措施是应当的。多数执行和解协议是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或变更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或履行方式,这只可以使执行程序中止,但并不能使执行程序必然终结,因为不少和解协议最终不能履行,需要恢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停止或撤销全部强制措施,将可能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以执行甚至最终无法执行,损害申请人权益,增加法院执行成本。还有一部分和解协议只是变更了原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对未变更的部分还要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那么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进行了约定,那么就依其约定。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遵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把执行和解前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和解较好地结合起来。总的原则是依具体案情,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般都应当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但执行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财产进行控制,行使权利,如办理抵押、质押等,使前一阶段的强制执行措施与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有效地衔接起来。但如果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可能给今后恢复执行造成困难的,就不应撤销这些强制措施,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除非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这样,既可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在要求。同时,可以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避免因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所引起的财产失控等后果。
四、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了三种恢复执行的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是本次修改民诉法新增加内容。对此,笔者认为,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此二种情形中提出恢复申请的时间期限,因此可能出现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结案而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等的问题,故此,笔者认为,在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针对二种情形应当更严格的掌握恢复执行的条件,避免申请执行人借口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而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三种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即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是严格限定的。在履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将不予准许。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对此,建议借鉴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如规定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之机蒙骗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同时对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民诉法修改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个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出现时,终结案件执行。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恢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可以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有关个案的答复中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即权利人可以持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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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5]6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担保机构等(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收入,未纳入金融机构法定会计账簿内(以下简称账内)核算的资产,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做好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款、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凡属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六条 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利息收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应收利息。对转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禁止少计漏计、少收漏收。
  禁止将贷款与存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确认和核算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禁止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其他单位和境外,用于其他支出。
  金融机构系统内各级机构之间相互融通拆借的资金往来,按市场利率或者规定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纳入收入核算。
  金融机构存放在同业的存款,以及拆放给系统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额入账。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划、汇总办事处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在资产处置后故意延期收款,或者将回收资金存放在其他单位、另设账户私存私放,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费率收取各项手续费,并将手续费收入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将手续费收入存放在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手续费收入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按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手续费收入、信用卡签购手续费收入、股票、债券、基金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房地产信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代征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收入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证券买卖差价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入账。对收回已经核销的呆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禁止以少计漏计等方式截留、转移收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收入应当按照形成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盈清理固定资产净收入、罚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高出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等。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经营各项业务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私自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各项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支出、资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作其他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并按照规定结息,禁止多提或者少提应付利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支付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资金,办理再贴现业务。同业往来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以及金融机构系统内部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一律采取转账结算,直接汇划到对方的结算账户,禁止支付现金或者另设账户结算。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标准,费用支出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虚列费用支出套取现金,用于其他支出或者转移存放到其他单位和境外。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费用科目,禁止以错用会计科目等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机构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防灾费一律据实列支,禁止预提。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标准的规定。
  除个人代理人外,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禁止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或者在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中列支与此无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招待费等费用。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保险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设置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共同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禁止保险公司及其职工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折扣、其他利益,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变相设置“小金库”。
  第十八条 禁止保险公司通过扩大保险理赔金额、虚假理赔、编造保险标的及出险原因等,套取现金设置“小金库”。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支出应当按照发生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亏清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出纳短款、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院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违约和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款支出、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严格资产价值的核算,抵债资产经营和处置获得的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抵债资产收取后隐瞒不报,账外设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资本性支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计价和计提折旧。禁止私自处理金融机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通过任何形式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时,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禁止违反规定进行采购。
  禁止侵占国家和金融机构资产、私揽业务获取账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使用,做到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禁止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使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利用账户套取现金将资金转移到账外。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金融机构账内统一核算。
  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签订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当要求境外机构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禁止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境外培训、考察。
  金融机构到境外培训、考察的费用,以及境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支出,按规定渠道列支。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禁止通过各种渠道在境外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监督制度,建立职责分明、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严格各项业务的财务核算,从根源上消除形成“小金库”的各种隐患。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财务的检查、考核力度,强化对业务单证及会计凭证的检查。加大集中出单、集中核保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禁止利用自办经济实体私存私放资金、坐收坐支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收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明确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金融机构设置的“小金库”要及时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使用“小金库”资金向个人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机构依法追回。
  主管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涉嫌违反税收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我署制定了《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并将从2007年7月起依照该规范对全国期刊的出版形式进行全面检查。
请向各期刊出版单位宣传这一规范,督促其依据规范进行对照检查,并及时纠正一些期刊在出版形式方面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编制说明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为更好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目的
本规范制定目的是为期刊提供可依据的出版形式规范,为提高期刊综合出版质量,建立科学的期刊出版管理体系服务。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原则
本规范制定的原则是:科学合理,客观实际,标准兼容,可操作性强。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依据
本规范制定以《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仍在有效期内的各种法规为依据。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规范项目
本规范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规范如下项目: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广告经营许可证号、期刊条码、期刊名称、期刊主要责任单位(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发行单位、总编辑、期刊出版标识(期刊编号、刊期)、版权页和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的期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解释
本规范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负责解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

1 期刊CN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以CN为前缀,由6位数字(前2位为地区代码,后4位为地区连续出版物的序号)和分类号组成。是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分配给一种期刊的唯一代码。
1.1 期刊CN 规定
1.1.1 CN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相关规定。
1.1.2 获得CN的期刊应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2004年以前批准的科技期刊持有科技部文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并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1.1.3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1.1.4 CN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1.2 期刊CN准则
1.2.1 一个CN对应一种期刊唯一刊名,期刊更名、变更登记地(跨行政区域)应获得新的CN。
1.2.2 一个C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1.2.3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CN。
1.2.4 CN编号后面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标识信息。
1.2.5 CN分类号应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为准,不能任意跨学科更改和刊印时省略。
1.2.6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CN给其他期刊使用。
1.2.7 C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2 期刊ISSN (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以ISSN为前缀,包括一位校验码在内的8位数字。由ISSN中国国家中心分配给每一种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的唯一识别代码。
2.1 期刊ISSN规定
2.1.1 期刊社应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期刊文件复印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期刊出版登记表复印件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请ISSN。
2.1.2 ISSN执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2.1.3 获得ISSN的期刊应持有ISSN中国国家中心颁发的ISSN证书并在该中心数据库注册。
2.1.4 ISSN应印在期刊封面右上角、版权页或封底上。
2.2 期刊ISSN准则
2.2.1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应申请ISSN,期刊更名须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后申请新的ISSN。
2.2.2 一个ISSN应与该刊的CN及刊名保持一致。
2.2.3 一个ISS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2.2.4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ISSN。
2.2.5 ISS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3 期刊条码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范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期刊条码由前缀码977(3位)、数据码(ISSN前7位)、年份码(2位)、校验码(1位)以及附加码(2位)组成,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制作。
3.1 期刊条码规定
3.1.1 期刊条码执行《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和GB/T 16827-1997《中国标准刊号(ISSN部分)条码》等相关规定。
3.1.2 期刊条码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统一负责制作。
3.2 期刊条码准则
3.2.1 期刊条码应与该刊的ISSN及刊名保持一致。
3.2.2 一种期刊的条码只能用于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期刊条码。
3.2.3 期刊条码的附加码应与期刊出版的刊期和(或)出版的年份、月份或期号保持一致。
3.2.4 期刊条码可以通过相关设备识读。
3.2.5 期刊条码应印在规定的位置,印刷质量和色彩应清晰并便于识读。
4 期刊广告经营
期刊刊登广告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4.1 期刊广告经营规定
4.1.1 期刊广告经营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
4.1.2 期刊刊登广告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
4.1.3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应印在期刊版权页上。
4.2 期刊广告经营准则
4.2.1 刊登广告的期刊须将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印在每一期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5 期刊名称
期刊使用的名称,包括期刊中文刊名和外文刊名。
中文期刊使用中文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外文期刊使用相应语种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少数民族语文期刊使用相应语言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5.1 期刊名称规定
5.1.1 期刊名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相关规定。
5.1.2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5.1.3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
5.1.4 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5.1.5 期刊名称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等处。
5.2 期刊名称准则
5.2.1 期刊刊名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同时为该刊名分配CN。一个刊名对应一个CN为一种期刊。
5.2.2 期刊刊名变更须经批准并获得新的CN;未经批准不得在刊名中增加、删减和更改字词。
5.2.3 一种期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不得使用同一个CN出版不同刊名的期刊,如:
◆ 一种期刊不能以增加类似版别方式,分别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期刊不能以“社会科学版”、“自然科学版”,“教师版” 、“学生版”等字样,交替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教育辅导类期刊不能分别使用“XX年级”、“小学版”、“语文版”、“英语”等字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5.2.4 期刊名称应出现在封面和版权页等处。
5.2.5 期刊刊名应明显于期刊封面的其他标识性文字。
5.2.6 期刊名称在封面、版权页、封底、书脊等处应保持一致。
5.2.7 期刊外文刊名的翻译应准确并与中文刊名保持一致,不能使用不相关的外文名称。
6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包括期刊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6.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规定
6.1.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6.1.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变更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6.1.3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
6.1.4 期刊出版单位须与主要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
6.1.5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准则
6.2.1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6.2.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3 未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杂志社)的期刊,出版单位应标识为:“XX编辑部”。
6.2.4 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的所在地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7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
印刷单位是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可以印制期刊的机构。
发行单位是承担期刊发行的部门。
7.1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规定
7.1.1 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7.2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准则
7.2.1 期刊印刷单位和发行单位的刊印不应省略。
8 期刊总编辑(主编)
总编辑(主编)是主持期刊编辑和终审等工作的负责人。
8.1 期刊总编辑(主编)规定
8.1.1 总编辑(主编)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
8.1.2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 期刊总编辑(主编)准则
8.2.1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2 期刊上不得出现多个总编辑(主编)。
9 期刊出版标识
期刊出版标识包括期刊编号、刊期、期刊版式设计等。
期刊编号指期刊在编辑出版过程中所采用的卷、期、年、月标识。
期刊刊期指一种期刊每年出版的频次。
9.1 期刊出版标识规定
9.1.1 期刊出版标识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9.1.2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9.1.3 期刊应按批准的刊期出版。
9.2 期刊出版标识准则
9.2.1 每期期刊封面和版权页等处的年、月、期号标识不能省略。
9.2.2 期刊的年、月、期号标识可采用卷号和(或)总期号方式标识,凡采用卷和总期号标识的期刊,其卷号和(或)总期号应连续编排,不应随意更改,不得使用总期号和卷号代替年、月、期号。
9.2.3 同一期刊每年出版的各期不得分别独立设置编号体系交叉出版。
9.2.4 一种期刊的每一期应为一册。
9.2.5 任何期刊不得以不同刊期或增加刊期频率方式变相出版两种以上期刊。
9.2.6 期刊不得随意脱期出版,不应任意增减出版刊期。
9.2.7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的版式设计风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9.2.8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各期的幅面尺寸应保持一致。
10 期刊版权页
期刊出版情况的记录,列载供国家版本管理部门、出版发行单位、信息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版本资料。
10.1 期刊版权页规定
10.1.1 期刊版权页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0.1.2 期刊版权页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0.2 期刊版权页准则
10.2.1 期刊须设立版权页,版权页位于期刊正文之前,也可设在期刊封底上。
10.2.2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各个项目应完整。
10.2.3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项目应与封面或封底上记录的相同项目保持一致。
11 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版权页规定的记录项目之外,在期刊封面或显著位置上对期刊进行宣传的文字。
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规定
1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1.1.2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11.2 期刊标识性文字准则
11.2.1 期刊标识性文字不得使用毫无实据的、过于夸张的宣传语言,如:“世界排名第X名、“全球发行量最大”、“中国唯一的”、“XX领域最早期刊”、“获奖最多”等。
11.2.2 期刊刊名的补充文字说明、期刊内容宣传等标识性文字不得明显于期刊刊名,不得通过颜色、位置等手段突出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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