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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7:5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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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以下简称顾问)的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确保此项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充分调动和发挥顾问对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顾问的基本条件
(一)凡志愿为吉林省经济建设献策出力、对经济技术工作熟悉的国内外知名人士,均可聘为顾问。
(二)聘任的境内顾问应是曾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经济发达的省(区、市)从事经济、技术、外事等工作,资历较深、经验丰富的司局级以上老干部或知名的专家、教授、学者。
(三)聘任的境外顾问应是从事经贸实业活动或经济技术研究工作,并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名人士。
(四)顾问的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身体状况较好。
(五)聘请顾问应充分考虑分布情况,不要集中在某一国家、地区和部门。
二、聘任顾问的程序
(六)各单位可按顾问的基本条件推荐顾问,将推荐材料报送省政府经协办经济技术顾问联络处(以下简称顾问处),其中拟荐境外顾问须经省外办审核同意后报顾问处,由顾问处提出初审意见,填表报送省政府经协办分管副主任和主任审核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批。未经省
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省政府名义聘请顾问。
(七)顾问的聘期为3年,根据工作需要和顾问的身体状况可连续聘任,未续聘的期满后自然解聘。
(八)经省政府批准聘请的顾问,以省政府名义正式颁发聘书。聘书应注明聘期。续聘的,由顾问处依据省政府批准文件续发聘书。
三、顾问的责任
(九)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既要从宏观上当参谋、出主意,又应从微观上沟通情况,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协调项目,促进招商引资、企业技术进步、科技协作与交流活动的开展。
(十)省政府在境内遇有经济、技术、贸易、外事等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顾问有责任出面在国家有关部门或有关省(区、市)予以协调解决。
(十一)省政府在境外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遇有国际间外经、外贸、外事和技术引进、输出等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顾问有责任帮助解决。
四、顾问的权利和待遇
(十二)有权阅读省政府公开的经济技术工作文件、资料;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有关经济技术工作会议。
(十三)经有关方面邀请,可回省进行调研、考察、参观和开展经济、技术信息交流等活动。
(十四)境内顾问享受由省政府每月发给的300元活动津贴(由顾问处统一发放)。
(十五)在招商引资、物资协作、技术开发等工作中做出贡献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奖金由受益单位承担。
五、顾问的联络和管理
(十六)顾问的联络和管理工作,由顾问处具体负责。省政府驻外办事处负责驻地顾问的日常服务工作。
(十七)顾问处要建立顾问档案;经常走访看望顾问;及时向顾问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项目资料;主动向顾问汇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负责对顾问来函的答复;对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研究,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十八)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境内顾问座谈会(列入省政府序列会议计划),总结、交流顾问工作情况,征求顾问意见和建议,研究、落实新一年工作任务。
(十九)推荐单位每年要写出所荐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送交顾问处,由顾问处汇总后上报省政府。
(二十)为保证顾问的联络、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省财政每年拨专款作为业务经费,由省政府经协办负责使用管理。该项业务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调研费、书刊资料费、印刷费、走访顾问费用、顾问津贴等。
六、顾问回省工作的接待服务
(二十一)顾问回省调研、考察、参观、洽谈项目及开展经济、技术信息交流等的接待服务工作,由顾问处负责组织协调。接待方案由顾问处牵头拟定(其中接待境外顾问须与省外办协商)。顾问在省工作期间,顾问处要派人全程陪同,跟踪服务,并做好总结,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和有
关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二)有关部门和市、州拟邀请顾问回省工作,须事先与省政府经协办沟通,由顾问处具体办理邀请事宜;需要省政府领导出面的,由顾问处联系办理;接待工作由邀请单位负责(包括食宿、交通等费用)。
(二十三)顾问回省调研、考察等,应以省政府名义邀请,由顾问处统一安排,其费用由该处作出预算,报请财政部门核拨。
(二十四)顾问自行带项目和资金回省工作,接待工作(包括食宿、交通等费用)由受益单位负责。
(二十五)顾问回省工作的接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聘任及联络接待工作暂行规定》(吉政发〔1994〕39号)、《聘请吉林省经济顾问有关事宜的补充规定》(吉政函〔1995〕31号)同时废止。其他涉及顾问工作的省内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19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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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的通知

深财资规〔201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优化退付流程,方便缴款单位和个人申请退付,根据《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

  第一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优化退付流程,方便缴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款人)申请退付,根据《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深府办〔2011〕8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通过深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成功缴款的市本级各类非税收入,其退付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税收入,可以申请退付:

  (一)依法依规确认为误缴或多缴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发生技术差错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情形。

  第四条 非税收入退付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五条 非税收入退付由执收(罚)单位按照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审核意见,由财政部门办理退付。流程如下:

  (一)缴款人向执收(罚)单位书面提出退付申请,并提供相关缴款凭证;

  (二)执收(罚)单位对退付申请进行审核。

  执收(罚)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同意退付的,送财政部门办理退付。经审核不同意退付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退付的缴款人并退回其全部申请材料。申请退付的缴款人对不同意退付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财政部门根据执收(罚)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系统退付申请表办理退付。

  第六条 缴款人申请退付时需向申请退付单位提供如下资料:

  (一)书面退付申请(加盖单位公章或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有关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原件(属部分退付的可提供复印件);

  (三)缴款通知书(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执收(罚)单位送财政部门办理退付时需向财政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执收(罚)单位审核意见书;

  (二)《深圳市非税收入退付申请表》(附件1)或《深圳市非税收入批量退付申请表》(附件2)纸质件(需加盖公章并经领导审签同意),并通过系统报送电子件;

  (三)缴款人递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非税收入退付申请表(略)

   2.深圳市非税收入批量退付申请表(略)

  

http://www.sz.gov.cn/zfgb/2012_1/gb789/201205/t20120530_1918000.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7号,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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