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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9:19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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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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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 构建和谐管理执法环境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政治生活最重要的主题。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必须加强社会管理和建设,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我市在深入研究城市管理规律的基础上,积极创新城市管理方式,完善城市管理体系和政策法规,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拓宽服务领域,形成城市管理和社会服务合力,有效促进了我市“和谐杭州”建设事业的发展。
一、构建与“和谐杭州”相适应的城市管理体制
近年来,我市各级党委和政府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始终把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发展、创新、稳定、为民”的要求,始终建立和健全城市管理体制作为高起点推进城市化的重要工作和促进构建“和谐杭州”的战略举措来抓,基本实现了从小城管到大城管、从重突击到重长效、从重单一到重综合、从重载体到重机制、从单兵作战到“市区联动、块抓条保”的转变,城市长效管理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有了明显提高,引领“和谐创业”取得了很大进展。
我市在探索和建立新的城市管理体制方面,以转变职能为切入口,优化城市管理内部结构,明确了规划、建设、管理的职能分配框架,努力解决以往城市中普遍存在的“轻规划、重建设、轻管理”现象。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率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的城市管理体制。“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城市管理体制集中反映出如下特点:(1)突出综合管理,实行在综合管理下的专业部门分工责任制;(2)突出层级管理,实行市、区、街、居分层管理,调动各级积极性;(3)突出属地管理,将管理重心下移,突出块块作用;(4)突出群众参与,动员居民、单位参与管理。为了明确三级城市管理层级的管理职能,我市对各层级进行了明确定位:市—规划、决策,督查调控;区—监督、协调,辖区管理;街镇—执行、实施,检查落实。市、区两级通过进一步简政放权,充实街道管理职能,发挥街道管理作用,进一步理顺市、区、街道、社区四级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和作用,建立街面管理新型运作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协调配合,统分结合、高效运行”的城市管理体制。2002年市委、市政府制定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市、区、街道、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强化城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责任主体地位,“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的城市管理体系和“城市政府统一领导、城区政府全面负责、街道(乡镇)具体实施、社区居民共同参与”的城市管理格局基本形成。为广大市民营造便利、安全、舒适、文明的城市环境氛围和把我市建设成为生活居住、旅游购物、学习创业的新天堂这一“和谐杭州”的目标得到了逐步实现,城市管理水平得到了很大提高。
二、建立与“和谐杭州”相适应的城市管理机构
城市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动态性、反复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政府有一个专门的部门,对城市管理进行综合性地指挥、协调,保证城市管理这一庞大的系统科学、高效、有序地运转。根据“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要求,2003年7月,我市将原市建委和原市政市容管理局直接承担的有关城市管理职能剥离出来,成立城市管理办公室,作为代表市政府行使城市综合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负责牵头协调全市的城市管理。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品位和城市综合竞争力,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按照大都市发展战略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9号)和《关于高起点推进城市化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16号)精神,市委、市政府决定,2004年7月,我市设置了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市区城市管理办公室成立后,努力发挥牵头、协调、整合作用,城市管理齐抓共管格局初步形成。市城管办认真梳理了城市“四化”管理33个方面内容,确立了“四化”管理目标。为确保目标任务的实施,一是建立落实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按照市委、市政府城市管理领导小组要求,将城市管理目标进行分解、细化,根据城区和部门职责,提出目标,明确任务,并与各城区、各部门签订了城市管理目标责任书,纳入了城区和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二是会同市编办、市法制办等界定了各部门在城市“四化”长效管理中的职责。印发了《进一步明确市“三化”管理中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三是加强跟踪督查和监管考核。建立了块验收条、市验收区相结合的“块抓条保”长效管理考核机制,强化了“属地管理”,增强了管理合力,促进了城市管理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四是建立并落实城市管理“以奖代拨” 考核制度。将“四化”长效管理绩效与区财政投入挂钩,根据考评确定等级和奖励额度,鼓励城区和各部门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发挥了市级财政“四两拨千斤”作用。五是整合资源、推进管理无缝链接。建立了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协调工作网络,通过制定落实全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城区城管办工作例会、“四化”长效管理例会等制度,为市、区及部门间的联系、沟通、协调、联动搭建了工作平台,增强管理合力。同时,按属地管理和责任主体唯一的原则,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牵头的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动态协调区域内城市管理的突出问题,加强街道(乡镇)与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形成管理合力。针对城市管理结合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梳理、解决了60多个城市管理边界盲区的划分,管理职责的界定,管理要求的明确等问题。市、区两级联动,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及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初步形成了城市政府统一领导、城区政府具体实施、各级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和市民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管理的良好氛围。
三、推进与“和谐杭州”相适应的执法体制改革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出台,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改革提供了契机,为改革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在城市管理领域确立新的行政执法体制奠定了法律基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于有效克服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给社会带来极不和谐因素的重要举措。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的批复,我市于2001年在城市管理领域正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于同年9月组建了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全面履行七项职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工商管理方面的无照商贩、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道路行为),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力度。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确定的原则和要求,2003年、2004,我市相继先后在萧山区、余杭区和富阳市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办发[2004]24号文件精神和省关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改革的要求,积极开展文化市场领域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成立了市、区(县、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着力解决文化市场管理职能交叉、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管理缺失、力量分散等问题。
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行政执法部门以“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为中心,坚持“依法、理性、科学、亲民”的和谐执法理念,紧紧构建“和谐杭州”这一主题,有力地发挥城管执法在城市管理工作的保障作用。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积极的开展工作:一是以机制创新为手段,落实层级执法机制,优化日常巡查机制,探索长效管理执法支撑机,积极走科学执法之路;二是以专项整治为抓手,积极开展非法涂写广告、运输车抛洒滴漏、“门前三包”、非法养犬、国有土地违法建筑、破坏绿化、环保“两噪声一污染”的违章查处,有效地解决了当前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三是以督查考核为动力,全面履行七项职能。2003年查处案件56875件,2004年查处案件133267件,同比增长134.32%。
四、健全与“和谐杭州”相适应的城市管理制度体系
制度建设是适应“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城市管理体制和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的前提和保障。目前我市已初步建立了与城市管理体制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制度。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先后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为加强制度建设,先后出台了《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杭州市地下水管理规定》、《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政府规章。为弥补制度上的不足,市委、市政府还制订了《杭州市城市洁化绿化亮化长效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窗口地区市容管理的实施意见》、《杭州市街景市貌长效管理办法》、《关于认真做好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站点审批工作的通知》等20余个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为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在作业管理方面,制定了《推行市政、环卫设施标准化管理的实施意见》等配套方案和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建立了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卫三大监管工作机制及日常巡查制度。在公共安全管理方面,制定了城市燃气、供水、防汛、防台、隧道、桥梁等处置突发性事件的预案。这些政策、制度、标准、方案的出台和实施,从各个层面和角度保证了城市管理的统一、有序,使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我市城市管理工作通过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和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城市面貌得到了进一步改善,据我市统计局和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对全市5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有10.2%的人认为市区城市管理整体情况“好”,有59.7%的人认为“较好”,两项合计达69.9%。在获得了“国家卫生城市”、“全国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环境综合整治优秀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绿化先进单位”、联合国“人居奖”、“中国人居环境奖”等荣誉称号的同时,市民对城市管理的满意度也在逐年提高。(卞军民)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充分有效地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供求见面、双向选择、优才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审批,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的审批管理。
(四)依法查处人才交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人才市场其它管理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进入人才市场。
各类人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也可以由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人才流动机构申报,经审查合格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必要设施、设备和资金。
(三)工作人员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人才信息,掌握本地人才余缺状况和人才流向、流量,向社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承办各类人才的求职登记、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人才招聘活动。
(四)为人才供求双方提供洽谈场所。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人才交流服务事项。
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还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在职、解聘、辞职、辞退、离退休、社会闲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通过人才市场择业的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毕业生和硕士、博士毕业生或者其他相当人员。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外地要求到本地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与服务费。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予准许:
(一)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合理的。
(二)本单位未聘用的。
(三)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事业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有其它正当流动理由的。
第十二条 申请流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不予准许: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二)正在参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科研攻关项目,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流动后对原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三)工作岗位涉及国家机密,所掌握的机密在保密机关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四)正在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须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于申请流动的人员,除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均应当予以支持,不得以各种借口或限制条件阻止流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十五条 从本市、县(市)以外引进本地、本单位生产建设中短缺、急需或者能够带来项目、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由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联系。需要调入的,须经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考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实行优惠政策。
对引进的人才可以不受地域、身份和用人单位编制、职称设岗定额等条件限制,可以不带户口、行政关系,可以来去自由,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应聘者商定。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和专家、学者,用人单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就读等有关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从优予以解决。
对乡镇企业引进的国家干部或聘用干部,原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可直接转正定级,工资由企业自定。
对引进的人才在生产和实际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地同类人员的奖励政策规定予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破格奖励。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招聘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才流动机构申请招聘人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件或营业执照。
(二)招聘专业、数量、条件和范围。
(三)拟刊登、播放的广告文稿。
(四)外地到我市招聘人才的,还应提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人才流动机构的介绍信函。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其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以人才流动机构核准的广告文稿为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任何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和刊登、播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经考察、考核、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活动,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员应到人才流动机构办理手续。其离休、退休费照发。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其范围是: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流动、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解聘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其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在人才流动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广告媒体作出“原招聘广告无效”的声明,并由人才流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分别处以原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人才流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扩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的。
(三)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利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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