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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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我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全区会计工作。行署、市、县(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会计工作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会计工作是各单位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对《会计法》规定的下列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按规定期限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记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准私自设立账外账,不准出借账户,不得隐匿、截留、挪用、转移收入和资金。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制定成本(费用)核算规程,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按规定计算采购成本、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确定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的范围,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为确保账簿记载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在决算报告前必须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要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财物。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全权、债务清理责任制,对全权、债务,往来账款,应当及时清理,坏账的注销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附财务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必须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报送上级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自治区设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单位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用公历会计年度并将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金额。
第十三条 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同级部门审核批准。承包经营企业承包人的年度决算分配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呈报主管业务部门、发包单位批准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负责人坚持办理的,可按单位行政负责人指示的意见执行。但行政事业单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企业单位超过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的同时,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
门领导提出书面报告,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以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办查账、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岗位,并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不得兼管现金、有价证券。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事务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和会计事务专(兼)职管理干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会计法》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补充、审定本地区实施的会计制度;
(三)组织、直辖市、检查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
(四)制订培训规划,组织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五)组织、推行会计电算化;
(六)组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
(七)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其他会计咨询机构;
(八)检查、考核和指导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九)协同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十)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领取会计证,持证上岗。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在上级主管单位考核的同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以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后要责成所在单位限期纠正;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限期撤换,并吊销《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在一个月以内与接替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实行监交。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分别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单位领导、会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视情节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领导强制会计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二)会计人员故意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三)单位领导坚持任用无会计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劝阻无效的;
(四)阻挠、抗拒会计监督或对检查发现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查证核实后,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作处理的,财政部门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所提出的书面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
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纪守法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本人及其监护人有依法提出控告、检举、申诉和要求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努力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学前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解决十六周岁以上待业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问题;对暂时尚不能解决就业问题的,要加强教育和管理,安排好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三)积极提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五)负责处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事宜。
第七条 市、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工作人员办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
(五)对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研究和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讨论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拐骗、买卖儿童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查处。
第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带有封建迷信、恐怖、残忍、淫秽、色情等内容的作品和节目。
第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动物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影剧院、文艺表演团体在放映和演出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和节目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有毒、危险和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未成年人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或从事有害于身心健康的街头卖艺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下列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建立帮助小组,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少管、劳教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四)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随意让他们辍学;
(二)教育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家务劳动;
(三)不得放任或纵恿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禁止溺婴、弃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保健制度,定期为学生检查身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二)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活动;
(三)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学、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对后进学生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四)不得随意占用或拆除学生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五)不得让学生在危险校舍、场所上课和活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必须由教师带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加强联系,并向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吸毒、赌博、逃学、打架、骂人、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教育制止;
(二)发现未成年人制造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和钢砂枪应及时制止和收缴;
(三)发现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不得袒护、包庇、纵恿;
(四)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他们活动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他们的视听读物,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辱骂、体罚、摧残未成年人。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有生理缺陷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二)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三)禁止诱骗、胁迫、教唆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确已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抚养。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认领。
第二十五条 对女性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十六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职工,应坚持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
(三)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管教人员要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侮辱、打骂、体罚;
(三)对劳改释放、解除劳动、少管、收审的未成年人,在安排他们上学、就业时,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组织未成年人集会或者进行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活动以及公益劳动等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
(三)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经教育不改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布、残忍节目,催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毒、赌博或者从事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监护义务或者拒绝认领其流浪乞讨子女或被监护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指使适龄未成年人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送辍学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包庇、纵恿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采取措施让吸毒者戒毒。
第三十三条 随意拆除、毁坏或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随意开除学生或停止学生上学、上课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尽快让学生复学、复课。
第三十五条 明知是未成年人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其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而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