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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7:36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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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速转发各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企业,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加强一线管理、协调,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保障我国企业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以下简称“驻外经商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及此项业务的发展需要,再就加强驻外经商机构对此项业务的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驻外经商机构是我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对外经贸业务的机构,负责指导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监督我国企业遵守我国的政策法规及驻在国的法律、规定,维护我国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我国企业在重大问题和项目上一致对外,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及时组建我国企业间的协调机构并直接领导其工作。
二、所有中国企业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国驻该国(地区)的经商机构登记,并征得驻外经商机构的同意。
三、驻外经商机构应根据我国外经贸政策和驻在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市场总量、项目类型以及我经营公司的规模等情况,尽快对有关登记企业可否进入当地市场、开展某方面或某项业务作出答复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企业登记应采用书面(如信函、传真、电报)或派代表到有关驻外经商机构当面汇报的方式进行。
五、企业登记时,应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方合作对象(包括业主、雇主、出资方、合资方、代理人、中介人等)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拟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或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四)企业在该国(地区)拟从事业务的领域或项目、进展情况及以往的业绩。
六、企业要按驻外经商机构的要求定期汇报工作。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必须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
(一)参加大型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二)参加对我国对外政治、经贸关系有较大影响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三)多家公司竞争同一承包工程项目。
(四)签订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合同。
(五)在政局不稳或有战争、动乱危险的国家(地区)开展业务。
(六)在外设立的机构或代表、负责人撤离、变更。
(七)发生其它重大事项时。
大型承包工程项目和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标准由各驻外经商机构根据驻在国实际情况制定及调整,并报我部备案。
七、驻外经商机构负责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一线协调工作。对须由外经贸部或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协调的,驻外经商机构应提出意见。
企业应服从驻外经商机构的管理和协调。对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结果或意见如有异议,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行政复议。
八、驻外经商机构应对企业报告中涉及的有关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同时要将企业登记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驻外经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报我部(合作司),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
九、对未严格执行本规定的企业,有关驻外经商机构一经发现应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我部(合作司)。我部将视情况并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对上述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经营权的处理。
十、企业在港澳台地区、未建交国家(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仍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十一、各有关企业和各驻外经商机构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合作司)反映。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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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杜绝不合格机动车配件流入市场,提高汽车维修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总成(含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等)及各种零、部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均称经营业户)。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零件批发的零售业务的为一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及零件零售业务的为二类;经营机动车零配件零售业务的为三类。
  第七条 一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检人员各1名;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必要的检测器具。
  第八条 二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器具。
  第九条 三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检验器具。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业户,其兼营部分必须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营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可行性报告;
  (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行业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及技术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已开办的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领取《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并接受技术条件审查,核定经销类别。
  第十三条 经营业户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机动车辆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有关《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情况,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并取得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对经销的配件,应执行以下进货验收制度: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和产品合格证,进口产品中无中文说明书;
  (二)对进货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按分类要求对物理性能、几何尺寸进行检查,并出具原始记录单;
  (三)填写检验单,并由检验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安全系统配件实行报验制,具体报验办法由市交通、技术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户经销的配件应有合法的手续,各种证书、发票齐全;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注明配件名称、规格、型号、房地产生产厂家。
  严禁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商标的产品及从废旧车上拆下的或经加工翻新的配件。
  第十九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严格遵守价格和财务管理规定,对经销的配件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货签相符,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配件经营业户如从事轮胎、电器等专项维修服务的,必须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另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用户和配件经营为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待业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规范封山禁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畜牧、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封、育、管并重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快生态建设。
  第五条
封山禁牧以新造幼林地和重点生态建设区域为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新植5年以下的幼林区、自然保护区林地、水土保持治理区域、下放个人经营的“四荒”地、特种用途林地及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禁止放牧。
  第七条 封山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格限制山羊饲养,散养牛羊三年内实行圈养。在未实现全部圈养之前,市、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放牧管理和育林地看护工作,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放牧的同时,合理划定村、组的牧场。
  第九条
市、县、乡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牛羊圈养技术、场地及资金采用不同方式有计划地给予扶持,加强品种改良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圈养扶持资金、技术投入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畜牧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应在明显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并注明封山范围及责任人等。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应当订立适合本地实际的村规民约,禁止乱砍滥伐、毁林放牧和破坏植被等行为。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租赁、拍卖)的“四荒”地由经营权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育林、恢复植被义务。
  第十二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市县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封育一定时期的林木确需抚育间伐等经营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行政部门要经常开展林业行政执法检查,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林业部门报告封山禁牧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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