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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54:08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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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附件一)连同有关资料(附件二)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 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
(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Ⅳ期进行(附件三)。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Ⅲ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2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布。
第十二条 戒毒新药保护制度按《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戒毒药品除有特殊规定外,由申请进口单位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将资料直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试验。
戒毒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生产戒毒药品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戒毒新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只能由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一家生产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戒毒用美沙酮需用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机构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单位供给。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戒毒药品。
第十八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治疗药品按处方药管理,戒毒治疗辅助药品按非处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医生应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戒毒用美沙酮处方要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购买戒毒用美沙酮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二十二条 戒毒机构自行配制戒毒药品须制定制备规程和质量标准,并考察安全性和有效性,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自行配制的戒毒药品只能在本机构内自用,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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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结构调整,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市级各金融机构,包括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市商业银行、市农信办、市邮政局(邮政储蓄)及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
  二、考核方式
  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财政局、人行、银监局组成考核组按照考核办法对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选出优胜单位,报请市政府决定进行精神和物质奖励。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并通报和公布考核结果。精神奖励为市政府通报表彰、记功,物质奖励为拨付奖金。
  三、考核办法
  (一)对银行金融机构的考核
  1.考核范围:市农发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广发行、商行、农信社、邮政局(邮政储蓄)。
  2.奖励的必要条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任务。银行当年月均贷款增速达到或超过全省平均水平。月均贷款增速=(各月较年初新增贷款合计÷12)/年初贷款余额×100%。
  3.考核积分标准
  对当年新增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和中小企业贷款比重三项指标进行打分,按照总分,确定第一、第二、第三和以后名次。
  (1)新增贷款额。每新增贷款额1亿元,得1分。
  (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与上年累计签发银行承兑相比的增加额,每增加1亿元得0.5分。增加20亿元以上得10分。
  (3)中小企业贷款比重。中长期贷款比重50%以上得4分;40%以上得3分,30%以上得2分,25%以上得1分。
  (二)对金融管理部门的考核
  人民银行应通过宏观管理和协调,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对市政府推荐的当年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人民银行应制定全市性的项目推介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跨区贷款、央行再贷款、再贴现和央行专项票据,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
  新乡银监分局应通过有效监管,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全年不发生重大金融案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
  四、奖励
  (一)物质奖励
  按照银行金融机构最后综合得分数对前三名和以后达到奖励条件各名次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的奖励金额由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研究确定,每家奖励金额按照不超过银行金融机构总奖励金额的25%确定。
  当年奖励金额可参考我市GDP或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适当调整。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付。
  (二)精神奖励和约束
  按照考核办法对当年受奖金融机构进行表彰。对新增贷款名列全省第一或连续两年评为前两名的银行和有特别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记功。对连续两年名列全市末位的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对增加信贷投放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人员分别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五、其他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负责解释。
  对新乡辖区之外的其他股份制银行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乡市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新政〔2005〕58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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