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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2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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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2号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镇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城镇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税务、财政、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由市、县(市)、区税务部门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百分之三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农业人口数和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百分之五以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的数字为准。
农村的五保户、困难户、受灾户以及残疾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免比例不得超过本乡(镇)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五。但严重受灾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一并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随乡统筹费一并足额缴纳。
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学生人数分摊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市、区(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市财政。
县(市)、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全额解缴县(市)、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收入和用款计划,按月及时拨付;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全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国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的管理体制。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拨付学校使用。各乡(镇)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等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中小学公用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支付持有《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聘任证书》的民办教师工资;没有计划内民办教师的地方,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等公用经费方面的开支;
(二)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补充中小学设备费、修缮费和公务费;
(四)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教育行政部门可按当地中、小学在校学生当年人均城镇教育费附加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经费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城镇教育费附加总额。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返还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和抵顶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现行会计制度,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财政、税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交,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额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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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根据两年来的工作实践,参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制定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并在上海召开的“联合计划”工作会议上进行了审议。
现将《“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国 家 海 洋 局(1989年11月)

为进一步组织动员我局的科技力量面向经济建设,引导海洋、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把海洋、海岸带调查研究成果尽快变为生产力,振兴沿海经济,通过“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以下简称“联合计划”)工作,密切与沿海地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系。根据国家海洋局国海计(87)483号文件精神,为加强“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系统执行“联合计划”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条 “联合计划”是指导性的技术开发计划,即利用现有技术或较为成熟的科学技术,引导海洋开发,力求取得较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联合计划”必须由局系统承担单位和地方联合单位双方或多方自愿联合,不允许与任何个人、个体或商贸性企业直接地联合。鼓励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群体优势联合。
第四条 坚持技术、资金和人力三投入,侧重技术支持,资金以地方为主,匹配经费中地方要占50%以上,并尽可能地直接参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选择
1.地方政府拟定近期要开发的重点岸段(包括河口、港湾)、典型岛屿、优势资源。
2.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有示范意义的综合开发利用试验,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3.各承担单位具有实际推广价值并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
4.岛屿和沿海边远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能为当地居民解决用电及饮水等实际问题。
第六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起止年限一般为1-2年,特殊项目为3年,最多不超过4年。
第七条 开展“联合计划”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注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注意克服短期行为。
第八条 “联合计划”的主管部门为局海岛海岸带管理司,负责“联合计划”项目的审批、协调、检查以及信息交流。
第九条 “联合计划”的承担单位为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负责本单位“联合计划”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申报,与联合单位签定合同、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和验收鉴定,对局经费进行决算、借支、回收及付还等。
第十条 “联合计划”的联合单位为沿海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生产性团体或使用部门,其资金有可靠来源,并具有组织生产和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报批及执行程序
1.承担单位通过调查研究、实地勘察,与联合单位初步协商,确定项目并经可行性分析、审议后,统一填写《“联合计划”申报表》,并附可行性报告一式三份,向局申报。
2.凡拟在下一年度开展项目,务必于12月底前上报局主管部门,经优化选择、综合平衡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年度计划,第三季度下达补充计划。
3.计划下达后,若无特殊情况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合同书和工作方案,否则按自行取消项目处理。
4.为保证计划的严肃性,计划下达后,如果情况变化,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改变。并一般不再追加经费。
5.承担单位每半年报送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对执行不力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整、撤换。
6.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与联合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鉴定,重点项目由局主管部门或联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主持验收鉴定。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和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费来源
1.“联合计划”经费分为无偿和有偿两部分,以有偿为主。对带有研究性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酌情给予适当无偿资助。
2.有偿经费在局下达年度计划时确定,承担单位要以借款方式办理有偿经费借支手续,借款申请要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盖章认可。
3.联合单位的资金投入必须有可用于技术开发和生产装备的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和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
1.“联合计划”的经费实行单列、带帽下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联合计划”经费必须在联合各方投入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3.项目总经费的投入和支出形式,由联合双方商定。各承担单位不得以借贷吃息、投股分红等形式使用经费。
第十四条 有偿经费的偿还
1.有偿经费必须按期还清。未经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借款的单位,从下年度经费中扣除。
2.回收的经费原则上可安排原单位继续使用,不影响下年度指标。
3.承担单位获得纯收入全部归本单位所有,并可自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本办法、开展“联合计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2.各承担单位可在纯收入中提成,设立“联合计划”进步奖,具体奖励办法各单位可自行规定。
3.取得技术突破的项目,可申报局、国家的成果奖。
第十六条 处罚
1.凡查实申报中名不符实、弄虚作假、擅自改变项目的,则取消立项,收回经费,当年不得再次增补新项目。
2.挪用经费进行非“联合计划”的活动,经查实追回经费,削减该单位下年度项目经费指标。
3.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完不成指标,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单位应如数付还有偿经费。
第十七条 局海岛海带管理司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地情资料是指记述、介绍、研究宣城市自然、地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人物、物产状况的文字、图表、声像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主管地方志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辖区内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团体要积极提供地情资料,配合支持地情资料收集工作。资料源较多的单位应确定一名专(兼)职资料员,并明确领导分工负责。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调整、组织机构撤并、人员交替或岗位变化,其地情资料必须在变更方案实施前整理交接,并报地方志办公室备案,防止散佚或损毁。
第六条 地情资料记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坚持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全面、系统、翔实地记录本部门、本行业和与之相关的自然、社会、人、事、物基本面貌和发展过程。地情资料内容包括:区域环境、人口、资源、组织机构、历史沿革、社会民生、现实状况;事业发展和产业状况,主要工作进展情况,较大社会活动,重要成果,重要人物,存在的问题等。
第七条 记载地情状况的文字、图片、表格、声像、口碑资料应真实、客观,有存史价值;文图严谨、规范、简约;引用原始资料要注明出处。与地情资料相关的附录或背景资料(如:文件、报刊、书籍、网络资料和内部统计;调研资料等)一并收集。
第八条 建立地情资料报送和调查、采访制度。各部门(行业)年度资料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地方志办公室;非主管的社会性资料由地方志办公室组织专人采访,相关部门配合;重大专项资料或典型人物事物资料由各主管部门适时商请地方志办公室组成调研组实地调查认证核实。
第九条 地方志办公室应加强经常性业务指导,定期组织资料员培训,开展检查督促和评比。承担地情资料采访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持证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撰写的资料长编,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予以确认,一式三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同报地方志办公室,登记编目;专人采访和调查形成的资料,须经资料来源者认可,经有关部门和主办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其他资料由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地情资料应建立纸质和电子文档,按类目整理编辑,实行专人管理,做到专业化、标准化、系统化。
第十二条 编撰地情资料属职务行为,提供、收集、整理、撰稿者享有署名权。用于公开出版的地情资料应发给资料费,征集公民个人收藏的资料应给予适当的资料费。对资料工作卓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封锁、损毁或拒不提供地情资料,对重要地情资料漏报、误报、歪曲失实或造成遗失、损毁的,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志主管部门应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相关专家学者建立联系与协作,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收集整理各类媒体有关宣城地情研究的有价值信息,组织开展地情资料的研究利用。
第十五条 加强地情资料的开发利用。地情资料应逐年汇编保存,根据地情资料编纂出版志鉴、地情书等地方文献,分送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档案馆、研究机构,并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充分利用地情资料,多形式开展宣城市情知识普及宣传、咨询和对外交流,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撰写、编辑、出版、研究和使用地情资料应遵守《保密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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