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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51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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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政治部


关于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并党委,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
现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铁路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的设计院、研究所,铁道建筑总公司所属的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的研究所(以下简称公司所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内冠“铁道部”、“全路”名称的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冠部名事业机构);事业单位内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任务的非独立的事业机构(以下简称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内党委、行政、纪委、工会、共青团和公安保卫等所有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改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适应和促进铁路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全路机构编制工作,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由部劳动工资司和部政治部组织部组成,分别负责全路行政和党群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机构编制工作,严格实行“一支笔”审批,重大问题须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人事(劳资)、组织部门分别负责行政和党群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六条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国家或部审批的内容,包括铁路事业单位的设置(含主要任务)、规格、人员编制总额及领导职数、第一层内设机构(含党政、业务管理机构,以下同)。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和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成立、撤销和变更经铁道部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由铁道部批准。铁路事业单位的规格,要逐步与行政级别脱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标准,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组织制定或承认的标准为依据,其他标准仅供参考。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和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由部审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冠部名事业机构和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在其主管事业单位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铁路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编制的分配,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及公司所属设计院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含需由部任免的处级领导职数)由部审批。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的领导职数由部业务部门商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的第一层内设机构由国家或部下达控制数或直接审批;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由其总公司管理;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内设机构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须国家或部审批的机构编制审查事宜,均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同级人事(劳资)或组织部门审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以同级(或归口管理部门)人事(劳资)或组织部门专文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或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审批后以专文批复。
新建、扩建事业单位,需增加编制并由部投资、核拨日常经费的,须由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及有关批件,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商部内有关部门,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家批准后,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专文批复。
第十三条 需报部审批的机构编制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新设事业单位的报告:需提供有关批件及论证报告,说明新建单位的理由,单位的性质、任务、人员编制、内设机构的意见以及经费来源、基建投资的落实情况等。
(二)调整单位领导职数的报告:需说明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现状、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三)调整单位内部机构的报告:需说明内部机构的现状、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四)调整人员编制的报告:需说明规模或任务的变化情况,原编制及现员、自然减员情况、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五)其他调整机构编制等事宜的报告:分别说明现状、调整意见及理由等。

第四章 编制纪律
第十四条 “编制就是法规”。凡按照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单位名称、任意或变相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超编录用人员和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
超越权限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等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违反者必须做出检查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违纪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定期了解铁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干部(人事)部门对未经部批准超限额配备的领导干部和超编制录用的人员有权拒绝办理任用手续;财务部门有权拒拨经费开支。
第十六条 业务部门由于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要求,可向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自行下发有关机构编制的文件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否则,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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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8〕64号《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随行政区划变更后,对于变更之前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申请再审或决定再审),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62)法文字第3号《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和(62)法文字第7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办理。你省原由淮阴市、扬州市中院终审而现在属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管辖区内的各类案件,其复查和再审改判应由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中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结案件前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该规定与上述两个批复并不矛盾。


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建筑工地内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运输、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工地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将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检查与考核内容,并负责监督建筑工地建立健全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中容易引发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七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协调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并依法组织查处建筑工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与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相关的监管职责。

  第八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离工地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外地势较高的地方,并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下水道。

  (二)设置独立厨房和食物贮存间。洗菜区具备禽肉、蔬菜分开的清洗池。

  (三)食堂顶棚、墙壁、地面使用防霉、防潮、防水材料,墙面材料到顶并便于清洁,地面做硬化和防滑处理。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

  (四)食物贮存间内粮食存放台距离墙和地面大于0.2米,窗户排风口距地面2米以上。

  (五)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冷藏设施、消毒保洁以及消防防火设施,配备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采购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与索证索票制度。

  采购猪肉、蔬菜、牛羊肉、禽类、水产品、熟肉制品、乳品及乳制品、豆制品、酱油、食醋、饮用桶装水、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水果、食盐、散装白酒等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易腐食品冷藏;

  (三)制售凉菜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不具备凉菜制作专间条件的,不得制作和提供凉菜;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加工和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禁止食用未熟透的扁豆;

  (三)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四)禁止建筑工地食堂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六)不得采购无证照商贩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证以及相关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证后方可从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食品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加工等方面的安全。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对工地食堂食品安全进行管理的组织机构,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建立健全下列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粗加工管理、烹饪加工管理、餐用具洗消保洁等加工环节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操作规程与岗位责任制;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病患调离等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现场设立食堂(包括临时食堂)应当在开工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工地设置食堂应当逐一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抢救、调查与控制措施外,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结果向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自接到通报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建筑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委员会与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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