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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0:41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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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五、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的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消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
  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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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
发[2005]35号)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要求,加快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素质整体提高,我部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为指导,从提高企业竞争力出发,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迫切需求,重点依托行业企业,充分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校企合作,加快培养一大批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

  二、目标任务

  (二)在完成“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基础上,力争“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培养新技师和高级技师,90万名,培养高级技工700万名,使高级技能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比例由20%提高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由4%提高到5%以上,并带动中级和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高技能人才工作新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三)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的主体作用,加快形成技师培养的新方法。要指导行业组织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指导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名师带徒制度和技师研修制度,鼓励各类企业结合生产实际,充分发挥企业培训基地作用,通过岗位培训、技术交流、研发攻关等多种形式,促进新技师成长。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可以选派优秀技术工人在国内或出国培训研修。要落实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为技术工人岗位成才创造条件。要总结完善企业培养技师的办法,推广行之有效的技师培养经验,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制度,创新后备技师培养模式。要规范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企业岗位需求,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培养计划。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中开展预备技师培养试点工作,探索通过学校教育方式培养后备技师的途径和方法。要指导各类企业加强与技工院校的联系,为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场所和实习设备,为技工院校教师到企业生产一线实践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企业选派优秀技术人员担当技工院校实习指导教师或兼职教师,组织优秀学员直接参与企业的产品生产、技术攻关等工作。要整合现有优质培训资源,发挥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作用,承担新技师培养任务。

  (五)大力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带动培训机构实训水平的整体提高。在继续加强现有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作用的同时,“十一五”期间,有条件的地方要围绕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需要,逐步建设一批面向社会开放的高水平公共实训基地,配备先进的设备设施,重点开展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以及师资培养、技能竞赛、技术交流和示范性培训等。

  (六)完善技师考评办法,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突破比例、资历、年龄、身份限制,对掌握高超技能、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骨干人才,可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可依托部分有条件的大型企业,结合企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实际,逐步进行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

  (七)认真做好职业技能竞赛和优秀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工作。要广泛开展技能竞赛、练兵比武,组织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定期做好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推荐工作,做好本地区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

  (八)切实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要推广部分地区实施技能人才政府津贴的制度,从多方面对优秀技能人才给予奖励,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要鼓励企业采取岗位津贴、专项奖励等激励措施,增加高技能人才的收入,增强其职业荣誉感。

  四、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本地区新技师培养的统筹协调工作,将新技师培养工作列入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点。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技能人才队伍状况,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情况,认真制定新技师培养计划和实施方案。我部将下发“十一五”期间新技师培养任务分解计划。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总体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科学确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要建立目标责任制,细化工作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尽快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训高技能人才规划,指导和协调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推动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

  (十)做好基础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的理论研究,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师资整体水平,加快技师国家题库建设。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和仿真模拟教学。编写和出版一批突出技师培养特色的实用教材。

  (十一)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目标任务和工作需要,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资金测算,并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努力争取建设公共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要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从中落实技师培养经费。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经费、国家金融机构政策性贷款等资金,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

  (十二)加大舆论宣传。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尤其是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大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楷模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

为贯彻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教师[2005]4号)文件精神,落实《宜春市2005年中招工作规定》中关于“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宜春学院高安校区试行采用‘三个定向’(即定向招生、定向培养、毕业时按一定比例择优定向就业)的模式面向全市招收‘五年一贯制’(大专)初中应届直升生”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三个定向”的目的和意义
农村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优先发展农村教育,关键在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的工作,是加强农村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改变我市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现状,努力建设一支数量适当、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途径,对于巩固提高我市基础教育的质量,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三个定向”计划的制定和报批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准确统计乡镇教师编制数和现有教师情况,科学预测未来小学生生源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十一五”期间将小学教师编制缺额补满和代课教师全部清退的总体目标要求及“缺多少、补多少”的工作原则要求,制定乡镇以下小学教师的接受计划并报县(市、区)政府核准后,县(市、区)政府再向市政府申报,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将招生计划下达到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发改委和教育局(文教局、教委)与培养学校签订培养合同。
三、“三个定向”生源的组织和选送
(1)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自愿的原则,组织在校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有志于献身教育事业,中考成绩不低于所在县(市、区)重点高中统招分数线下20分的应届初中直升毕业生报名申请参加定向培养。
(2)学生填写定向培养申请书后,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名单报送培养学校,待培养学校对定向学生进行面试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定向学生名单,并与学生签订相关协议,然后将定向学生名单和与学生签订的协议报送培养学校。
四、“三个定向”学生的培养
(1)培养目标: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儿童,具备扎实的学科专业知识和深厚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熟练掌握教师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农村小学教师。
(2)培养学制:五年一贯制。
(3)培养层次:专科。
(4)培养学科:英语、初等教育。
五、“三个定向”毕业生的就业
(1)学生毕业时,生源所在县(市、区)会同培养学校依据《教师法》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后的合格率不低于70%。考试考核合格的毕业生,由所在县(市、区)将其派遣到指定的乡镇小学工作。考试考核不合格者,自主择业。
(2)违约处理:若各县(市、区)未落实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定向学生就业,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扣拨该县(市、区)相关费用;定向学生毕业后不履行定向培养合同的,按定向培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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