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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0:02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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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7年09月0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9月10日


(2007年6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6月20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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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价格是指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产业体系中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要素的价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并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经营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景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客运服务价格和导游解说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大型演艺、游艇、潜水、漂流、探险、水上和空中娱乐观光等特种旅游项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旅游饭店客房价格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与旅游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具体价格形式和定价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依据旅游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品牌价值、游览观赏价值、资源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并可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价要素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成本监审,听取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家及有关方面的意见。重要的旅游价格制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

  政府指导价制定或者调整后,应当至少于实施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合理比价。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主题公园、生态文化旅游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古迹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及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逐步实行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休闲公园,实行免费开放。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根据季节性客流量变化,需要分设淡、旺季门票价格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联票,供游客自由选择。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单票价格之和。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20%。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门禁系统。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门票印制、管票、售票、验票等环节的监管,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价格行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决定不予调整的,书面说明理由;认为可以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游饭店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制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并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公布其备案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游价格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价格监测分析,每月定期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调控旅游价格水平,保持全省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日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不同旅游产品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制定旅游组接团价格,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本经济特区地接旅游成本由团队餐饮费用、住宿费用、省内旅游交通费用、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特种旅游项目费用、旅行社综合服务费和法定税费构成。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游成本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属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价格幅度的下限计算;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费用计算,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旅行社行业协会意见核定;

  (四)法定税费按国家税收政策及相关收费标准计算。

  旅行社主要旅游产品报价应当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商品销售者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并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其结帐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在其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行业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开具的税控发票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入一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及时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实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实名举报的案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售的团体票价优惠幅度高于散客票价20%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价格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旅游社违反本规定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低于旅游成本招徕旅游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工作人员对价格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对查实的价格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内容及其相关事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列入其价格诚信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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