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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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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综便字〔2011〕48号  


部属在京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办发〔2011〕10号)转发你们,请按通知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考试。
请登陆交通财会网(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caiwusi/)查询相关信息和要求。
联系人:辛琏 联系电话:65292902。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办发[2011]1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5〕24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及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有关要求,我局定于2011年5月进行中央国家机关2011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考人员条件
(一)申请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基本条件,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
1、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且2009年及以后毕业的人员,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二、考试科目、方式、时间和地点
(一)考试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二)考试方式: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和初级会计电算化采用计算机三科联考;符合免试条件的,只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机考。
(三)考试时间和地点:
时间:5月21日、22日(每场三科联考180分钟,每科60分钟,具体考试时间以准考证上时间为准)。
地点:北京交通大学(具体考试地点见准考证)。
三、报名方式
考试报名分为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环节,报考人员完成网上报名后,即可进行现场确认和交费。网上报名需登录国管局网站(www.ggj.gov.cn)进入“会计从业”专栏,按照网上报名流程及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打印报名表,并按要求加盖单位公章。
网上报名后,请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现场确认地点办理报名确认手续,缴纳考试费用,否则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考试资格。
(1)考试报名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2)身份证复印件;
(3)符合免试条件,只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考试的人员,须提供学历(或学位)证书复印件,并交验证书原件;
(4)报考三科的人员交考试费150元,只报考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的人员交考试费35元。
四、网上报名时间和现场确认时间、地点
(一)网上报名时间:2011年3月28日至4月8日 (全天)
(二)现场确认时间:2011年3月28日至4月8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节假日除外)
(三)现场确认地点: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院内南侧商务楼一层2110房间。
五、准考证打印
考生于2011年4月25日至5月6日登录国管局网站进入“会计从业”专栏,自行打印准考证。
六、考试成绩
考生于本次考试工作全部结束3个工作日后,60个工作日内(具体查询时间考试当天另行通知)登录国管局网站进入“会计从业”专栏查询考试成绩。参加三科考试的人员,其三科成绩必须同时达到合格标准,才能取得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资格;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其报考科目成绩合格,才能取得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资格。考试成绩当次有效。
七、其他事项
(一)请各主管部门及时将通知内容传达到所属在京单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在规定时间报名。
(二)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可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现场确认地点进行现场报名。
(三)国管局不组织任何考前培训,不强制销售相关考试用书。考生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购买辅导教材。
(四)现场确认地点联系电话:88393050 68316611转1830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章)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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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度防震减灾业务经费应当与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群测群防网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区域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和防震减灾有关方面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教育规划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注重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年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注重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的结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技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地震宏观观测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正常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第十五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150米以上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运行经费及管理,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信息的管理,做好各类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输、分析、处理、存贮、报送等工作,并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八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接到异常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立即组织核实,必要时应当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5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50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200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80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100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6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将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地震部门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设计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工作,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进行登记验证和工程项目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图纸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保证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的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高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逐步提高农村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三十一条 县(区)政府及乡(镇)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跨度超过12米的生产性建筑等纳入管理程序,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村民自建的住宅,应当采取抗震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农村公共建筑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就近疏散、安全通达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不同类别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防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编制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明显的应急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市、县(区)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市、县(区)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根据市、县(区)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和本辖区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地震应急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现有的各类志愿者组织可充实地震应急救援志愿服务内容。有关部门和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管理和人员培训。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地震烈度、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房屋及各类工程破坏、次生灾害、环境资源破坏、抗震救灾等情况,震灾调查与评价结果等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澄清事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活动。
(二)强震动监测,是指用专门的地震仪器观测(记录)强烈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过程和工程结构的地震反应。
(三)地震烈度速报系统,是指强震动观测仪监测系统。
(四)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淮安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31日印发的《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最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经济、财务等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开发主管部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五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手续时应当缴验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核定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级开发企业由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四、五级开发企业由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开发企业的资质年审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对年审不合格或者设立一年后仍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方可供应房地产开发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
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方式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项目转让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预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当相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商品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
第四十一条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向开发企业收费,由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商品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开发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或者设施总价值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
(三)开发企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开发主管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的,须报经上一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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