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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5:08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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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品种为:猪,牛,羊,鸡,兔,鸭,鹅,肉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病死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应用于畜禽养殖业,大力推广“发酵床”等零排放养殖方式,减少畜禽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鼓励企业用畜禽粪便作为原料加工、生产有机肥等生产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逐步建立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或零排放。对那些具有示范意义并有带动作用的项目可用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阜蒙县、彰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商、综合执法、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域划定及管理

  第九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一)下列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1.城市建成区、规划城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2.集中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以上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3.城镇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4.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1.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2.国道、省道两侧500米以内的区域;
  3.城镇规划区;
  4.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养殖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排放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集中养殖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各类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场、区、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市政府确定关闭和搬迁的时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有扩大养殖行为的,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户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500头、蛋鸡15000只、肉鸡30000只、奶牛100头、肉牛20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3000头、蛋鸡100000只、肉鸡200000只、奶牛200头、肉牛400头的畜禽养殖小区。
  (三)养殖废渣: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四)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养殖数量按照市农业部门所制定的标准)。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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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
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以图书形式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以图书形式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162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以图书形式发布违法商业广告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广[2001]第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而进行的自我宣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宣传的内容和形式相当广泛,只要其具备了商业广告的构成特征就可以认为商业广告。因此,对企业利用图书形式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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