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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20:24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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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者列席被审计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权和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处罚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
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运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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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提高通信水平,促进本省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邮政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四条 邮电通信是城乡公共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实行多种渠道集资办邮电,提高地方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各地、市、县邮电局是国家的通信企业,也是当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对邮电通信、通信设施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进、出境国际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海关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情况。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应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对邮电服务设施可适当减免城市配套费。设置与建设标准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信箱等设施,或进行流动服务;社会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支持。
第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已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无上述设施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和电讯作业。在改建、扩建时,应当将上述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和多层建筑,应在建造时预设竖向电话管道,每层设一只分线盒;三类以上宿舍应每户预埋电话管线;高层建筑应每户预留“过墙管”,并在地面层无偿提供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道、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经济可能逐渐补设。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安排邮电服务网点。新建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预设邮政信报箱间;新建多层住宅楼房应当在每单元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对应并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信报箱。设有信报总收发室或有专人负责收取信报的除外。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重新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住宅楼房无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补设。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里弄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当统一规划,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在新建、改建主要道路、重要地段桥梁、地下铁道、隧道、立交桥时,应预留电话管线位置,属于市政建设的费用应列入市政计划。
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各按规定走向地位铺设管线。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电信网不能适应其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经国家批准可以自建专用电信网,自建的专用电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专用电信网如需要与邮电的公用电信网接网时,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电信网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当地邮电部门批准。除专用网外,进入公用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之间,不得自行联通。
无邮电通信设施的地方,邮电部门应当积极与其他部门联合建设。
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并应经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要用户”规定优先安排,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设需要,必须迁改邮电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和公用电话亭等服务设施等,有关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安排迁移所需的场地、器材和费用。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入当地政府治安保护对象。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塞入投币式公用电话、信箱、信筒。公用电话亭、信箱、信筒周围不得摆摊设点、搭盖或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审批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得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三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二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第二十六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和在架空明线下方新盖建筑物或有其它危害线路安全的作业等施工活动时,应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征得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络、电车、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确因技术、地理位置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而需要邮电部门采
取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因采取措施所需的器材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用的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市区和郊区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无线电波的正常传输,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筑物超过净空控制规定,影响无线电波传输,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措施时,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按规定标准保持距离。对危及通信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无偿修剪,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第三十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确因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核准通行、停车。如遇有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违法行
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相关邮电人员姓名后,先将车辆、人员优先放行,事后处理,以免延误邮件、电报及抢修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同邮电部门组织抢修,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邮电通信设施、阻止或减少邮电事故、协助侦破或追回被盗的邮电通信器材及协助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邮电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邮电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损害其工作效能、危害通信安全或阻扰、妨碍邮电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应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窃听他人电话,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应分别情节,依法处理。
邮电工作人员犯前款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禁止或限制寄递的土特产品范围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邮电通信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8月30日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3〕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以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大工作推进和《意见》落实监督检查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巩固前期督查工作成果,切实提高救助工作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救助工作规范运行,现就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重要意义
社会救助是国家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托底性民生保障和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及面广、资金量大的重大民生项目,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事关小康社会全面建成。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的社会救助事业取得了重大进展,在“保民生、维稳定、促公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救助对象认定不够准确、审批流程不够规范、工作责任不够落实、监管机制不够健全、基层能力建设明显不足等问题,影响到社会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实施,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当前,全党正在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回应社会关切,解决突出问题,需要找准症结、治根治本,需要从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入手,进一步加大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的监管力度,有效规范从业人员职务行为,减少错保、漏保、骗保现象的发生,防止挤占、挪用和截留社会救助资金,及时发现、纠正、惩处“关系保”“人情保”,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实施,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进一步明确社会救助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以督促政策落实为目标,确保对象准确,促进资金安全,强化能力建设,实现廉洁高效。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内容展开:
(一)社会救助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包括地方是否及时出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社会救助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包括是否严格执行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及公示、发放程序;是否建立并实施社会救助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救助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和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包括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情况;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等。
(四)社会救助基层能力建设情况。包括社会救助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省市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的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情况等。
(五)社会救助突发重大事件处置情况。包括地方社会救助工作专项整治情况;社会救助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情况;社会救助重大案件交办查处情况;社会救助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等。
(六)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地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管体系;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机制;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办法等情况。
(七)其他应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的事项。
三、不断丰富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方式方法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监督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扩大外部监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确保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建立报告制度。对纳入监督检查的事项,实行定期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每年初将上年度工作情况向民政部报告一次,并同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即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省级以下民政部门定期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开展专项督查。围绕社会救助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部署推进、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认定以及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重要内容,省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深入了解情况,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解决意见。民政部也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三)强化日常监管。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事前、事中监督,推进社会救助监督管理常态化。各地要通过优化社会救助工作流程,完善相关制度办法,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开透明。经常开展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
(四)进行情况通报。上级民政部门要通过编发简报或发文等方式向下级民政部门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指导工作开展。要及时总结宣传地方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推进不力、救助不及时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民政部定期通报全国社会救助工作情况,并根据需要适时报告国务院。
(五)拓宽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全面落实社会救助信访工作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对社会救助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民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各类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社会救助舆情信息,认真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处置。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有奖举报、义务监督员等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建立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激励约束机制
(一)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制度。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将社会救助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办法,科学设定绩效目标,量化评价指标体系,明确考评周期和考评方式,对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过程和执行效果进行综合测评,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提升制度整体效益。
(二)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制定出台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责任追究范围、内容、方式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因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三)完善社会救助激励机制。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成果运用,将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与分配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工作经费挂钩,采取“以奖代补”、“奖补结合”等办法,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采取多种方式交流社会救助经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部门联动协作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纳入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任务,完善工作规则,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落实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责任。要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通报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好牵头作用,积极会同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加强社会救助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的社会救助违纪违法行为,民政部门要及时移交纪检、公安、司法等部门调查处理。
六、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是民政部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强化监管责任的有力手段,是从根本上、长远上防止和减少社会救助工作各类问题发生的有效举措,是推动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保证。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能力建设。加强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升队伍整体素质能力。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切实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宣传,扩大影响,积极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支持并监督社会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提升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大力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建设低收入家庭认定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系统有效衔接、信息资源共享,构建社会救助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对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动态实时监测,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各地要将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作为践行群众路线、转变工作作风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部。


民政部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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