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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7:2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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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关于印发《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安监字〔2008〕14号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及驻朔有关企业:
  现将《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尽快将此办法下发到所有冶金有色企业,要求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附件: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

  今年是国务院确定的“隐患治理年”。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就今年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都作了具体安排部署,明确要求所有企业都要全面建立隐患排查制度,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了强化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指导帮助企业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冶金有色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全面建立并有效运行隐患排查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所有企业都要成立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领导组组长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企业副职担任,成员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要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各企业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
  (二)各岗位隐患排查和监控责任制;
  (三)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制度;
  (四)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制度;
  (五)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六)隐患排查治理举报奖励制度;
  (七)隐患排查治理安全例会制度;
  四、所有企业必须在3月底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方案,并将隐患排查制度、组织领导机构和实施方案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在4月初进行全面检查。
  五、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既要全面细致,又要对重点环节、重点部位进行重点排查。冶金有色企业隐患排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规程建立、执行情况;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情况;企业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否有设计资质,项目是否履行立项申请、审查、审批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是否存在私自变更设计、擅自改变工艺布局和增减设备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设备选型、水、油、汽等系统配置是否进行了安全风险辨识,是否落实了控制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技术方案和措施。
  (六)冶炼、铸造等生产环节冷却水是否及时排放,起重和吊运铁水、钢水、铜水、铝水等液态金属专用设备的设计单位资质、选型配套、制造企业资质、安装、运行和安全管理,是否达到安全规程要求。
  (七)冶炼、铸造生产过程中,熔融金属和高温物质与水、油、汽等物质的隔离防爆措施是否落实到位,设备设施有缺陷的是否整改消除。
  (八)高炉风口平台、炉身、炉顶等区域煤气泄漏、冷却壁损坏、炉皮开裂、炉顶设备装料系统、制粉喷煤系统及热风炉等重大危险部位和区域,是否处于受控安全状态。
  (九)转炉、精炼炉、均热炉的炉体冷却、倾翻、烟气回收等工艺环节是否处于受控安全状态,是否严格执行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环节防止泄漏、中毒窒息、爆炸的安全管理制度,煤气柜、管线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程要求。
  (十)冶金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涉及氧气、氢气、二氧化硫、氮气、氯气、氨气等气体的生产、储存、输送、使用,预防泄露、中毒、窒息、爆炸等防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种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十一)冶金、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涉及高温、高压、强碱、强酸使用环节,预防爆炸、烧烫伤、中毒、外泄等防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种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十二)作业现场设置防范各类机械伤害事故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监控报警、联锁和自动保护装置的情况。   六、要建立日常排查和定期排查相结合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日常排查:企业车间、班组每班都要进行隐患排查,每班查出的隐患问题都要逐级上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
  定期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周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它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七、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问题,由企业车间班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时间、资金、措施、责任、预案”五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企业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隐患排查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所有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它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十、企业要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资奖励和表彰。
  十一、企业要每季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十二、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十三、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十四、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十六、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非法违法生产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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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 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本省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省来本省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
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劳动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市(地区)、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的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的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公民暂(寄)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五条 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怀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凭《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可以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在本省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活动及其保障。

  第三条 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本市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驻京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和支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国家机关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指导、协调各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兵役机关负责所属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和学校、本市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根据各自职责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国防教育。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是全民国防教育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和教学计划,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通过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和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并将学生的国防教育课程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民防、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本市根据需要选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根据负有国防教育职责部门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制度和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北京日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首都之窗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栏目或者制作节目,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八条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居民、村民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预算经费内列支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学生国防教育经费,落实师资、教材和课时,保障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研究等形式,参与、支持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捐赠、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应当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四条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国防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国防教育提供保障。

  国防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并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国防教育教员,并加强对国防教育教员的培训和管理,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人事、兵役、民防、保密等部门,根据不同国防教育对象的情况和国防教育需要,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和应用教材。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国防教育责任制,落实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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