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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0:36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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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3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农村税费改革中存在的截留、挤占、挪用、滞留、抵扣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不规范、标准不统一、支出不合理等问题,巩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成果,确保乡(镇、街道办)机构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的用于取消向农民收取的乡(镇)统筹、村提留、教育集资等税费后乡(镇、街道办)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包括乡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乡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用于取消乡(镇)统筹、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补助的资金,用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政权组织的正常运转。具体使用范围是:原由乡统筹开支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等项目经费支出。

第四条 村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用于原由村提留开支的村级基本支出,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村级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承担政策规定的公共卫生任务乡村医生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的垃圾清运人员工资补助。从2007年起追加的村级管理费主要用于村文化站、活动室等公益事业支出。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经费后,结余部分可用于偿还村级债务和公益建设支出。

第五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遵循以下分配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按照统一标准测算各乡(镇)的支出需求。

(二)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各乡(镇)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对不同乡(镇)的补助额度。

(三)公开透明原则。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案和考虑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每年预算安排后要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

(四)客观公正原则。测算因素尽量选取农业人口、乡村在校学生等与农村关系密切的有关因素。

第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分配标准如下:

(一)乡村办学经费。指用于乡村两级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民办教师的工资。转移支付资金补助标准为:中学公用经费每生全年140元,小学公用经费每生全年90元;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按每生全年12元;民办教师工资每人全年2400元。原则上,乡村办学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对乡(镇)学校教育经费的开支,实行在乡(镇)集中报帐制,条件成熟的县(市、区)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各县(市、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总额不能低于改革前乡统筹中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和经国家批准的农村集资以及财政正常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应逐年增长,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解决,不得挤占其他项目的转移支付资金。

(二)计划生育经费。指用于乡、村基层计生单位运转经费、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工作人员补助等。根据当年农村人口数按人均每年0.15元标准安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乡(镇)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一律实行在乡(镇)报帐制。

(三)优抚经费。指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现役军人家属优待标准按上年该乡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上报数和现役军人数确定发放标准和人数。具体办法可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11月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实施。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指用于乡村道路修建的经费,与其他道路修建资金统筹使用。

(五)五保户供养金。指用于农村五保户生活困难补助的资金。要按照国务院在2006年颁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和《山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五保户供养金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一人一卡或一户一卡。

(六)村级管理费。指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村级的资金。包括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经费和承担政策规定的公共卫生任务乡村医生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的垃圾清运人员工资补助等。省财政厅核定村级管理费为村均4万元。县级财政部门在确保村级管理费补助全部用于村级开支的前题下,应将村级管理费补助结合行政村大小、自然条件、农业人口、村干部数、集体经济状况等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避免简单的平均分配。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村级管理费直接分配到村,村级资金要由县财政直接拨付村级帐户,不得经任何中间环节转拨。对村干部的报酬,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统一的补助标准,按规定执行。各村委的干部数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得从村级管理费中开支。

村级费用的开支应经村民理财小组或村民代表审核,开支情况要定期公示,接受财政、乡农经站和村民的监督。

(七)民兵训练费由省财政统一划拨各级人武部管理使用。

第七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根据省核定的农村中小学学生数、民办教师人数等因素测算补助,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将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及时报同级政府和人大审核批准,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严禁用于乡(镇)机构超编的人员工资、公用经费等行政性开支;严禁用于乡、村两级未经审批,自行上马的项目支出;严禁用于乡、村两级吃喝招待等公款消费行为;村级经费不得与星级支部、红旗支部等达标活动挂钩使用。

第十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滞留和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县、乡财政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改革资金支付方式,确保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项目和人头。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乡财县管乡用”的要求,以乡(镇)年度预算为依据,按月及时拨付转移支付资金。乡(镇)财政所对本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要进行全面清理,撤消各现有银行帐户,各项收支由财政所统一核算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科目的列报,应根据转移支付资金用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的预算科目准确列报。

第十三条 除上级财政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外,各县(市、区)财政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安排足额的农村税费改革配套资金,保证各项经费的需要。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确保乡(镇)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乡(镇)内部管理,努力节约开支,严防发生新的隐形债务。对由乡(镇)管理出现新的债务问题,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乡(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乡、村两级要对现有债务进行统一清理,摸清底数,分清责任,制定切合实际的有效化解办法,妥善解决债务问题。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改变资金用途,确保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发现有下列违规情形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市财政扣减相应的转移支付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乱摊派,加重农民负担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滞留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改变规定开支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审计工作,农经部门要加强对村级管理费和农村财务的审计工作,确保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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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4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县(区)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征缴、参保缴费记录;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及统计工作;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定期报送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是:



(一)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



(二)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含代收保险费);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对面向全省、全市范围招生的市属院校(陇南师专、陇南卫校、陇南农校)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其余学校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8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缴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扣除代收保险费),由学校提供相关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人承担30%,学校补助40%,城市医疗救助30%。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在校大、中专学生以校为参保单位,中小学生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先预拨年终据实结算办法;县(区)财政要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补助;从个人缴费中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个人帐户,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断保人员续保后实行过渡期制度,过渡期为半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大病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县(区)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大病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记息。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1号)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1号)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贴、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
(二)宣传我国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三)体现当今我国文化艺术水平的;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第十七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六)违反前往国家或地区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
(七)有可能损害我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优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内容健康、艺术上有借鉴作用的;
(三)传统文明、民族民间的;
(四)有利于提高公众艺术欣赏水平的;
(五)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间友谊的。
第十九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反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策、诋毁我国国家形象的;
(二)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
(三)制造我国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干涉我国内政的;
(五)思想腐朽、颓废,表现形式庸俗、疯狂的;
(六)宣扬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损观众身心健康的;
(八)违反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
(九)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友好关系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部对国际上流行,艺术表现手法独特,但不符合我民族习俗或有较大社会争议的艺术品类的引进,进行限制。此类项目不得进行公开演出或展览,仅供国内专业人员借鉴和观摩。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报批程序:
(一)项目主办(承办)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上述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文化部下达任务通知,各地方、各单位应认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由文化部确定任务,通知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具体实施;或由有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与外国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必须由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对外经营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机构、场所或团体提出申请,通过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报文化部审批。
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外非商业性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请报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主办(承办)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背景资料;
(二)活动团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名单等;
(三)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次、经费来源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如出国项目,需附包括本条(二)、(三)项内容的外方邀请信或双方草签的意向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项目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方在确定外方经纪机构资信情况可靠之后,与其草签的意向书。
意向书的内容包括:
1、活动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国别、名称及所在地;
2、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及参加团组的人员组成;
3、演出或展览场次;
4、往返国际旅费、运费、保险费、当地食宿交通费、医疗费、演出及展览场地费、劳务费、宣传费和生活零用费的负担责任;
5、价格、报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办法;
6、违约索赔等条款。
(二)涉外商业和有偿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证明;
(三)国外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等;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门对节目或作品内容的鉴定意见(世界名剧和名作除外);
(六)申报艺术团或展览团出国的项目,需提供中介机构与相关艺术团、展览(博物)馆或其它部门之间的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杂技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杂技出国演出和跨出友好省、州、市之间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杂技团携带熊猫出国演出,须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和林业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条 携带其他珍稀动物出国或来国内展演,须按规定报文化部审批,并办理有关动物检疫和进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须按审批程序,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跨部门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须附所涉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函,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报文化部审批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在项目实施前2个月报到文化部。

第五章 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承诺或与外方签订有关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正式合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报单位,必须是项目的主办或承办单位。严禁买卖或转让项目批件。
第三十六条 派出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国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以专业人员为主;
(二)在外期间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组织纪律;
(三)在外开展活动,须接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领导;
(四)禁止利用出国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之机,进行旅游或变相旅游;经营未经批准的商业活动;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活动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劳务输出输入名义,或通过旅游、探亲和访友等渠道,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的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如需变更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内容,或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变更已经批准的意向书内容,须在活动具体实施前30天另行报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活动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
(二)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
(三)未经批准,与外方签定演出及展览合同或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倒卖项目批件的;
(五)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演出或展览活动的;
(七)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第四十条情况的部门或地区,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及暂停对外文化活动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关边境省、自治区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按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财务管理,按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文化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中,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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