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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00:02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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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经2010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运行质量,客观评价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评价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其在特定阶段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是否实现规范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并决定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后评价应当遵循“主体明确、内容统一、程序规范、结果公开、客观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价主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为:
  (一)决定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二)审定后评价报告;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结果予以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后评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收集整理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受理后评价申请;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启动报告;
  (三)向建议人、申请人反馈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四)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后评价结果;
  (六)完善后评价机制。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可邀请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专业人士或市民参与后评价。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
  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工作。
  第九条 参加后评价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后评价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价条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5年有效期内,原则上每2年依职权主动评价一次。
  因规范性文件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受2年评价期的约束,但已经在2年期内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再主动实施评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不再实施后评价。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启动后评价程序:
  (一)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申请或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同一规范性文件提交的申请、意见或建议累计达十人(次、条)的;
  (四)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出对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
  (五)上级或市政府领导要求进行后评价的;
  (六)规范性文件所涉及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收集平台。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或意见反馈电子邮箱,收集和反馈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专家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机关、大专院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及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士中选取,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产生。
经审定的后评价专家纳入专家库。后评价程序启动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被评价文件内容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合人员组成后评价工作组实施后评价。
  第四章 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后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实施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公共管理的需要;
  (二)实施中是否存在机制不畅、执行滞阻,行政效能低下情形;
  (三)实施中是否存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情形;
  (四)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中反映的问题和人大代表提案、政协委员议案中反映的问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意见或建议中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后评价报告作为后评价工作的结果载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度设计是否与当前形势相匹配,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目前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三)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四)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五)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建议。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为:
  (一)目录梳理。由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对实施期将届满2年或4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其名称目录,并附后评价工作方案。
  (二)启动审批。对需启动后评价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要实施机关的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报市长审定。
  (三)组织实施。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当的专家组成工作组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四)审议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对后评价的组织、经过以及后评价报告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后评价报告一同提请市政府审议。市政府以常务会议的形式对后评价报告的结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公开结果。对市政府决定批准后评价报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于后评价报告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将后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市政府决定不予批准后评价报告的,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常务会审议意见重新组织后评价。
  (六)结果运用。经批准的后评价报告,对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评价结果,分别由市政府法制办采取相应方式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后评价工作应自市政府批准启动后评价程序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申请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分别为: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收到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后评价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以座谈会、论证会或发调查问卷等形式,收集意见和建议,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该决定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并依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后评价;决定不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接到议案、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进行收集、整理、汇总,于受理或汇总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具驳回理由;认为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形成后评价启动报告后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启动后评价。
  (五)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职能部门提出后评价建议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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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
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二、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增加第五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者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国务院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由国务委员宋健主持,办公会议将研究、领导、协调全国知识产权有关工作,负责研究确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政策和对策,协调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推动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我国实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建立新型科技、经济、文化体制的组成部分。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不刻章),设在国家科委(可由现有的一个司负责,对外可用办公室的名义,编制及经费由国家科委内部调剂解决,不作为一个管理层次),协助宋健同志准备和处理日常工作。有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办公会议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全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中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著作权管理工作由国家版权局负责。
三、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工作由外经贸部牵头负责,外交部协同。
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协调和研究。其中专业性的法律、法规,由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研究起草,报国务院法制局审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依法查处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电子部、化工部、农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与知识产权管理有关的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同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六、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的国际条约及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后所签定的双边协议的实施,与相应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由外经贸部归口联系,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参加。
七、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当在办公会议的统筹协调下,明确职责,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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