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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8:28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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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宣政〔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关: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于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凡未列入制定计划的文件(草案),原则上当年不予研究。特殊情况确需立即出台的,由市长或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办。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部门、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审查机构意见及理由、依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二条 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宣城日报;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确需发布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由市法制办负责登记、处理。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四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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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4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泰安市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5]4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泰安市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和协调,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单位)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03〕100号),经市政府同意,建立泰安市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职能


市学前教育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市学前教育工作。主要负责制定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成员单位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学前教育工作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白玉翠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副秘书长朱杰、市教育局局长桑新华任副主任,成员单位由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保障局、编办、公安局、妇联、妇儿工委办组成,市教育局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主要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议题筛选、会议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等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经主任批准可召集临时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学前教育工作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政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学前教育工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形成会议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贯彻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以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主 任: 白玉翠 副市长
副主任: 朱 杰 市政府副秘书长
桑新华 市教育局局长 
成 员: 高 峰 市教育局副局长
李永江 市卫生局副局长
潘士祥 市物价局副局长
张保群 市建设局副局长
尹逊祥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 勇 市民政局副书记、副局长
刘增祥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巩华仁 市编办副主任
高黎明 市公安局副局长
于桂香 市妇联副主席
朱圣英 市妇儿工委办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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