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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5:30:49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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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府办字〔2008〕79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资金安全及规范运行,维护担保中心、协作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和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首期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3000万元,实物资金7000万元)。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隶属于抚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全称为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办公室地点在抚州市若士路107号。
  第五条 担保中心逐步实行会员制,会员章程另行制订。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以政府支持、多元参股、滚动发展、企业运作为理念,以安全性、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则。在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城建重点项目和企业提供担保及配套中介服务。
  第七条 根据抚府发[2007]49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文件要求,其经营范围:
  (一)主要为城市重点项目、市、县(区)工业园及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为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提供担保;
  (二)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四)利用间隙资金,开展时间一个月之内的短期委托贷款业务。
  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职责:
  (一)审议批准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
  (二)负责担保中心的筹建工作;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四)聘任或解聘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五)监督并审议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六)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对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八)办理担保中心的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九)对担保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拟定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组织实施市国资委决议;
  (三)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四)制定担保中心章程、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并报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批担保项目;
  (七)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八)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1-2名副主任。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向市国资委提出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市国资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提议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四)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国资委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五)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六)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管理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财务、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受理担保与再担保申请,对担保业务进行初步审核,经风险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对象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业务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及时提呈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报告,严格监控。
  (三)风险管理部
  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资信等级鉴定,提出评估意见,向企业反馈资信评估结果,指出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方法;落实反担保措施,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对贷款单位贷款使用、生产经营情况全程跟踪。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担保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担保中心以外从事损害担保中心利益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中心原则上为符合本担保中心担保条件的会员及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所有开展的担保业务,均实行反担保。
担保业务规范操作,坚持担保资金管理,准入条件,操作程序,收费标准,代位补偿“五个严格”。担保中心依据申保企业、单位的市场环境、经营业绩、技术含量、发展趋势等因素进行决策,坚持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主要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会员按信誉等级交纳风险保证金,并根据会员交纳风险保证金数额和担保中心担保资源情况,建立会员企业短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贷款担保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遵守担保中心章程和会员章程,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担保中心与有关银行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担保资金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若发生代偿,实际损失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以协作银行为主,其它银行为辅。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向担保中心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二十条 审批权限。担保额度100万元以内的中心主任有终审权,并报告国资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项目报经市国资委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协作银行、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时,该企业、单位应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单位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年担保费按3%收取;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年担保费按2%收取(一个月之内的短期担保按年担保费的30%收取)。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及固定资产实际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经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担保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贷款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由担保中心依法承担约定的代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权;
  (二)依法处理担保物(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当年保费收入按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3‰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中心发生的代偿损失控制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该代偿补偿方式按抚府发[2007]4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费安排。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后的保费收入后,参照自收自支单位标准按实际用工提取人头包干经费。同时,提取10万元业务专项经费。为了调动担保中心积极性,确保担保资金安全,年担保资金回收率达到95%,财政按年担保总额的1‰给予奖励,在担保收入中支出,担保收入支付不足在担保基金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备案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担保中心依据相关要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人民银行抚州市支行。担保中心经营一年后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每年由人民银行认定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在风险防范上强调稳健性,担保中心建立担保业务责任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风险防范机制,并实行担保业务责任分级追究制和终身追究制,其中:风险管理部为第一责任部门,资信调查员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担保业务部为第二责任部门,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实行信用评价、运行监测、分级代偿、业务操作和代位追偿五项工作制度,严格识别防范,控制和分散风险。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担保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列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投资方向、营业收入,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市国资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表;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市国资委。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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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省辖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解决;对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政办〔2009〕13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一日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北政发〔2008〕20号),严格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市区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
  (二)家庭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家庭现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第七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若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退还原租住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每一个家庭只限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为:普通职工居民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厅、局、地(市)一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20%计算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市房改办收取,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及其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要把开发建设、销售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市房改办汇报,在销售一个月前须把房源的具体情况(包括楼盘地址、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数量等)报告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根据可售房源情况,在《北海日报》和市房改办窗口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信息,同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售楼部公布楼盘的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数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
  申请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初审。
  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1.《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薄的需提供婚姻情况证明)、职务或职称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证明(非北海市户口的城镇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同时,家庭自有私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家庭无房的,须提供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上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
  5.市房改办需要的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住房和收入情况等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复审。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上述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报送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审查。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房改办根据房源数量、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购房人员名单,无房户作为优先对象安排。
  (四)公示。
  市房改办将购房人员名单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北海日报》和市房改办窗口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批准。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改办发放《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和购房:
  (一)选房。
  申请家庭凭《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售楼部公开选房,与开发企业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
  (二)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确认及超标面积差价款的收取。
  申请家庭将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交给市房改办,市房改办根据申请人的职务、职称,对住房面积在控制标准之内的,开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确认书》;对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开具《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通知书》,再由住房面积超标的申请家庭到银行交款,存入市财政专户。
  (三)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申请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住房面积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或《超标面积差价款缴款通知书》及超标面积差价款缴纳票据、本人身份证等在15个工作日之内到市房改办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四)购房。
  申请家庭在15个工作日之内持《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企业售楼部,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书。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逾期不办理选房或购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作废,相关部门退回已缴的款项。
  第十四条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必须按《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十五条 在办结经济适用住房初始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申请人持购房合同、《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企业应履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两证上须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六条 购房人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和缴交房款票据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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