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8:51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9〕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和规范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流转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区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有及集体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等事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应立足于短期和发展高效农业、示范种苗基地等,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承包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


  第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用途管制,并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


  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以及公园绿化用地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在农业开发用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方案或协议须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应当签名。对外承包的,并报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农户承包期间,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


  因农业开发确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集中流转的,须征得承包农户同意,与承包农户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得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联合举办企业或者对外承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确定流转形式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后,由土地承包农户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条 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开发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开发和利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才得开发。


  第十一条 农业开发土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最长年限50年;对外承包最长年限为30年。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对外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或承包金最低价由市农业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订,报市政府审议后另行颁布。


  第十三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用地单位应当从用地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承包土地每满一年后的90日内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逾期未付清土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价款的,用地批准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金的缴纳,原则上一年一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一缴。


  第十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要服从国家征用,但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理顺合同关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违法改变承包土地性质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非法收取费用;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纠纷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处理。


  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等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规定,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青海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1998年9月25日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会发布


(1997年11月10日成办函[1997]80号文同意,由高新区管委会以成高管发[1997]00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内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补偿。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在籍常住农业人口且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及其新生婴儿和有计划生育指标怀孕的胎儿;
(二)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的现役义务兵;
(三)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征地拆迁范围内以前征地已农转非但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有住房的人员。
第四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按照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予以补偿;人均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含无房户),农转非人员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的价格购买不足部分。
安置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原有住房归征地单位所有。
第五条 安置住房时,按照前条第一款计算,每户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购买:
(一)超出一至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
(二)超出十至二十平方米(含二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八百元购买;
(三)超出二十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六条 住房安置放弃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八百元的价格回购,但其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则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的价格回购。
第七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拆除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非农业人员的住房且在原单位无住房的,持证人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人均二十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因套型原因面积超出部分按第五条确定的价格购买。
第八条 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自行过渡的,每人每月发给八十元过渡费,过渡时间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发给一百四十元过渡费。
第九条 按户计算,一次性发给被拆迁户搬家费四百元,在签订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交出宅基地的发给被拆迁户四百元奖金,超出规定拆迁时间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