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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3:02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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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农民)。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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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有序地运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提供、使用信息,或从事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和网络互联(含国际联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信息网络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信息网络。
第四条 大连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工作机构,依照市政府设定的职能,负责全市公共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以及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审批、信息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和咨询服务等各项工作。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保密、安全、物价、版权、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联合共建、网络互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不断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健全信息服务体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交换平台,应实行互联互通。
公共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可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实用性和公正、公开、协作的基础上,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到市信息产业局申办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取得国家和省颁发许可证的,应到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对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实行许可证年检及年报制度。
第七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信息产业局指导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三)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四)严格履行服务合同,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安排上网。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对用户收取的费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九条 信息资源由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组成。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进行。单位内部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进行;跨部门、跨地区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联合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不再批设专用网络。已建的专用网络,除涉及国家机密的外,均应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政府批准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应将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应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机关团体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推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章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用户上网的信息内容,应当经过用户和网络中心两级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应与公共信息网络完全隔离;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递;
(四)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信息安全保密教育,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有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三)非法访问、修改信息系统,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四)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信息产业局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二)应用系统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处理和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存储、利用、处理、传递信息的工作系统。
(四)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的计算机网络。
(五)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并为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六)网络互联是指本市行政区各接入网络和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及本行政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七)信息服务是指进行网络接入、通信经营及信息提供、信息处理、信息咨询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软件技术开发、系统集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凡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拆迁安置工作,要按照谁拆迁、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安置补偿事宜。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三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当地市、县房地产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搭建筑物,抢建的一律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房屋,由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办理。被拆迁单位房屋有余可以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用地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由用地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
迁建,迁建时不得任意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确因需要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经营的非住宅用房,不论何种结构,均按原拆面积和使用性质,在原地或附近新建房屋中归还产权;也可经双方协商互换产权,或者由用地单位拨给资金、材料,交房地产部门重建。
第六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统管的居民住房,由用地单位与房地产部门协商办理,可由用地单位根据安置房屋的面积和重建征地、拆迁所需的资金、材料,一并拨给房地产部门建房安置,也可由用地单位自建安置,产权均属房地产部门。
第七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由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标准核价,由用地单位付款,拆除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用地单位或安置单位所有。被拆迁私房户要求拆留原房全部材料者,则不付收购款,只发给拆卸补助费。私房经收购拆除后,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契证收回注销。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解决,产权属用地单位,如用地单位自愿,也可将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在中小城市和城镇,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形式解决私房拆迁户的安置用房。
第八条 拆迁安置住房的数量,应以原户口(确定拆迁日的户口)、原公房使用证或私人住房证明为依据,参照原居住水平合理安排。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及附属设施,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房屋所有者或生产队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加上用地单位付给的拆迁补偿费和补助材料指标,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自行重建。
第十条 大队(村)、生产队干部和被拆迁社员参加拆迁会议,用地单位可酌情发给误工费。
第十一条 拆迁拆除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所需费用和材料,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拆迁拆除文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的房屋,用地单位要报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拆除单位或个人违章建筑和临时设施,一律不予补偿,旧料归原主所有。
第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主动带头搬迁,或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或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如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补偿标准,由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制订下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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