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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6:42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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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6〕40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应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的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是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城建档案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的业务指导、监督;制定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与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章 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要求



第七条 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均应归档。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电讯等)管线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包括城市公交、铁路、水运、空运)工程档案;
5、风景名胜、园林绿化(包括城市雕塑)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有关的隐蔽工程档案。
(二)城市规划、勘测类档案
1、城市规划:依法编制和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规划和专业规划成果档案;
2、城市勘察:城市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勘察成果档案;
3、测绘:城市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等成果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的规定与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编报责任。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由前期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五个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工程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竣工图应是新蓝图,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出图的复印件,所有竣工图均应加盖竣工图章,并完善签字。
第十三条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十四条 竣工总平面图、竣工地下管线图,须按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进行测绘,竣工图必须做到图实相符。



第三章 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 ,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技术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档案时,应办理移交手续,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室)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分类、编目、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建档案的安全保管、保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管理档案,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进行密级签定和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室必须符合保存涉密载体的要求,没有具备相应的安全保密设施,不得存放涉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凡需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可到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利用档案。查阅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事先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查阅涉及商业秘密的城建档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或单位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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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79 号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经营餐饮、旅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每户每月3元;
(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所在区县(自治区、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上缴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财政部门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80%,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临时建筑房屋。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租赁双方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照年租金3%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信守合同;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七条 单位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所出具的租房担保书;个人租赁房屋的,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凡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的,按照《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承租方依照本办法规定租赁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承租方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方行为,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方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的房屋作价入股。
  承租方将租赁房屋转借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


  第十条 出租方不得擅自抬高租金或向承租方索取租金以外的费用,不得借故逼迫承租方在租赁期间退还出租的房屋。
  出租方要保证承租方使用房屋安全,及时修缮出租的房屋。因不及时修缮房屋对承租方造成损害的,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将租赁的房屋按时退还出租方;逾期继续租赁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承租方转租使用权的;
  (二)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作为资本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房屋承包经营实行利润分成或转包的;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屋租赁双方未按规定期限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补交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出租调拨的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追缴所得租金外,并处以租金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件,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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