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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8:4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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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28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议事协调机构,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
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

为深入开展行政效能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效能建设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协调议事机构和办事机构、部门归口管理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对考核对象开展行政效能建设情况,从四方面考核计分,满分为100分。按照倒扣分的办法进行。
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不落实市委、市政府督办事项的;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主要工作,牵头单位、配合单位未尽职或未按期完成任务的;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敷衍塞责、失时误事等机关作风问题的;滥用职权、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存在工作时间不请假、办私事、擅离职守、脱岗缺位等违反工作纪律问题的。
㈡依据《白银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对本单位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未制定预防措施和建立长效机制的;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部署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关系群众生产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未得到及时研究解决的;在市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和市长热线电话被投诉且相关领导有明确批示要求,经查办落实不够或整改不力的。
㈢依据《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试行)》、《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单位管理混乱、工作态度消极、工作作风飘浮、效能低下,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的;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权、财权和人事权方面的内容未及时公开的;投诉电话公示、岗位职责公示等监督措施未落实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只顾部门、单位利益,缺乏全局观念的;未按规定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的; 存在吃、拿、卡、要问题的。
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白银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对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效能建设的各项制度遵守和执行不够认真全面,没有结合部门和系统实际建立相应配套制度的;对行政效能建设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三、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在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效能建设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民主评议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实行倒扣分的办法进行。
㈠制定方案。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上下半年分别制定考核方案,派督查组组织实施。
㈡实施考核。督查组现场评估。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听取部门领导关于行政效能建设进展情况的汇报,查看有关资料。由督查组根据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白银市行政效能建设情况考核表》进行考核,并对被考核单位不定期进行抽查和暗访,其结果计入综合分值。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信访工作、电子政务及现场考核结果和抽查暗访结果合计占综合分值的80%,年终进行汇总。
㈢测评。督查组向被考核单位干部职工发放问卷测评表,现场测评,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4个档次进行问卷测评,测评结果县区占综合分值的20%;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干部职工测评占10%,服务对象测评占10%。
四、考核结果运用
㈠考核结果每半年通报一次。
㈡对在行政效能建设考核中累计扣分20分以上的,给予效能告诫;累计扣分30分以上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单位当年不能推荐或评为先进单位或年度好班子;累计扣分40分以上的,给予“一票否决”;累计扣分50分以上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应定为不称职,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㈢对考核排名前三名的县区和排名前20名的部门、单位进行奖励,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研究提出奖惩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兑现。对考核排名后三名且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分别扣除单位预算内办公经费的30%、20%、10%(在下年经费中扣减),并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奖金。
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行政效能建设考核的结果及民主评议情况,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对在行政效能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建议其上级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存在问题较多、工作不力、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执行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为严重的;
2、执法执纪部门不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影响比较恶劣的;
3、严重侵犯群众利益或存在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4、未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本单位群体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工作中缺乏开拓创新精神,工作业绩不突出,在全省的行业或系统综合评比中位于后三位或被通报批评的;
6、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7、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8、在行政效能建设考核中累计扣分超过40分以上的。
㈤被一票否决的,取消单位年度综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资格,扣发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年度全额奖金和其他班子成员50%的年度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㈥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单项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具体扣分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行政效能建设年考核与市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相挂钩。
本办法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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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林业厅(局),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目前,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过多过滥,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过重,已成为制约木材生产发展的突出问题。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治理措施,但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乱收费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为切实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调动有关方面造林育林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快速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包括林农(含集体林承包经营者)、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木材加工企业(简称“木材生产经营者”)在造林、育林、采伐、加工、销售及运输过程中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简称“收费”),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200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尽快重新修订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将维简费并入育林基金,降低育林基金征收和提取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木材生产经营者进行各种摊派。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越权出台的乱收费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立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木材生产经营行业管理费、乡镇管理费、联营管理费、林区道路养路费、预留造林更新费等收费项目。
  (二)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财政部、原国家计委批准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森林资源补偿费(金)、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系统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木种子调拨管理手续费、珍贵出口木材资源培植费、出口木片森林资源补偿费等项目。
  (三)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林政管理费、林区管理建设费。同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的规定,落实取消植物检疫证费、允许进出口许可证书费。
  对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或者将已公布取消的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取消林业保护建设费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后,基层林业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对重点林区的财力困难县、乡,由省、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补助。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监督抽查各地清理整顿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收费项目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一式三份。
  各级财政、价格、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维护木材生产经营者权益,促进林业和经济发展。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9号】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根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地质公园内的各类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泰山地质公园包括泰山主园区和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等周边园区。


第三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原始性、自然性、完整性、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改变、移动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保护的监督管理。
泰山管委负责泰山地质公园主园区保护的具体管理,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泰山地质公园周边园区保护的具体管理。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泰山地质公园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以下四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主要包括红门地质遗迹景区辉绿玢岩及其桶状构造,中天门岩体及其球形风化,南天门地质遗迹景区望府山岩体揉皱,桃花峪泰山岩群残余包体。
(二)一级保护区:主要包括,(1)后石坞地质遗迹景区大小天烛峰、石海、石河及其鲤鱼背等;(2)桃花峪地质遗迹景区一线天、彩石溪、龙角山断裂等;(3)红门地质遗迹景区醉心石、泰前断裂露头、虎山岩体及残余包体、三叠瀑布、蒿里山长山组剖面等;(4)中天门地质遗迹景区的傲俫山和普照寺岩体、扇子崖、断裂露头、黑龙潭瀑布、阴阳界、阜虎石等;(5)南天门地质遗迹景区的望府山岩体残余包体、云母鱼、垂直节理、拱北石、仙人桥、极顶石;(6)徂徕山地质遗迹景区的“金鱼石”、泰山岩群残余包体、秋千架、大石佛、太平顶、象形石、濯龙湾和龙湾峡谷等;(7)莲花山地质遗迹景区的观音石和伟人石等象形石、泰山岩群残余包体、断裂、罗汉崖、子母泉飞瀑、云谷叠瀑等;(8)陶山地质遗迹景区的寒武系地层剖面、三级溶洞、向斜山和崮形地貌等。

(三)二级保护区:主要包括各景区内除道路两侧的林地以及规划为景区游人服务区之外的其它区域。
(四)三级保护区:主要指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外围的保护协调区。


第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是泰山地质公园内典型的地质遗迹,应予重点保护:
(一)前寒武纪地质遗迹:包括泰山岩群及其残余包体、六期岩浆侵入体、泰山岩群和望府山岩体揉皱等。
(二)寒武纪地层剖面:包括结晶基底和沉积盖层整合、蒿里山长山组剖面、陶山寒武纪地层剖面。

(三)寒武纪古生物:包括中华莱德利基虫、嵩里山虫、馒头褶颊虫、山东虫、孙氏盾虫等三叶虫化石。
(四)中生代形成的断裂、褶皱等地质遗迹,流水、重力、风化剥蚀地质作用形成的地质地貌。
(五)阴阳界、彩石溪、一线天、极顶石、拱北石、仙人桥、斩云剑、阜虎石、天生拱桥、秋千架、金鱼石及各种象形石等奇特的微型地质地貌景观。


第七条  泰山管委及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在各级保护区埋设界桩,设立标志牌,标注保护区的范围、界限、保护内容等。
对重点保护的典型地质遗迹,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设置护栏、专人看护等措施进行封闭性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地质公园保护界桩、标志牌、护栏等。


第八条 禁止在泰山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 
(二)采石、取土、开矿、爆破、放牧、砍伐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采集地质标本和化石;
(四)围堵或填塞河道、山泉、瀑布等;
(五)其它毁坏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行为。
在泰山地质公园核心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区域内自然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不达标的污水;
(二)禁止排放、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三)限制机动车进入。


第九条  地质公园范围内涉及地质遗迹保护的建设项目,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审查时,应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
凡不符合规划、造成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破坏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应按规划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质公园内村庄居住点的发展,按规划要求引导区内居住的人口逐步向地质公园外迁移。


第十一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采集地质标本、化石或进行实验等科研活动的,应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应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路线和范围内开展。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必须遵守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对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进行调查,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研究,开展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制定保护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破坏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管理岗位职责,定期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质公园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毁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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