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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15:03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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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和2009年2月19日互致照会,已确认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9年3月21日起生效,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444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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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
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1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非本市在籍机动车在本市连续行驶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
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1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4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二)在城区街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准随意停放;
(三)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150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6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30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50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10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5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市公安交通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或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证、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
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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