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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0:46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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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当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未按规定报告采购计划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或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采购生猪,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或者采购外省市非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包括个人消费的采购行为。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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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 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 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 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 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 应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 并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 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 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 须经同级人民政论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 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 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 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 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 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 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 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 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 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 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 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 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 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 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后》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对不严肃处理的或施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力争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较快增长,现就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部分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国务院已同意将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将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办理。
二、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有关商业银行要对机电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进口料件外汇贷款按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进一步加大
对出口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及境外投资贷款的支持力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贷规模,进一步发挥其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在继续扶持大中型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出口的同时,对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根据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适当延长贷款期限,降低预付金比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适当下浮,并积极采用政府援外贷款与
出口信贷混合的贷款方式,提高我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国际招标中的竞争能力。
三、完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为商业银行更多地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创造条件
要进一步理顺出口信用保险体制,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并适应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实际情况,相应增加国家出口信用风险基金。要根据国别政策、国家风险及出口竞争需要,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别风险限额,并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出口保险立项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
四、继续抓好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大力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培育和发展有出口后劲的重点商品
为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物质技术实力,加强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增加出口后劲,建议:
(一)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每年列支6000万元人民币(一定三年),作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的贴息费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制定。
(二)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利用技术改造贷款和外贸发展基金为扩大出口或技术改造而确需引进本企业自用、国内不能生产、技术先进且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加工设备、测试设备和样机,可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
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审批办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三)积极推动一批重点出口生产企业引进技术,以及与国外有实力的企业或跨国公司合作研制新产品。
(四)在总结经验和有效控制外债风险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对有条件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集团进行短期对外融资试点的范围。
(五)创造条件,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出口企业提供免费或优惠上网服务,扩大宣传。
(六)对一些重点出口行业及出口产品,实行分类指导,制定政策加以支持。
五、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大力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充分利用非洲现有的10个贸易中心开展出口机电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同时以现有企业在外驻点为基础,利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
金支持企业在南美等地区建立机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中心,扩大对非洲和南美的出口。
六、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企业出口
(一)年自营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自营出口企业可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适当放宽经营范围。
(二)对生产、出口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产品技术含量较高,需开展售后服务且信誉好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赋予工程承包权和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在认真执行国家关于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钢材政策的前提下,对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用于加工出口产品的短线钢材品种允许适量进口,并在数量安排及核定经营资格上向自营机电产品进出口生产企业倾斜。
(四)鼓励中外合资流通企业利用其销售网络,推动我国机电产品进入其在世界各地的分拨中心和销售网点。
七、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逐步建立科学、有效、方便的机电产品出口检验体制
机电产品出口品种繁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为了贯彻落实“以质取胜”的外经贸战略,支持机电产品企业扩大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在“监管有效、方便出口”的前提下,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按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实行免检、自检、强制检
验三种类型的动态管理,提高商检效率,方便企业出口。
八、加强进出口结合,实现进出口的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以进带出
充分利用从发达国家进口的机会以进带出,扩大出口。对出口贡献大的企业在使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等方面给予鼓励。对出口额大、信誉好的企业,简化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手续。研究制定进出挂钩,奖励出口的办法。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比例出口,逐步对外商投资
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九、认真做好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基础工作
要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商品和重点企业的调查研究,认真抓好产品国际安全认证、外贸人才培训、出口企业及产品的对外宣传等项基础工作,为长远发展打下基础。为此,建议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1500万元专款予以支持。



19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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