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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10:03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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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63号


  根据“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会展业发展要求,为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会展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面广、关联度高,发展潜力大,其发展程度体现一个国家文化、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水平。发展会展业,能够汇聚人流、物流、资金流、技术流,直接拉动和间接带动相关产业和配套行业发展,引导产业升级与转移,促进就业,拉动消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创新发展。当前,会展业已成为行业间、地区间和国家间交流与合作的桥梁纽带,宣传推介各行业和各城市的窗口平台,反映一国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十二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会展业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重要作用将日益凸显。因此,必须从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认识发展会展业的重要性,把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

  二、基本状况

  “十一五”时期,我国会展业发展迅速,2010年,我国举办展览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展览会项目6200余个、总面积 7440万平方米,专业场馆300多个、可供展览总面积约1000万平方米。我国会展业巨大的市场潜力受到国际会展行业的青睐,吸引了一批国际会展企业跻身中国市场,促进了我国会展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与此同时,我国会展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总体来看,我国会展业结构不合理,专业化、市场化水平偏低,国际竞争力不强,仍处于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效益的粗放型发展状态,对服务业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亟待提高。因此,必须加大对会展业的支持力度,加快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会展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创新,坚持“市场化、产业化、国际化、法制化”的方向,遵循“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经过“十二五”时期的不懈努力,把会展业培育成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战略先导性产业,逐步提高我国会展业的国际竞争力,力争使我国从会展大国发展成为会展强国。

  四、总体目标

  在规范秩序、完善统计、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筛选、专业评审,抓大放小、扶优选强,突出重点,做大做强几个综合性龙头展会,搞好搞活若干个区域性重点展会,做精做实一批专业品牌展会,培育几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境外展会,打造若干展览中心城市和核心展馆,造就一批大型办展实体和人才队伍,形成与国际水平接轨,服务体系完备、服务品质优良、市场竞争有序、专业化程度高的会展业发展格局。

  五、基本原则

  以“整合资源,错位发展,提高质量,调控总量”为宗旨,以统筹规划、规范市场、引导促进为核心,处理好全国布局与区域发展、境内展与出国展、国际展与内贸展,综合展与专业展、政府主导与商业运作的关系,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主要任务

  (一)加强产业规划。各行业、各地方应充分发挥自身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符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特色的会展活动,各展所长;理性布局大型场馆建设,避免对展会资源的恶性竞争。逐步实现地区和城市会展业发展的合理定位,形成各具特色、互为补充、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格局。根据行业和地方实际,定期发布引导支持的展览会目录,加快会展业科学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加快市场化和专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强政策导向,创造条件,着力完善市场运行规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重视资本对会展项目规模化和打造龙头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加快政府主导型展会的市场化进程,逐步淡化政府主导色彩,适度调控政府主导型展会。重点支持专业化展会,引导综合性、区域性展会逐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各类展会的专业化水平。

  (三)着力扶持品牌展会发展。研究建立以行业标准为基础的科学合理的展会评价指标体系,鼓励建立和发展评估机构,提倡第三方评估。在此基础上,评选、认定和扶持品牌展会,鼓励按照区域和行业特色发展各类特色展会,努力打造区域特点显著、产业特色鲜明的品牌展会,推进有基础、有条件的展会向国际化、品牌化、高端化发展。

  (四)引导各类会展主体协调发展。鼓励大型龙头骨干会展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组建国际会展集团,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会展领军企业,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支持各类中小企业与展馆、制造业企业、商协会等开展合作,培育有潜力的中小企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和品牌化发展。

  (五)推动构建会展业服务体系。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培育市场和优化服务。充分利用会展活动带来的人才、信息、资金和技术,推动产业联动发展。大力发展会展相关产业,加速构建以交通运输、通讯、金融、物流、娱乐、旅游、餐饮、住宿、教育等为支撑,策划、设计、广告、印刷、装修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会展业服务体系。

  (六)夯实行业发展基础。结合行业特点和市场需求,构建会展业行业标准体系,制订和推广经营服务、等级评定、从业人员资质和岗位规范、信息技术等一批行业标准。健全会展业统计制度,完善指标体系、调查制度和统计网络,及时掌握行业运行和发展的全面信息,建立信息发布平台,为制订产业政策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七)稳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建立全行业诚信体系,开展“诚信办展示范”活动,树立一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到位,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监督的诚信办展典型。探索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切实推动会展业的信用体系建设。

  (八)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国际展览业组织、会展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营理念、管理经验。开展办会办展、场馆设施、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广泛合作。科学引导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进入中国会展市场,引进国际知名会展品牌到境内合作办展,提高境内展会的质量、水平和效益。组织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到境外参展办展,扶持品牌展览和会展主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我国会展业的国际影响力。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强对会展业的整体协调和统筹管理。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分清职责,整合资源,对会展业进行宏观指导、统一规划和科学管理,密切与发展改革、工商、公安、消防、海关、质检、知识产权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引导、规范和促进会展业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清理废止阻碍行业发展和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在健全市场机制,优化市场环境,规范经营秩序的同时,简化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审批,建立相对统一的内外贸会展业管理体制。

  (三)出台扶持政策。研究制订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逐步加大对会展业的资金支持力度,落实会展活动承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相关土地使用政策,为会展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四)优化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会展业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发展会展业公共服务平台。利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为会展活动和办展企业提供信息和宣传服务。协调相关部门,为展会活动提供展品通关、安全、交通、住宿、餐饮、通讯、物流、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优质配套服务。

  (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尽快修订并贯彻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和鼓励办展主体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手段保护展会知识产权。会同有关部门,为展会主办单位和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指导展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专门措施,在防止参展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保护参展商自身知识产权。

  (六)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会展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与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合作培养会展业专门人才。探索建立会展专业人才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国外高层次会展策划、市场营销和管理人才。

  (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推动成立全国性会展业中介组织,充分发挥现有行业中介组织“服务、协调、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协调与监管。行业中介组织要加强与政府、行业、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协助政府部门积极开展行业自律、指导咨询、制定和推广标准、统计调查、行业培训、信用建设、评估认证、信息发布、政策研究等工作,指导企业运用行业标准,遵守经营准则,开展良性竞争;同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依法自我保护,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八)加强理论研究。鼓励支持专业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会展业的科学理论研究和应用性技术创新研究,着力研究会展业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会展业经济理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建议。

  (九)抓好贯彻落实。各地会展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等情况,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制定符合本地会展业实际的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出台政策措施,提供保障与服务,促进当地会展业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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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非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对我国文化艺术的发展带来严重冲击。在疫情发生的地区,演出、展览、对外文化交流、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基本停止,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纷纷关门停业,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现在,“非典”疫情逐渐趋于平缓,开始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各地文化厅局要积极应对“非典”对文化艺术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两手抓”的战略方针,一方面抓预防“非典”不放松,一方面研究制定疫情过后文化发展策略,认真调整、部署“非典”过后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的发展繁荣。

一、逐步加大演出力度,促进文化舞台的繁荣

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做好“非典”疫情过后的艺术生产计划,尽快恢复创作、排练,努力多演出。无论是新创作,还是演出,一定要面向市场,按照市场机制的运作方式,讲究投入产出。根据“非典”对人们造成的心理影响,积极开拓露天广场演出等新的演出方式和市场。适当调整艺术创作计划,要抓住“十一”前后、元旦春节期间的两个演出旺季,把工作重点放在演出上,努力把“非典”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活跃群众文化生活

深入贯彻全国基层文化工作会议精神,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为重点,加强基本设施、队伍、内容和方式建设。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要根据广大群众的需要,逐步恢复正常开放,在落实安全、卫生措施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指导,调动广大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积极性,多组织小型、灵活、多样的户外文化活动。减少各类大型群众文艺汇演、比赛、评奖活动和会议。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加快文化信息资源的加工与整合,积极发展基层网点,拓展基层服务工作,扩大基层服务点的覆盖面。

三、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振兴相关文化行业

(一)演出市场方面。在做好各项防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有步骤地放开演出活动的审批,但应适当控制大型演出活动的场次,尤其是场馆内演出活动的场次。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的地区可以放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演出项目的审批;经批准已在国内演出的定点涉外演出项目,在采取严格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延长演出时间;已经文化部批准但未执行的演出项目,由演出地文化厅(局)根据防疫形势确定演出时间,不必再报文化部审批,但须报文化部备案。

(二)娱乐市场方面。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积极发展大众化的娱乐场所,大力开发面向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健康文明的娱乐项目。引导娱乐场所走超市化、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之路,进行综合性多功能经营和特色经营,促进娱乐业的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实行娱乐场所审批公示制度,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以加强社会监督。

(三)音像市场方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对音像市场的属地管理。进一步推动音像节目开发和市场流通网络建设,建立音像市场现代流通体系。增强音像制品创新开发能力,增加原创性正版音像制品的供给。加强对音像市场,特别是音像批发、连锁、电子商务单位的网上监管,进一步打击音像领域违法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方面。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逐步成为市场主流。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逐步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过连锁主题“网吧”淘汰现有的小散乱差的“网吧”,彻底改变“网吧”的面貌和形象,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文化消费环境。

(五)艺术品市场方面。加强与工商、商务、海关等部门的协调,争取尽早出台《艺术品经营管理条例》,使艺术品市场有法可依。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重点查处艺术品集团造假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艺术品征稿案件。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管理,逐渐推广艺术品的实名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艺术品行业协会的成立,加强行业自律。

四、确保重点,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根据世界各国的不同情况,逐步恢复对外文化交流。对出访的文化团组,要严格纪律,确保人员健康;对来访的团组,在行程安排上要考虑对方的要求,热情周到。要抓紧做好今年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此项活动成功举办。要加快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的建设步伐,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开展对外文化宣传活动。继续打造春节品牌,推动中华文化进入外国主流社会,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中华文化在世界上的亲和力。加强外宣工作,宣传我国人民在抗击“非典”斗争中所表现出的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民族精神,在国际上展示我良好的国家形象。

五、继续做好文化体制改革调研工作,推进文化事业单位内部机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

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按照原定的调研工作方案,做好各项调研工作,抓好改革试点,提出关于文化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建议和进一步繁荣发展文化事业的政策建议。要继续贯彻落实文化部、中组部、中宣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做好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内部机制的改革。继续深入研究和总结各地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力争年内形成《关于发展文化公益事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地文化厅(局)要根据实际情况,落实本意见,调整文化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振兴文化产业,为开创我国文化艺术繁荣的新局面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4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5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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