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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4:16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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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为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对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所有单位及其公务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认。

(一)资格确认申请:

由各有关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各单位及其公务员的有关申请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需提供的材料:

1. 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单位须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复印件;

2. 单位在编人员名册(纸质版及电子版);

3. 符合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决定或通知、享受医疗照顾的原始证明材料等;

4. 已入编的各类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新增人员由单位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录用的批复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审核确认和登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初审材料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经确认后,各有关单位持确认的批复文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当年的筹集比例以上年度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提取比例为4%。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交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管理,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配置和使用:

(一)每年按照公务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2%划入个人账户,用于补助个人门诊医疗。

(二)划入个人账户所剩余的资金,用于补助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一个参保年内,累计最高实际补助限额为30万元。具体办法如下:

1.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结算后,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和住院起付标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80%。

2.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70%。

3. 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公务员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住院时,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起付标准外,其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的,出院后,凭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和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到登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暂由市本级和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医疗补助经费不足支付的,分别由各级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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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支付系统清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支付系统清算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口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大额支付系统在13个城市运行以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系统参与者加强对资金清算的管理,防范支付风险,保障了大额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但也存在少数银行流动性不足,致使支付业务无法清算和系统延迟关闭清算窗口的问题,严重影响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究其原因,主要是有的银行对自身及所属分支行的资金清算重视不够,清算账户头寸管理不严,未充分利用支付系统的功能及时调度资金;人民银行少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对所管辖清算账户行的流动性情况关注不够,未按规定与开立清算账户的银行签订高额罚息贷款协议。为加强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大对各银行流动性情况的监测力度,加强对清算账户头寸的监视和管理,发现清算账户头寸不足或存在支付业务排队情况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调度资金。在系统业务截止时间,要特别关注各银行清算账户的余额情况,督促资金不足的银行机构在清算窗口时间内及时筹措资金,解救排队等待清算的支付业务。在规定的系统清算窗口关闭时间,有关银行的清算账户仍有同城票据交换等净额资金需要清算的,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应按照协议规定主动对其提供高额罚息贷款。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未与开立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签订高额罚息贷款协议的,自文到之日起10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2]217号)规定,与有关银行签订高额罚息贷款协议。

三、各银行要高度重视资金清算,充分利用支付系统对清算账户余额的预警监视功能、余额查询和预期头寸查询等功能,加强对自身及所属机构清算账户头寸的及时监测和管理。清算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银行,应按规定积极筹措和调拨资金,保证支付业务及时处理。

四、严肃大额支付系统清算纪律。对日终清算账户头寸不足,致使同城票据交换等净额资金无法清算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按规定对其提供高额罚息贷款,并视使用高额罚息贷款的次数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人民银行总行将视情况,对使用高额罚息贷款的银行机构及其总行给予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8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景区、景点内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定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批准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以下称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为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办理申请定点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旅游定点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被国内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旅游者多次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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