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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33:39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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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4号公告,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投入,是指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技普及以及相关科技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市从事科技经费投入与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贷款为支撑、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体系。
第五条 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市科技经费投入的总额按人均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以上。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本级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技投入预决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学事业费等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市、区、县级市科技三项费用由本级科技行政部门掌握使用,并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科学事业费,以上年度的数额为基数,按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调整市属独立科研机构,需要改变科学事业费的数额和划拔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并逐年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本级科技发展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基本建设经费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研基本建设费。每年度的具体项目安排,由同级计划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机构科研设备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择优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
第十四条 全市科技普及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标准以上安排,并逐年增加,由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科技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招标工作,立项时要注重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衔接。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经专家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的重大科技项目,不予立项和安排经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领域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科技项目,应当择优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科技活动享受税收减免部分,必须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盈利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占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少于5%。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高于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银行按国家规定设立科技开发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对列入市级以上的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投放贷款。对本市重点科技项目,主办银行可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联合贷款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多渠道筹集市科技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为科技开发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科技贷款项目的管理,协助金融机构进行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并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风险投资、信贷、担保和金融租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可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开展科技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基金,或以捐赠等形式,资助科技活动和奖励科技人才。
科技基金实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独资或者合资、合作设立科技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可引进境外资金,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保证本级财政科技投入,未达到条例规定的,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经费投入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经费下达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经费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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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决定,撤销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下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与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务例》有关条款精神不符的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以前我省所颁布的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规定,凡与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有抵
触的,以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为准。请你们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
修改后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为: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
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为:“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
三天、畜禽产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前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1991年4月18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劳部发[1993]254号)代替


为了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现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监督,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统称锅炉压力容器),《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第三条 《目录》实施后,凡向我国出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须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许可证书。
我国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在签订进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合同时,应通知申请人按规定手续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质量许可证书。进口审批单位应对此进行督促检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锅炉压力容器的外资企业应遵守我国国内的制造许可制度。
第四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由劳动部组织实施。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负责申请受理及证件管理工作。劳动部授权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或有条件的检验单位(以下统称指定检验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许可的检测、审查和许可
后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质量许可方式
第五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分为“工厂许可”和“型式许可”两种方式。
“工厂许可”主要是指通过对工厂的制造、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考查,确认其对产品制造质量的保证能力和程度,即对质量保证的许可。
“型式许可”主要是指通过对产品样品的选材、设计、结构、制造、质量和性能等的审查和检测,确认该类型产品质量和性能的可靠性,即对产品型式的许可。
适用工厂许可和型式许可的产品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中列明。
第六条 对《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锅炉监察局根据产品结构复杂程度、用途、重要性、生产方式、进口数量和商品价值的不同,确认质量许可方式。
对需实施“工厂许可”的产品可加施或改施“型式许可”,也可对需实施“型式许可”的产品加施“工厂许可”。

第三章 申 请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申请人即可向锅炉监察局提出进口许可书面申请,列明申请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种类名称、产品生产地点、质量许可方式,以及近期向中国出口产品情况(包括正在洽谈贸易合同的情况)。
第八条 锅炉监察局在受理申请并确认许可方式后,通知指定检验单位向申请人寄送空白《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向指定检验单位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表、资料与信函,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十条 已获得“工厂许可”的申请人,如改变工厂名称、生产地点或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有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申请许可手续;已获得“型式许可”的申请人,如工厂名称、生产地点或产品的选材、设计、结构、制造、验收条件等有改变,也应重新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工厂许可”的审查,包括对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对工厂生产现场的检查;“型式许可”的审查,包括对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对产品样品的全面检测,必要时进行工厂生产现场的检查。
审查工作由指定检验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组织进行,锅炉监察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样品检测和工厂检查需要,以及控制产品质量的要求。审查结果不能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改进、补送或中止审查;对符
合要求的,可通知申请人提供样品检测或做好接受工厂检查的准备。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是对样品的材质、结构、强度和安全性能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十四条 工厂检查,主要是结合典型产品制造、检测和性能测试,对工厂的生产与检验条件、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样品检测或工厂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详细说明不符的项目和检测(检查)结果;或者寄发补充通知,说明改进要求以及改进后重新送样检测或对工厂复查的期限。
第十六条 资料审查、样品检测、工厂检查结果符合质量许可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向锅炉监察局呈送资料审查报告、样品检测报告、工厂检查报告。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书与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锅炉监察局在核准各项报告和资料后,报劳动部签发相应的质量许可证书并商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公告。质量许可证书及通知书,由指定检验单位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提出所需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数量,并将质量许可产品的铭牌式样和产品(或工厂)商标式样寄送指定检验单位,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由指定检验单位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许可证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规定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打上质量许可钢印标志,并在产品的合格证明中附上质量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原申请人应按本办法提出书面申请复查、换证。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由劳动部商国家商检局公告原质量许可证失效,原申请人应缴回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第六章 许可后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到达我国境内时,按我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产品安全性能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申请人,在向我国出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时,须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我国的收用货单位的名称、地点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定检验单位应派员对获得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制造、检测条件、产品制造质量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述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进口产品,经检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二)从制造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不遵守第十条规定或不接受第二十三条抽查规定的。
请求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时,申请人应向锅炉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请。在对制造厂或产品重新检查合格或者确认其违反本办法的做法已经得到纠正,并经锅炉监察局批准后,由指定检验单位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呈报劳动部批准后,吊销申请人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擅自在未获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上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
(二)出具虚假的质量证明书或数据报告的;
(三)不执行第二十四条关于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处理的;
(四)被通知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超过两年未获得恢复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劳动部商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进口许可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无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或伪造、变更、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我国依据本办法派往制造厂执行质量许可审查与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申请人应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执行公务所需的入、过境签证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指定检验单位对产品的技术、制造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按申请人的要求对第三方保密。
第三十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和各种有关表、卡,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制定并呈报劳动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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