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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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从事宾馆、饭店、洗浴、歌舞厅、影
剧院、汽车摩托车维修、喷漆、广告装潢、大理石加工、物流货场等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及产生异味和恶臭、噪声和振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城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及妨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居民小区、文教区内,禁止兴办歌舞厅、影剧院、物流货场及带有切割、冲压、打磨的修理加工类企业,禁止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二)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禁止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异味、粉尘、噪声和振动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三)临街商住楼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噪声和振动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四)市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禁止新建燃煤散烧锅炉和大灶,原有燃煤散烧锅炉和大灶逐步淘汰。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产生油烟的,要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排放的油烟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高空排放,严禁油烟向居民小区、街道或地面直接排放;
(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要配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不得将残渣等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要配置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严禁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废水;
(三)产生噪声和振动的,要安装隔声、降噪、减振设施,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区划要求;
(四)产生恶臭、异味或粉尘的,必须安装气味处理或粉尘回收装置,不得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原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按照市政府规划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和污水隔油、过滤装置要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持正常使用;
(三)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四)产生固体废物的,要分类收集,定点存放,产生的废机械油、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五)每年12月2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
(六)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要依法缴纳排污费;
(七)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检查。
第八条 对污染环境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饮食、娱乐、
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需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歌舞厅、影剧院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防治设施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要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或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投诉案件,环境保护及相关部门要及时处理;涉及到诉讼或仲裁的,各相关部门要做好配合举证工作。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
保护及相关部门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县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28号
2006-7-24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等部门拟定的《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
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代收。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手续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核定。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弱势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垃圾处理厂规模发展,对跨市(县、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垃圾处理厂处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
(四)因政府调整用地规划、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致使土地闲置,而开发商资金落实,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相应延长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因集体所有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或者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长1年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
第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闲置农业用地,仍拖欠地价款(承包金),但闲置不满2年的,按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闲置农业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只通过预交定金、部分地价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圈占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
(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三)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越权签订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四)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正在开发利用的,经开发商申请,并经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不能依法无偿收回且近期内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农业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利用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使用。不能安排临时使用的,开发商可以委托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
临时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收益归政府;临时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闲置农业用地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闲置农业用地经批准采取延长开发利用期限、限期缴款、按实际交款划地、调换用地或者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处置的,应当按规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并规定开发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申请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属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依法收回的闲置农业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盘活利用;属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三条 省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