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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2:51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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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表彰质量管理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提高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前列,经济贡献较大、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和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定的程序进行。

  评选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的奖金按受益地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评选2家企业或组织获得市长质量奖。不符合评选标准的,名额可以空缺。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设置3?5名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统一规划部署和监督指导,日常工作由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六条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公布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二)受理市长质量奖申报材料,并组织开展资格审查;

  (三)组建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评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制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标准和工作程序;

  (五)负责评审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并将结果报市领导小组核准后向社会公示;

  (六)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第七条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运行有效;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质量评价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居全市同行业前列;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各项指标位于全市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有良好的质量信用和社会声誉。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及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公布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选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当地质量兴县(市、区)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在规定时间内报办公室。

  第十一条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组进行现场审核。评审组由3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名单由办公室在评审组成员中随机抽取,评审员参与评审前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评审组按要求进行现场评审,出具书面现场审核报告,并将评审结果报办公室。

  第十四条办公室对评审组的现场审核结果进行审查,确定提名推荐单位,报市领导小组核准后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对公示的提名推荐单位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向获得提名奖的单位颁发奖杯和证书。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鼓励企业或组织积极争创湖北省长江质量奖,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优先推荐评选湖北省长江质量奖,对获得长江质量奖的单位,市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十六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荆门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相关行业、部门或当地质量兴县(市、区)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在每年3月底前报办公室。

  第十七条评审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工作人员,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的,3年内不得参与市长质量奖的申报。

  第十九条获奖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经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滑,质量信誉明显下降;

  (四)不遵守职业道德,故意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条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市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可重新申报。再次获奖的,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质量奖励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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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20号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已经2009年11月27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公安 纪律 条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
198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经行字第384号请示收悉。关于我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同国家银行一样,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国家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是指我国的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我国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内地经济特区的分行,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立的,应按外资银行对待,享有外资银行的优惠待遇。因此,它们的贷款不能同国家银行的贷款一样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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