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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15:0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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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30日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乡镇、街道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和工作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  
  第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九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回原籍的,由原居住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 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市、县公安、 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十一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后,经本人申请和省民政厅批准,可进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第十二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三条 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时,迁移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抚恤规定予以抚  
  第十五条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因病死亡的革命伤残军人,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病故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 -5- 助费。  
  第十八条 退役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门注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由民政部门在伤残抚恤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不再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逐步提高定期抚恤金和定期补助金标准(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逐步形成非农人口与农业人口共同承担拥军优属责任的格局。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兵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以对义务兵的优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到军人家庭进行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2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责:
  (一)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含红失人员)的优待面不低于2/3,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3;
  (三)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1/2,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2; 
  (四)对退伍军人优待面不低于1.5%,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3。
  优待金应做到当年“八一”前全部或大部分兑现,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0月底。  
  第二十四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五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 -7- 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优先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政策应予减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各项提留,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并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劳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逐步建立初级优抚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难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对企事业单位转产、破产、兼并、重组等下岗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由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予以培训,并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无工作单位而住房困难的现役军人配偶,当地房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特困户予以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时,当地乡(镇)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的确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以及特等、一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当地人民武装部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服务的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市及县(区)民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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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经委、财政厅、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中国民航局政治部、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

  共青团组织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和作用。在企业深入进行领导体制及其它各方面改革的情况下,改进和加强企业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带领青年职工的积极作用,对于搞好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发给你们,望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一并认真贯彻实行。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改进和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共青团工作,特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团组织是企业里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青年职工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企业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突击队。

  第三条 企业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武装青年职工,努力把青年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工人阶级新一代,使之能够担负起振兴企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历史重任,为实现共同理想而奋斗。

  第四条 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四化为中心全面活跃团的工作。企业团的工作必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方而的要求,为改革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力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企业团组组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直接领导,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负责。同时,接受厂长(经理,下同)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协助企业党委(或总支、支部,下同)和厂长做好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青年职工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促进改革健康发展。

  (二)经常对青年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同理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民主和法制纪律教育。

  (三)教育青年职工做国家和企业的主人翁,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一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现象作斗争。

  (四)了解、研究青年职工的思想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的思想工作,调动和保护青年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七条 贯彻厂长经营管理决策,服从厂长统一指挥,带领青年职工积极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为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组织青年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第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急、重、难、险任务,带领青年职工开展突击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在行政的支持下可承建“青年工程”。

  (三)在青年职工中广泛开展“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

  (四)引导和组织青年职工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充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作用,为他们施展才智创造条件。

  上述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关心青年职工的利益,为青年职工办实事。

  (一)了解和反映青年职工的意愿,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各类正当的青年社团活动。

  (三)建立青年职工业余活动阵地,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等活动,活跃业余文化生活,促进青年职工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职工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加强团的自身建设。

  (一)建设好团的领导班子,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实行科学管理,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二)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团的干部,提高团干部的素质。

  (三)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壮大团的队伍,使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企业团委(或总支、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企业团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及时了解党委的意图。

  (二)团委书记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厂长就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带领青年职工积极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行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和撤销,团员的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职工,授予荣誉称号。

  (四)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考核权:

  (一)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二)受同级党委和厂长委托,考核本企业下一级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重视青年工作、关心青年成长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做发展对象;向党政部门推荐优秀青年职工提干、上学深造。

  (三)向行政领导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四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支部。

  (二)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会员。

  第十五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六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一级团的组织,可根据青年职工的工种、班次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七条 企业团干部应在坚持年轻化的同时,按照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

  (一)企业团委书记一般应由同级党委委员担任。

  (二)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团的专职干部一般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企业团干部的选拔,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企业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团干部要专职专用。更换或长期抽调企业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要与上一级团组织协商。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O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它合理形式取得的报酬。

  (四)如上述经费仍不敷需要,企业可视情况从留用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开展团的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六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重大的问题,指导、检查、考核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财贸等其它行业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论文提要: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现我国面临体制转轨与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的犯罪压力,如何调整刑罚结构,以实现刑法的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我们要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拟从刑罚的根源及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出发,就刑罚结构调整问题略抒已见。

一、刑罚的概念与功能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方法的组合形式,即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和比例份额,这种组合形式反映刑罚结构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状态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研究刑罚结构,不仅要研究刑罚的结构要素,而且要研究刑罚结构要素的关系状态。刑罚结构要素是刑罚存在的前提,不仅决定刑罚的存在,而且决定刑罚的结构以什么类型存在。刑罚结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状态,是刑罚结构内存的逻辑定型。一定种类的刑罚要素只有按照一定的逻辑定型进行排列组合,才能构成一个稳定的刑罚结构,并衍生出特定的刑罚功能。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1]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刑罚结构决定刑罚的功能,刑罚功能又影响刑罚的结构。不仅不同的刑罚要素的组合状态会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就是相同的刑罚要素的不同的组合方式也可能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

我国刑法史学者蔡枢衡先生谈到我国刑罚体系演变史时,曾经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上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罚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2]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罚结构的嬗变,他认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3]这些不同类型的刑罚结构分别执行着相应的刑罚功能。如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执行着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是刑罚威吓模式时代盛行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也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的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和执行方式而定)。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可能主要执行刑罚的矫正功能,也可能同时执行刑罚的威慑与矫正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刑期和刑罚结构其他刑罚要素的种类而定)。前者是实证派刑法学倡导的刑事矫正模式盛行时存在的刑罚结构,后者则以美国七十年代以后以威慑和矫正二元价值目标导向的刑罚结构为其典型。至于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广泛地存在于社会防卫运动影响下的欧洲各国,主要执行社会复归和社会防卫的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西欧和北欧各国刑事政策的进一步人道化和科学化,这些国家的刑罚结构甚至出现了非自由刑化的趋势,自由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整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日趋突出,刑罚结构正在向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刑罚结构制约刑罚功能,通过调整刑罚结构,使刑罚要素的设置合理,刑罚结构的内部关系协调,就可以完善刑罚功能,为实现刑事控制的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

二、我国现行刑罚结构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危害重大的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按照上述次序排列起来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称为刑罚体系,并且认为,“在这个刑罚体系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主刑与附加刑既明确区分又相互配合;既有重刑又有轻刑,排列次序由轻到重,互相衔接;刑种的数量适中,每一个刑种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4]

我们认为,用刑罚结构的概念和结构——功能分析法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法方法,则不难发现,我国刑罚结构是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刑法规定的5种主刑全部是自由刑(包括限制自由的管制、剥夺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资格刑仅能附加于自由刑或死刑之后适用。在刑法分则中,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对所有的犯罪都规定了期限不等的剥夺自由刑,其中,对相当一部分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对绝大多数犯罪规定了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仅有20个,其中可单处罚金的罪名仅有10个。如果说,我国刑法典还体现了慎刑恤罚思想,那么,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则存在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据笔者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加上刑法典规定的28个死刑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几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由于罪与罪之间的刑罚要协调,死刑的增多必然导致刑罚投入向上攀比,致使立法上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罪名相应增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罪名寥寥无几,只可判处罚金的几乎等于零。因此,我国现行刑罚结构凸现为以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的比例不协调,刑罚量在总体上处于高位,继续上调的余地已极为有限。[5]这种重刑刑罚结构必然导致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被不适当地夸大,而社会主义刑罚结构所应有的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的后果。

刑事立法设计刑罚结构时超量投入刑罚资源,必然导致刑事司法过程相应地超量投入刑罚成本。但不计成本的刑罚资源的超量投入并不能产生与超量投入相对应的刑罚威慑效果。自1983年全国开展集中统一、急风暴雨式的“严打”斗争以来,除1984年外,我国刑事犯罪特别是重大恶性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不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有加速发展的态势。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这种势头有增无减,特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犯罪分子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与国家刑事司法力量的公然对峙。我国刑法学界有识之士所担心的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的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功能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罪与刑这种结构性(整体性)抗衡局面不可能长期僵持下去,解决的途径只能是结构性改革。”[6]而刑法结构性改革的关键则在于刑罚结构改革。

三、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

刑罚结构的改革,不仅涉及对刑罚方法的局部调整,如具体刑罚方法的内容的完善,刑罚幅度的伸缩,个别刑罚种类的增减,更重要的是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对刑罚结构的要素配置和关系状态进行结构性调整。

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调整刑事控制模式的关键在于扭转当前刑事政策过于偏重刑罚威慑效能而相对轻视刑罚矫正作用的倾向,实现刑罚威慑效能与刑罚矫正作用的平衡,同时,在量的要求方面则应变理想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为现实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不求消灭犯罪,但求以刑罚资源的有限投入最大限度地将犯罪率控制在与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而为社会容忍的水平上。[7]刑罚结构性改革的另一前提是刑法观念的转变。刑法观念的转变要求实现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犯罪观的科学化和刑罚观的理性化。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的核心是要确立刑法既是利剑又是天平,刑法不仅有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有保障(罪犯)人权的功能。[8]犯罪观的科学化则要求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价值无涉的态度研究犯罪,以理性和理智对待犯罪、科学地认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观的理性化则要求合理地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破除刑罚万能和重刑主义观念,树立刑罚的相对性、最后手段性和经济性的观念。

刑罚结构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为刑罚功能的最佳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使刑罚结构协调有序。所谓结构协调有序是指组成刑罚结构的各种刑罚要素,要根据实现刑事控制目标的需要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

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的前提,是适应与错综复杂的复杂现象作斗争的不同方面的需要,设计多样化的刑罚方法。边沁指出:“刑罚的选择是诸多因素的结果,它们应该具有量方面大小的可感受性、本身的平等性、可成比例性、与罪行的相似性、示范性、经济性、改善性、受人欢迎等等。”[9]而“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10]“刑罚的多样与差异证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11]“刑罚种类的多样性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12]新近修正通过的德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刑法典都设计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40种左右的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特别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而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5种主刑和5种附加刑。相比之下,我国刑罚种类显然偏少,不能适应与形形式式的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可能导致刑罚投入过剩,由于刑种欠缺,不能完全满足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只好向上浮动,适用与罪行不相称的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也可能导致刑罚投入不足。在自由刑难以适用的法人犯罪中,我们经常看到司法机关囿于现行刑罚结构的缺陷,无法对法人犯罪投入必要的刑罚量的尴尬局面。此外,刑罚种类的不足还可能导致法外用刑,如在刑法之外不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适用劳动教养这一实际剥夺人身自由,具有刑罚效果的非刑罚惩罚方法。因此,我们主张,对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前提,就是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

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时,应当从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以我国现行刑罚结构为基础,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中有益的作法,我们具体设想:

(一)改造劳动教养,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人刑罚结构。劳动教养是对罪行轻微但又屡教不改的人员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在劳教期间,劳教人员实际被强制集中居住在封闭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军事化管理,只有在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后并且表现良好的个别人员,才能在节假日准许回家探亲。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不受制约,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实际承受着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

我们主张,在修改刑法时,彻底回避保安处分的观念,维持我国刑事制裁的一元化体系。保安处分尽管能够用以积极主动地预防未然之罪,较之刑罚仅能在犯罪发生后被动地惩罚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机能。但保安处分本身即具有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危险倾向。如果我们通过完善刑罚方法,调整刑罚结构,能够建立比较完善的控制犯罪的一元化刑事制裁体系,就没有必要另搞一套保安处分体系。

无论采用哪一个方案,教养的刑期都应大大缩短。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是介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期限不宜过长。尽管教养和管制、拘役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和程度都不同,三者之间没有必要保持时间上的前后衔接,但也不宜相差过于悬殊。我们设想,教养的期限宜与管制的期限相同。由于教养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管制重,所以教养是较管制为重的刑罚方法;另一方面,由于教养机构实行半开放式处遇,被教养人员在教养机构并未如拘役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所以教养是较拘役为轻的刑罚方法。这样,教养就成了介于管制和拘役之间的一种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二)借鉴各国刑法中的社区服务,设立社区服务这一新的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就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13]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方法,可以使社会或被害人从犯罪人的公益劳动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也可以加强犯罪人的公民义务感和社会责任感,缓和社会对犯罪人的义愤和责难,改善犯罪人的社会形象,更可以避免将轻微罪犯投入监狱所可能产生的负作用,并且不需要国家额外地支出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社会化、开放化的改革潮流。我们认为,社区服务是对轻微罪犯适用的比较理想的自由刑替代措施。我们设想,社区服务的期限以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为宜,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社区服务由公安机关委托犯人所在社区组织监督执行。

(三)完善罚金刑制度。罚金刑制度改革,是本世纪各国刑罚改革的重点。针对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各国罚金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我们主张,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罚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是否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必然会影响司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也不会妨害其和自由刑并科。德国、法国、日本刑法典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都规定罚金可以和自由刑并科。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和个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们主张,借鉴当今世界各国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经验,对过失犯罪、所有贪利性犯罪(包括法人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具有图利目的或动机的犯罪)以及一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都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

3.完善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通览世界各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可以归入无限额罚金制,但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有的已经采用了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我们主张废除现行刑法典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并斟酌罪犯的支付能力决定罚金的数额;其次应当区别犯罪的性质选择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对贪利性犯罪一般应当采用比例罚金制或普通罚金制,对过失犯罪和其他非贪利性犯罪应采用日额罚金制。

4.改革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纵观各国刑法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共有专科罚金、选科罚金、并科罚金、易科罚金和附科罚金五种。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可以选科和并科,适用方式比较单一。我们设想,在修改刑法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专科罚金,对一般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选科罚金,对其他犯罪并科罚金,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易科罚金制和附科罚金制,将有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犯罪分子在图利犯罪得逞后,仅受自由刑的处罚,而在经济上捞取便宜。

5.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罚金刑制度、影响其效能的一大世界性难题。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各国除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外,更从立法入手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如在定期缴纳或分期缴纳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延期缴纳、缓期缴纳(相当于罚金刑的缓刑)和逐日缴纳制度;强化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措施,在规定罚金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完善强制缴纳制度,有的还规定了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为保障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需要在现行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基础上,增设延期缴纳制度和缓期缴纳制度。至于是否采纳罚金易科劳役或自由刑制度,当持慎重态度。相比之下,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不失为罚金缴纳确有困难而又不具减免条件时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

(四)完善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相对比较落后,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且在刑罚结构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1)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色彩过浓,带有明显的阶级斗争痕迹,且其内容过于宽泛,没有严格的法律界限;(2)资格刑刑种欠缺,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资格刑刑罚体系;(3)资格刑刑种欠缺导致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对绝大多数犯罪无法适用资格刑。针对我国资格刑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我们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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