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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7:43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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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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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全面实施。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该县(区)民政局按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以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计算基数,具体标准,烈属:城市120%(包括孤老),农村10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110%、农村90%;病故军人遗属:城市100%、农村80%。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应当给予临时补助;特殊困难的,县(区)民政局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出市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确属旧伤复发需出市治疗的证明,经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地的县(区)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残情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审查。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地县(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区)民政局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县(区)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进藏义务兵(含新疆军区阿里地区)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200%比例发放;入学前户籍在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批准入伍后的优待金,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50%比例发放。

在边防、海防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30%比例发放。

第二十二条 湖州籍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由县(区)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20000元;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奖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奖8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奖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奖6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200元。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二)抗战复员军人80%(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3日入伍);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1945年9月4日—1949年9月30日入伍);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70%(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在服现役期间患病,档案中有记载,或持有部队医院原始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认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确认后,当年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户籍在农村或户籍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由各县(区)按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文件(浙民优﹝2007﹞2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市、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年初预拨、年终结算。

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民优〔2005〕21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全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就诊,凡属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门诊和住院,可享受以下优惠:门诊治疗,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并减免检查费30%;住院治疗,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均减免30%。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省、市和县(区)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免除资格号摇号,直接进入摇房号;购买面积由其根据支付能力在推出的房源中选择。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居住在城镇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人不受年龄限制,配房不受年龄限制。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居住公房的,其租金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实际情况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按《条例》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市民政局审核,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政发[1991]13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县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并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闲置土地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为单位。

  第六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起算闲置时间: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内容及责任方进行约定。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明确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内容的,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建设项目宗地已具备通水、通电、通道路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和竣工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是指: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政府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除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外,用地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不影响土地闲置时间的计算。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土地闲置时间,土地闲置费的计算方式、计收标准和依据;

  (五)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立案调查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宗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但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收回前已经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土地闲置费进行约定;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闲置费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

(二)工业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8元;

  (三)基础设施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四)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外,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交纳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或个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其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六)协议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七)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就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与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将协议一并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设定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等单位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的处置方式属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前的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闲置土地依法完成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延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手续,不受理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宗地闲置满两年(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该宗土地已闲置满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该宗闲置土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被收回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被收回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以下情形: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开工;

  (三)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工程正负零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满一年以上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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