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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2:46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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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管理工作,保证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在隔离期间的安全,服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动植物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是指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设立的,具备必要的隔离检疫设施和条件,专门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授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隔离场的检疫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有天津、北京、上海、广州四个隔离场。
第三条 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在动物进境前至少三个月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预订手续。凡需预订天津、北京、上海、广州四个隔离场的单位,须同时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交付隔离场租用定金(以隔离场租用费的50%计)。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隔离场的,应及时通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由于货主的原因未能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的,定金不予退回。
第四条 隔离场须保持隔离动物的良好条件,设施完好,畜舍及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灭鼠、防蚊、防蝇、防火、防盗、防毒等工作。
第五条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的人员方可进入隔离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隔离区;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
第六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须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的消毒药,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彻底消毒三次,每次间隔三天。
第七条 同一隔离区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以上(含两批)的动物,隔离舍两次使用应间隔30天。
第八条 动物及运输工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经消毒处理;动物的包装物和铺垫材料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动物隔离期间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饲养人员应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医院做健康检查,证明无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其健康检查结果应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备案;
(二)工作人员、饲养人员及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其他人员进出隔离区,均须消毒、淋浴、更衣;
(三)不准将生肉(包括生肉制品)、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四)定期清洗、消毒,保持畜体、畜舍清洁卫生;
(五)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给动物施药、治疗;
(六)对死亡动物须进行解剖,查明死因后对尸体做无害化处理;动物产下的仔畜、奶等不得移出隔离区;
(七)动物的粪便、垫料,污水及其他废弃物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
(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将任何物品带进或带出隔离区;
(九)经临床或实验室检验证明或怀疑患有传染病的动物应及时进行隔离饲养。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满,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单证方能将动物运出隔离场;剩余的饲料、用过的工具等须作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场外。
第十一条 每批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场应及时将各种记录、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隔离场内如发生重大疫情,应迅速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并封锁隔离场地,并立即彻底消毒,空场三个月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由于货主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隔离场设施的损坏,由货主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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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739号

为提高农药登记试验水平,建立和实施我国农药良好实验室规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药良好实验室规范(以下简称农药GLP)实施,进一步提升农药登记试验水平,确保农药登记产品物理和化学性质、残留、毒性和环境等安全性评价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是指按照农药GLP准则要求,对农药 GLP实验室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就组织机构、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运行与管理等进行符合性考查、评价和认可。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药GLP考核技术规范和准则,负责农药GLP实验室考核和监督管理以及国际间农药GLP互认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第四条 农业部认可的农药GLP实验室,按照农药GLP准则完成的有关试验数据资料,可用于申请农药登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农药实验室按照农药GLP准则从事农药试验6个月以上,并完成2个以上GLP试验的,可以自愿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请考核。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和电子文件:

  (一)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和实验室资质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设施和环境条件(包括实验设施分布平面图、外观照片、GLP与非GLP区域划分,管理区域平面图等);

  (五)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包括组织机构及框图、各部门或岗位职责);

  (六)人员构成情况(包括申请单位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试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试验人员的学历、专业、培训、相关工作经历等);

  (七)主要负责人简历;

  (八)质量保证部门的组成及运行情况;

  (九)标准操作规程目录;

  (十)主要仪器设备一览表;

  (十一)开展有关农药试验和GLP试验情况,包括GLP试验总结和试验报告样本2~3份;

  (十二)申请考核的GLP试验项目;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考核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在3个月内完成资料审查。对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考核组现场考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考核专家库由农业部聘请相关领域有资质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考核领域从专家库中抽取3名以上专家组成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考核组现场考核前应制定考核方案,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并提前7天将考核人员名单、考核时间、内容和日程安排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并按考核组要求协助开展现场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开始前,应向被考核的单位说明考核依据、范围、方式、日程安排和纪律等。

  第十二条 考核组应当按照GLP实验室准则、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指南和考核方案进行考核,全面、公正、客观地对实验室进行评价,详细记录考核中发现的不符合事项,必要时应现场取证。

  第十三条 考核组根据现场考核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提出综合评审意见。综合评审意见应由考核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在完成现场考核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交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考核组对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应保密,不得作为他用。

  第四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收到考核组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的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审核。

  第十六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审批建议,报部领导审批。符合农药GLP准则要求的,由农业部公告,并颁发证书;不符合农药GLP准则要求的,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农药GLP实验室证书》有效期5年。取得该证书的实验室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GLP考核。

  第十八条 考核未通过的申请单位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至少应间隔12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考核专家的有关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考核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纪律,公正、廉洁地从事GLP实验室考核活动,不得从事与GLP实验室考核相关的有偿咨询服务,对考核中获知的技术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专家应按要求参加有关活动,了解和掌握国内外GLP实验室进展,不断提高GLP实验室考核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农药GLP实验室证书》的实验室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包括GLP试验、人员培训、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变动、质量保证等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农药GLP实验室证书》的实验室,组织机构、实验环境条件、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部将对有关的农药GLP实验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药GLP实验室资格,撤销其《农药GLP实验室证书》。

  (一)未按照GLP准则进行试验,或编造、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检测结果的;

  (二)以非GLP试验冒充GLP试验的;

  (三)泄露试验检测委托者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指南

   2.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 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一、总  则
  (一)为高效、有序地做好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以及出现重大级以上临灾险情后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
(三)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四)地质灾害应急,是指在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为了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行动。
  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是指出现地质灾害前兆、短期内可能发生灾害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急状态。
(五)地质灾害应急分为临灾应急和灾害应急两类。
  临灾应急: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后,即进入临灾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防灾避险行动称为临灾应急。
  灾害应急:发生地质灾害后,即进入灾害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抢险救灾和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的行动称为灾害应急。
(六)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3.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4.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七)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按照受威胁的人数、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
2.重大级:受威胁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3.较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4.一般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八)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依靠科学;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因地制宜、快速反应、果断处置。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或出现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省政府成立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由分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一名省政府副秘书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总指挥,必要时由省长直接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决定是否启动本预案;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执行国务院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下达的其他关于地质灾害防灾救灾的任务。
(二)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
  办公室主要职责:督促、检查、落实省级有关部门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根据指挥部的各项指示、命令,负责实施、协调并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应急工作;负责有关新闻报道、接待慰问及信息、联络等指挥部的各项日常工作。(三)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组成及主要职责:
1.紧急抢险组。
省武警总队牵头,省军区、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和支持灾区政府调集抢险救灾队伍和必要的设备,抢救被压埋人员;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引发的水灾、火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进行抢险,消除隐患;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和财产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调查监测组。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交通厅、省安全监管局、省地勘局、省气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调查、核实、上报险情或灾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组织险情或灾情监测和评估,预测灾害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提出抢险救灾应急防范对策、措施。
3.医疗卫生组。
  省卫生厅牵头,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灾区疫情预测,开展灾区饮用水源、食品等的检查、监测;开展健康教育、环境消毒和除害灭病工作,及时做好人畜共患疫病的紧急免疫,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流行和食源性疾病的暴发。
4.治安保卫组。
省公安厅牵头,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划定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救灾物资和灾区人员、财产、政府机关及重要部门、单位安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
5.基本生活保障组。
  省民政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做好灾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维护物价的相对稳定,急需救济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管理,灾民的转移、临时安置及死难者善后等工作。
6.设施修复和生产自救组。
  省发改委牵头,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组织力量抢修受损的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交通、校舍等设施,指导灾区修复损毁的农田、林地和农作物救灾种子调配,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帮助灾区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及教学秩序。
7.应急资金保障组。
  省财政厅牵头,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省级应急救灾资金的筹集和落实,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做好应急资金、物资的分配、下拨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8.督查组。
  省监察厅牵头,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履行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职责、工作效能等情况以及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预案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违纪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临灾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险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扩大,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险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研究部署抢险避灾各项工作,并视情启动本预案。
(三)启动预案后,省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组,指导、协助当地政府有序地组织抢险避灾工作:
1.调查险情,组织专家会商,提出应急抢险避灾措施建议,确定抢险避灾方案。
2.根据灾害成因、类型、规模、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危险区内人员和重要财产撤离,情况危急时,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对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其发展趋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并做好灾害突发的报警工作。
4.组织施工力量,实施必要的应急避险工程,减缓和排除灾害险情发展。
5.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根据险情,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险情和抢险避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灾害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临灾应急期,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灾害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灾情,做好救灾工作,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灾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启动本预案,研究部署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三)省指挥部办公室和各应急工作组,根据总指挥的指令和职责分工,指导、协助、督促当地政府高效有序地组织抢险救灾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抢险救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先行组织自救、互救工作,并采取紧急避让和抢险救灾措施。
(六)灾情、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灾害应急期、撤销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七)受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的重建工作。

  五、应急保障
  (一)各级政府要把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应急资金,并保证足额到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落实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防范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灾物品、器械等物资储备的落实到位。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应急队伍建设和人员落实,定期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及应急处理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对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六、附  则
  (一)地震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按《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浙政办发〔1997〕2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应急工作有规定,或者有防洪预案的,从其规定或按其预案执行,本预案可配合实施。
(二)省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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