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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7:44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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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
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制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江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街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现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楼(场)、建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区政府)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衔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产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
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式组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宅区,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务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掏、处置、处理和高层建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境卫生管理和执行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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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2007年6月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避免发生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人身安全事故或事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身体的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贯彻预防为主,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健康有益的教育和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远离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书刊、网络、声讯电话等媒介。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二)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场所或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三)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条 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副驾驶位置上。

  第十一条 自行车携带6周岁以下的儿童应当设置儿童专用座椅,在车轮两侧加设防护罩。

  第十二条 带未成年人在动物园等游乐场所游玩时,应当注意游乐场所内的特别警示,防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的区域。

  在山川、河流、湖泊游玩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游览范围和游览方式,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监护人和家庭中其他成年人应当确保家用电路、煤气和农药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器具、物品的安装、使用、放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方法,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对紧急事件的能力。

  鼓励为未成年人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事件的发生,消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危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征和个体差异进行科学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和法制教育。

  对于有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加强教育和综合矫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教育,提高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合格的安全保卫人员,加强对教室、学生宿舍、实验室、游泳池等重点场所的安全保护,应当建立学生宿舍24小时值班保卫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在校园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偷盗抢劫、携带管制刀具等危及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或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将前款危及学生安全的事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预防、制止学生间打架、斗殴、索要钱物等安全事件的发生,特别是预防、制止学生之间群殴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段,教育学生不同层次地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自然灾害自救等自救技能,可以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学生进行自救演练,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远离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组织和同意学生参加可能接触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具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实行预防、监控、责任相统一的管理制度。

  食堂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

  无关人员不得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

  第二十七条 学校生产经营学生食品,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各类摊点均不得在校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食堂、宿舍、厕所、浴室、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发现有传染病疫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宿舍等教学生活场所必须安装合格的通风、防火、防盗、逃生等安全设施。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维护,防止公共设施坠落、脱落、掉落或者石头、玻璃、铁器等尖锐、坚硬物体危及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或者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的,应遵守学校的交通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验。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第三十三条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设置显著标识,在市区内可以在公交车道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学校应当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载学生上下车的地点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上实验课前,教师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教师或者有关实验人员应当对实验仪器、实验用品、实验设备等进行例行检查,确保安全。

  对于实验用药品、试剂、制剂等,应当妥善存放、保管、运输。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应当在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建立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

  第三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有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等非正常情形的,学校应当及时寻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

  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学生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加。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督促学校消除不安全隐患,对造成学生严重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学校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与整治,及时处理发生在学校周边的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边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深夜未归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查明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却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

  受通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其他部门或者个人妥善安置、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校门口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善环境卫生,预防常见病和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学校周边的无照、无证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条 他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食品和玩具、用具等儿童用品,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

  生产、销售前款所列产品,应当备有适用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 商场、医院、图书音像制品店等公共场所电梯的设置、使用、维护,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设置安全警示等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水库、池塘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学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主体根据本章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能作为其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继承问题的几点看法

王春胜


  家庭承包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要依法继承;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而且,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严格地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使用土地的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1985年4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就指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家庭承包户承包权能否继承的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而且是以户主为承包户代表,每个家庭成员均属承包合同承包方,所以户主死亡或部分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对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承包过程强调公平,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系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所以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中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该成员在生前对该承包土地投入了资金,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继续承包。考虑到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许多方面将林地与耕地、草地区别对待,这是符合实际的。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而承包林地的家庭成员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死亡后的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不得将林地作为遗产继承。
  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内部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不属于家庭承包)。这两种情况下的继承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适用第三十一条,其他方式承包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其他方式的承包如何继承,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承包收益的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例如,地上林木的果实),以及承包人已经取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一点与家庭承包相同。
  另一种情况是承包关系的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不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这一点与家庭承包不同,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的,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而且投资多、承包期长、见效慢,允许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才能充分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对此,1995年3月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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