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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12:00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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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进行管道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批。



  县(市)的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批。



  第六条 燃气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3个工作日内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三)单位用户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含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以后的燃气设施,归单位用户负责管护;



  (四)其它部分的燃气设施,归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应当配合计量核定机构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检定、更换。



  第十七条 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3米。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或者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道燃气设施及管道阀门等;



  (四)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



  (五)施工中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及时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修筑易燃易爆设施;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烧荒或者进行其他明火行为;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20米范围内,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筑其他建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



  (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并由占压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用户每月实际用量达不到最低计费量时,按照燃气基本费缴纳。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基本费的标准,居民用户每月使用煤气的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气的为5立方米;非民用户,以正常的燃气计量表额定小时流量为标准,按每月使用5小时计算。



  被摘除燃气计量表的,不再缴纳燃气基本费。



  第三十条 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测试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测试,并及时告知用户测试结果。



  测试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由管道燃气企业交纳测试费,并由管道燃气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新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因燃气计量表引起的计量误差,其差额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进行调整后,按2个月收取或返还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定,取得本市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管道燃气器具,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安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含民用灶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要求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和抢修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制度,上岗作业应当着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施工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施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因抢修、抢险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地下燃气管线现场确认,准确查明地下燃气管线情况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破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阀门井盖等管道燃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气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安全知识,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二)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动员、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保险;宣传和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向管道燃气企业报警,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同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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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1年8月9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七条 实行城建档案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无偿移交: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包括厂矿、住宅、办公用房、商业、服务业、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等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地下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含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但房屋产权产籍和地政地籍档案除外。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其他相关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可根据城建档案的性质、保存价值和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无偿征集。


  第八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并按下列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齐全、准确的城建档案原件:
  (一)属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全套档案。
  (二)属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
  (三)属建设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内报送。
  (四)属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属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报送。
  (五)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九条 1985年以后(包括1985年)建成的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根据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情况,确定有关工程竣工图补测补绘计划,责成产权单位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监督产权单位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馆(室),所需补测补绘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规范,做好档案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室)。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材料的责任与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到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的跟踪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督促档案形成单位及时编报合格的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和整理,做好城建档案的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编研工作,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护国家秘密及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会同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鉴定、开放城建档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利用本单位和个人形成、报送、捐赠和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城建档案馆(室)的同意。


  第十九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的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竣工档案与工程实体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报送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出卖、倒卖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干部健康体检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干部健康体检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各级干部医疗保健部门在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为保证老同志和第一线工作的领导同志的身体健康,做了许多积极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由于有的部门和领导同志本人对定期健康体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单位体检经费不落实,因而影响了健康体检工作的正常开展,致? 褂械耐疽虼硕チ思笆闭镏蔚幕帷? 从党和国家的利益出发,本着对干部健康负责的精神,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干部定期健康体检工作,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坚持定期健康体检,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并做好体检后的复查和随访,变被动医疗为积极保健,做到早期发现、有病早治、无病早防。请各地、各部门认真? 岢孤涫怠?


19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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