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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0:14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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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96号
    

各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业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现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的编制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密行业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现状,分析标准需求,做好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急需先行。经标准清理、复审后,急需修订的项目,各行业规划中急需项目应优先安排。

  (三)协调配套。项目申报应主要注意系统、配套,互相协调,系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发挥标准的系统效应。

  (四)提升水平。采用先进安全管理理念,运用先进安全技术,总结积累安全管理经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水平。

  二、申报重点

  (一)提高本质安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标准项目;

  (二)各行业危险源辨识、评价以及控制、管理所需的各类标准项目;

  (三)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标准项目;

  (四)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操作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的标准项目;

  (五)各类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防火防爆等方面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范围

  (一)各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应该是本行业灶务所含盖的范围,参照以下规定:

  ——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

  ——按对口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范围;

  ——按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对于跨行业、通用、基础、强制的标准应积极申请国家标准的立项。不能将属于企业标准范围的标准和有关行政法规、办法制定成行业标准。特别是有些行业的管理要求,国家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未能,没有必要再进行规定。

  (三)本单位涉及的其它行业标准管辖的生产活动,并已有标准的,没有必要再制定标准。

  四、申报要求

  为使安全生产标准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互协调、互为补充,本次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项目申报一并编制,分开列表,同时申报。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行业发展需要,做好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做好项目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及科学性的论证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项目计划。

  (一)报送材料(含电子版)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等;
  2、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按行业分别列表),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3,按行业分别列表),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4)及标准草案,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5)及标准草案,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见附表6)及国家标准草案,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见附表7)。

  (二)时间安排

  请各单位于2011年2月8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联系人:肖月华,联系电话:010-68205380,电子邮箱:xiaoyuehua@miit.gov.cn。

  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 
 4、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5、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6、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 
 7、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474702.files/n13474707.doc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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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现将《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促进流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内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内贸系统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和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产、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
(二)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三)国内贸易部和地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内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驻部审计局的组织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聘任。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在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系统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本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要求,促进所属单位健全自我约束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八)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联营投资、经济效益、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家(供销社集体)资产及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根据本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审行审签制度;
(六)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金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向本部门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有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内贸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0年6月2日印发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原物资部1989年3月13日印发的《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试论财产形态单证化

作者简介:梁剑兵,男,生于1961年,山西岢岚人,辽宁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海商法。
摘 要:本文在联系经济关系实践的前提下,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概念进行了新的认识和界定,提出了将财产划分为事实上的财产和法律上的财产两大形态的全新观点,并建立了“在实际领域运行事实财产,在法律领域运行法律财产”的二元化财产运行模型,试图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作出一定的贡献。
关 键 词:财产形态;财产形态单证化;事实财产和法律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上的财产,无论其为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均以财产本身的客观存在为其固有形态。例如土地以地球表面某一陆地地块为其形态;船舶以其固有的材料结构形体为形态;电能以定量的电磁波为其形态等等。
为了记载财产的权属或其或变更的事宜,人们往往以某种单证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例如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财产权的证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股票是股东财产权益的证明等等。 这些单证在法律上仅仅具有表面证据的作用,并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形态,其主要原因在于:它们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固有的属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样的认识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有无法避免的缺点,即往往使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产生一定的困难。例如购买住房者已入住所购房屋,但却未与原屋主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在此期间,从传统法律角度看,要界定“买主”和“卖主”对该房屋权利的法律属性就是极其困难的。另外例如,FOB合同项下,一般来说,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即财产本身的移动便从一个主体移向另一主体,即由承运人获得了货物即“财产”的控制权。但因卖方仍持有提单,所以卖方在法律上仍具有对货物(财产)的控制权。那么,两种不同的控制权便会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困难和冲突的最佳方法是打破人们对财产形态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并由此模型出发,建设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概念。而建立这一模式的前提条件,便是承认财产形态的单证化。
二、财产形态单证化的含义
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分类或者是从其固有属性划分的,例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或者是从财产主体的相对关系角度划分的,例如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即债权和债务)。但是,却似乎从未有人注意到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的区别。
所谓具体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实际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或者直接能为主体带来一定利益的权利(例如债权和知识产权)。
所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指作为符号而存在的财产,这种财产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直接为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例如借据、欠条、有价证券、票据、提单等。
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区分方法,而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财产划分方法。因为,这种划分绝对不是表明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财产。恰恰相反,他们完全是同一个财产。例如,债权和借据是同一个财产的两种不同形态,提单和货物是同一种财产的的两种不同形态等等。好比水既有液态,也有固态和气态,我们对财产的不同形态,也应该有类似的理解和认识。
从这种理解和认识出发,我们就可以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模型:具体财产或者实际财产为一元,而抽象财产或者单证化的财产(也可以称为法律财产)为另一元,并以二者的结合体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模型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将可能是民法物权理论新理论体系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点之一。
单证化形态的财产与作为财产权利凭证的单证具有本质的区别。后者仅构成司法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不具有实体财产权利的意义,因而不被认为是一种财产,仅只是一种文件,它不具有可交换和可流通的特点,只能用来推论财产的某种法律状态。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以后,这种单证作为证据的作用并未失去,同时因为它与实际财产构成同一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者是被法律所拟制的财产,可以直接用于流通和交换,还可以直接用来确认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例如,我们可以认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法律拟制财产。
因此,所谓财产形态单证化,就是指与特定财产构成同一财产的并且为法律所规定的单证本身。由此出发,对某些法律概念可作如下的修正:提单即为法律所拟制的单证化货物自身;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屋的单证化形态;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的单证化形态等等。由此我们便建立了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
三、财产形态单证化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人类的商品交换行为,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形态的历史阶段:以物易物阶段;商品与货币交换阶段和单证交换阶段。单证交换即交换行为的证券化,这种趋势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日益明显:电子货币、网上购物、票据交换、合同转让等等。此种交换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分配,并快速实现财产本身的最大价值和最佳使用价值,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生命、并尽量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要的目的。所以,我们往往在单证交换形态下看到这样的情形:参与商品交换的人们并非特定商品的终端用户,它们往往仅需要单证本身。而财产形态的单程证化便可满足这种需要。
其次,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因交换的需要而移动,而这种移动是空间上的和物理上的,不仅移动缓慢和不方便,而且为移动它们又要耗费一定的财产(例如宝贵的能源)。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之后,同一财产的移动便非常快速和容易,尤其在人类电子科技的支持下,这种财产的移动速度甚至可以光速实现和完成,更为重要的是可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和保存能源,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在法律上,有助于建立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使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第一次具有了直观的和实际的意义,而不再是抽象的与不可捉摸的,以实现人们“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和运行实际财产”的目标。例如,前述购买住房者在入住所购房屋之后,他购买该住房的初始目的(取得居住的便利)便已完全实现,因此,他便没有必要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这便是“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运行实际财产”的 含义。假设他在居住之后有意图变卖此处房屋或以此处房屋抵押他人,他的身份就必须从单纯的居住者转变为对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的人。那么,他便必须先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获得“单证化形态的财产”后,方可以所持单证进行与房屋有关的买卖、抵押等民事行为,这便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的含义。再例如: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提单,在这种情况形下承运人获得了对实际财产的控制,而托运人则获得了对“单证化形态财产”的控制。那么,承运人只能“在实际上运输”该财产,而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对财产进行处置。托运人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和运行提单,可以将提单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这样一来,当买主欲获得被实际运输的货物时,就必须先进行“法律范围内的财产运行”,第一步以货款赎取提单,第二步以提单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交替实施,可以达到以下两个目的:1、准确界定动态权利;2、使权利实现快速而有效的移动。只有这样,才能证明和真正实现法律经济学的下列重要命题:任何贸易过程都是财产权利不断界定的过程。
第四、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建立,还有助于我们充分而理智的认识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社会价值,弱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过分调整和控制,阻止法律对社会深部的渗透,防止法律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异化物。法律虽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器,但它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调整器。过分强调法律对社会尤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作用,有使法律成为专制与腐败的工具的极大危险!最终会使人民陷入无视法律或者激烈反对法律的境地。
最后,财产形态单证化有助于人们充分地了解实际财产的价值、使用价值、品名、型号、种类、规格、质数量、生产者、包装要求和使用规范等等 。我们可以说,人们完全可以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财产”的认识而认识单证项下的实际财产。另外,人类社会电子化时代的到来必然要求社会管理机构能更准确、更具体和更有效地对社会财产进行管理和调控,那么,如果这种管理和调控是针对具体的实际财产而实施的,电子科技的作用便是有限的,进而导致调控和管理的难度加大和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但是,如果这种管理和调控是通过电子手段对单证化财产实施的,那么,其管理和调控的准确、方便、快捷和有效便是不容置疑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财产形态单证化在管理上的巨大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财产形态的单证化问题,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一个新问题,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尝试性变革与突破。为了为我国民法理论的研究提出新的视点和新的角度,笔者大胆提出上述看法,意在抛砖引玉,引起同好的切磋和探讨,并求教于大家。

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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