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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1:15:03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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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鸡政发〔2010〕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简称各级政府(部门),下同)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按照从严治政、勤政高效、狠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快办快结、确保质量的原则,促进全市各级政府(部门)高效运转,确保全市重要工作部署和重点工作贯彻落实。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是全市各级政府(部门)抓好工作落实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要做到交办明确清晰,督办坚决有力,检查深入细致,反馈及时准确。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落实。对承办的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部门)。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政府(部门)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落实。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三)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查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与本级人大、政协的日常联系工作。



(六)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七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会议、文件及工作部署和主要领导重要讲话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由督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分管领导、牵头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协办部门、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征求有关部门和领导意见后,提交政府(部门)常务(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后,以办公室文件下发《督查要点》。



(二)督办检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承办的工作任务,通过公文、电话等形式实施督办检查。对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三)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向督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本级政府(部门)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报综合报告。



4.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



1.对上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的办理意见,由督查机构提出拟办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定同意后,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2.对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提出的意见确定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按批示和交办事项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3.对本级政府(部门)其他领导批示和交办涉及重要工作事项按领导提出的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确定后,由督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二)交办落实。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应当在7日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15日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负责报告办理情况。



(三)督办检查。督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未说明情况的,应立即催办承办部门,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报告结果。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办理情况进行审核把关,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上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阅批。



第九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督办检查工作程序按照《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鸡政办发〔2008〕41号)执行。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形成的报告,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部门)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



第十二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督查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指示,督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有关领导报告,提请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重点督查事项,督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查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查机构根据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领导督查前,要提供有关情况,拟制督查预案,协调督查力量,做好各项准备和组织工作;领导督查时,要协助领导加强同被督查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安排和组织各项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领导督查后,要协助领导及时总结,对决策落实的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反馈。



第五章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和对全市各级政府(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办检查职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督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适当高配。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办检查工作网络,要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二十三条 为使督查工作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通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为查阅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调研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加强队伍建设。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工作人员素质,提高督查工作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负责制度。全市各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明确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确定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工作落实。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制度。督查机构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九条 工作协调制度。接受督查任务的牵头或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部门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各承办部门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要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



第三十条 定期通报制度。督查机构应不定期召开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交流督办检查工作经验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三十一条 考核评比制度。督查机构每年对下一级政府(部门)承办督查事项的落实效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查,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查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章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督查机构在本级政府(部门)辖区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专项查办权。对上级和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专项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联合督查,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在执行督查任务时,可持《工作证》,代表本级政府(部门)直接深入辖区内政府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农村、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及领导批办事项、案件进行督办检查与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无条件支持和配合。



(三)听取汇报权。对所列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部门报告工作进展、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查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督查过程中出现的“梗阻”问题。



(五)直接建议权。督查机构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直接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落实。



(六)通报表扬批评权。对督查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久督不办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七)直接汇报权。对本级政府(部门)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汇报工作情况。



(八)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鸡政发〔20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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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机械化施工水平,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在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税务、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国家、省和市列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公共工程项目;
(三)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八层以上的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
(四)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00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超过3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速凝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其要求的;
(二)其他不宜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其他相关条件的,不得出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本办法公布前已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的混凝土搅拌站,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迁出城市建成区。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验室,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除特殊需要和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者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计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 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含泵车)需在城区通行的,应当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和路线行驶;除为必须连续浇注的大体积混凝土工程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外,应当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停放车辆不得影响交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施工项目和工期及时核发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通行路线和通行期限。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影响交通、堵塞道路和随意停放车辆。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违章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对当场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予以放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出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试验室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应当依据国家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积极推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技术,并参照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实施管理;到2004年3月1日,实现城市建成区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目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退(离)休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退(离)休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女性高级专家均应办理退(离)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按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办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审批手续。
二、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年满五十五至六十周岁受聘的女性高级专家,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聘期内因考核不能胜任以及其它原因停止聘约者,从不再受聘高级技术职务之下月办理退(离)休手续。
三、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年满五十五岁岁至六十周岁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女性专家,符合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者,经批准,可以在承担的急需工作任务完成之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但要从严掌握。
四、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年满五十五周岁,已经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女性高级专家不再改办回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返聘。
五、局机关因不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女高级专家仍按原规定,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离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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