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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1:02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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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了《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反映。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国家测绘局对全国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设在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就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八)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九)指导和监督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配合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办理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协助起草行政应诉答辩状以及办理相关行政应诉事项。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向国家测绘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测绘局其他司(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国家测绘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之申请人一次性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三)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发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


  被申请人及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中,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应当经主管局领导审签。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国家测绘局两个以上司(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测绘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司(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国家测绘局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测绘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撤销或修改的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意见或者会议决议,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测绘局局长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负责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可以组织对以下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调解意见,报经国家测绘局局长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测绘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接收。国家测绘局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即组织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起草答辩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形成答辩状,报国家测绘局局长审定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就国家测绘局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报国家测绘局局长或局务会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事宜。


  

第四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的,国家测绘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期间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他均为自然日。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相关规定,并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国测发〔1993〕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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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
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
效。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
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7.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
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9.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
让登记手续。
10.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剩余年限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应从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
地使用证的次日起算,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12.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3.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如其中某一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
该合同有效。转让方给其他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15.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6.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
17.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
,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23.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
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
24.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25.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6.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7.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
31.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
,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2.合同双方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价格,同时又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的价格以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定价格为准,一方要求按核定价格变更预售商品房价格的,应予以准许。
33.合同双方约定的预售商品房价格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预售商品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价格、房地产部门认可的评估的价格,或者当地同期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处理。
34.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间,因预售商品房价格变化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
35.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
3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负担。
37.当事人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1)合同约定的出资额、价格虽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一方当事人以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等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
(2)合同履行的结果不是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而是因当事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
38.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准予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39.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40.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41.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
4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43.合同一方未将对方的投资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挪作他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44.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45.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
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47.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1995年12月27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包括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
制的工作,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同意,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归口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建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委员会”,并设办事机构,在劳动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日常
的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原劳动人事部《贯彻〈关
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以及国
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机关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
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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