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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29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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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4号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2年8月21日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事故等级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并保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经费。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负总责。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七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与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或者反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投诉举报热线、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支;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时,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相关公共紧急电话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转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于1小时内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相关证照是否齐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伤亡人数变化等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补报。

  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当日续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迟报事故,即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漏报事故,即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三)谎报事故,即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查明的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四)瞒报事故,即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主持事故处理和救援工作。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参与事故救援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现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变造、隐藏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参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险化学品仓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较大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涉险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重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后48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需要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的有关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或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及时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相关人员和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

  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应当立即通知具有资质的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如实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及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认定后,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由于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将事故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的有关证据和资料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作出的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5日内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函告事故发生单位和负责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书面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中有关人员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调查处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有关机关、单位落实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的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的下限不得低于2万元: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事故发生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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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政府支持和社会兴办相结合、科学文明、广泛参与的原则。
全民健身应当采取灵活多样、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方式,重视挖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群众体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通过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等形式,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按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兴办面向公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者及其职责。
利用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公布开放时间和服务内容,在各类场地和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布。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对晨练的公众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暂不具备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应当考虑全民健身的需要,修建必要的路径,方便公众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健身活动安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市级和区、县级全民综合性运动会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
本市全民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职工健身计划,提供器材、场地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各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居住区的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民健身站、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健身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全民体质标准和全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进行监测,每五年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运动技能,指导科学健身。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2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梁绍棠
二○○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批复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顺德区和南海区已公布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范性文件,在市没有作出调整前,仍然适用于其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

  第三条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佛山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作为本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区执法局接受区人民政府和市执法局双重领导;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实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

  区执法局可以依街道(镇)的分布情况设立若干执法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区执法分局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区执法局对区执法分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两项以上适用罚款处罚规定的,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该违法当事人进行其他处罚的,还可向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进行其他处罚的建议。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职责以及本暂行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区执法局应根据分工,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执法局主管全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除依法直接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外,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实施细则草案,统一制定执法文书;

  (二)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

  (三)对区执法局在执法规范、执法责任制等方面进行指导协调,配合区对区局领导班子进行工作考核,搞好队伍建设;

  (四)指导区执法局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职责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五)组织区执法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统一执法活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或其他需要由市执法局直接查处的案件;

  (六)受理相关部门移送和市民投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案件,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区执法局办理;

  区执法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集中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并完成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至(七)项所列方面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关于城市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增加、变更和废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依法作相应调整。

  第二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四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相关设施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五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八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或者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1.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的;

  2.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3.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的;

  4.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的;

  5.污染城市环境的;

  6.有碍消防的;

  7.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的;

  8.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

  9.有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情形的。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四条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或者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市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而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下列行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外)的;

  (三)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中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

  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至第六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十一)、(十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产生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一)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饮食服务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七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四条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建议公安机关处以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仪表端庄,言行举止文明礼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节管辖

  第六十三条区执法局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市执法局依法直接查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

  第六十四条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进行查处,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责任辖区内的,由先查获的区执法局查处。

  区执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六十五条市、区执法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三节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事项,并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上接A2版)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七十条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不按期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公告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之内。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或者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7日内对该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依法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将车辆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采用录(摄)像进行取证,并填写拖吊车辆通知书,放置于拖离车辆的醒目位置,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吊离现场。

  机动车违章停放,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将车辆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节一般程序

  第七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处理: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查处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情节显著轻微,经教育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七十七条对立案处理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说明调查或检查的事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品或照片,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或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第八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及结果。必要时,可以绘制现场图表辅助说明。

  勘验笔录或现场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调取物品清单。

  第八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向当事人出具物品清单。

  第八十七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实行备案制度。

  第八十九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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