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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9:07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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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及保安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维护秩序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合法、文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30%;

(二)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5年以上军队、公安、国家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管理、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出资协议书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工作经历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

(五)住所和设施、装备的证明材料;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岗位责任、保安员管理等制度规定;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30%;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国有投资主体持有股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持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许可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增注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许可失效。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求变更保安服务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范围、重点保护岗位等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停止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或者撤销备案情况通报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超保安服务区域提供保安服务。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或者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章 保安员

第十五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2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六条 参加申领保安员证的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名。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采集考试申请人的数码照片,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接受报名后,应当对考试申请人的年龄、学历、健康、品行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参加考试;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保安员的,不得准予参加考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条 省外的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到本省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自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10日内,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除、修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三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保安员有前款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从事保安培训:

(一)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提供学员饮食、住宿的,饮食、住宿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展培训之日前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培训单位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保安培训单位名称、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培训项目、地址、时间、收费标准等事项。

保安服务公司对本公司的保安员进行培训不得收费。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服务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住所、设施设备、主要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二)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三)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四)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五)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六)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七)被投诉举报事项查处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培训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培训单位的住所、教师、教学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培训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四)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六)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二)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第四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安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从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历。

本办法所称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中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工作经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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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办〔2008〕9号


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为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于2008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我局于2008年1月9~11日在上海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纪要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8年1月16日至18日,国家核安全局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来自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机械科学研究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核二院安审中心和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名单见附件。
  
  本次研讨会的议题是讨论《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关键工艺清单》、《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和《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等文件。与会人员对上述文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一致认为这些文件的编制工作为下一步核安全电气设备的监管工作奠定了基础,文件内容完整,覆盖了电气设备许可证审评的各个环节,对电气设备的审评具有指导意义,对电气设备活动的监督也具有参考意义。建议根据意见修改后尽快试行。主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如下:
  
  (一)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
  
  1)建议文本编写格式以及与机械设备通用的要求采用已通过核安全局组织专家讨论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中的相应条款。
  
  2)建议设计技术人员的数量统一按设计、校核、审核、审定(或批准)四档来分类要求。
  
  3)建议在“E类资质要求”中补充关于技术人员专业涵盖范围和目标设备设计关键技术的描述。
  
  4)建议在界定关键技术时应明确区分电厂系统设计和设备设计范畴,避免混淆。
  
  (二)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
  
  1)建议在“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中,对关于ISO9001持证要求的条款进行适当修改。
  
  2)附件二“核安全电气设备质量鉴定要素”是对申请单位的已有鉴定能力或开展模拟件鉴定能力的要求,建议文件定位在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申请单位质量鉴定审查要素的描述,拟编入 “技术见解文件”中。
  
  3)建议在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的“关键技术岗位要求” 中增加关于电气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具体为“对于涉及电子线路焊接工艺的目标产品,其相关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资质;如果目标产品涉及机械结构完整性要求,则相关技术和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岗位所要求的焊接或无损检验人员资质”。
  
  4)建议对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试验和检测设备”作进一步细化,可采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中的相应描述。
  
  5)建议将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规范标准”描述改为“核安全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相关规定”。
  
  6)建议将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关键技术”改为关键工艺,展开表应罗列关键工艺而非关键技术,其中原则是,关键技术重点针对设备设计环节,关键工艺则侧重设备制造环节对关键技术的落实和其他重要加工工艺。目前的关键工艺清单为暂行方案,有待下步工作开展期间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7)建议在“制造能力要求”中增加关于申请单位规模的要求。
  
  (三)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和《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
  
  建议将“核安全重要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和“核安全重要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 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转化为支持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的技术见解文件,其目标定位在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大纲。在该文件中应明确关于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的要点,关于安装单位的审查要点由核二院安审中心编写。
  
  (四)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
  
  建议将《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的附件一“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试制推荐方法”与苏州核安全中心编制的“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合并成一个文件,并建议不具体列出模拟件鉴定所需遵循的标准,替代以“经核安全局认可的标准”这一概括性描述。上述合成后的文件最终纳入“民用核安全设备模拟件实施细则”,相关工作由苏州核安全中心负责。
  
  国家核安全局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要求:
  
  1)各电气设备监管活动的支持单位应积极做好准备,具体落实开展工作所需的组织保障、人力落实和机制完善,以保证监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审查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各主审单位应在审评过程中注意总结和积累,充分借鉴国家核安全局多年来在核承压设备监管方面积累的经验,并在现有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核安全电气设备审查体系。
  
  3)北方监督站应做好现阶段核安全电气设备的监督工作,保证核安全电气设备活动处于受控状态,并抓紧落实监督活动所需大纲及相关程序文件的编写工作。
  


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与会专家名单
  
会议时间:2008年1月16日-18日

序号
姓 名
单 位

1
王中堂
国家核安全局

2
刘 璐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3
焦殿辉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4
王 伟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5
耿文行
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6
顾申杰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7
姚伟达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8
谢永诚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9
贺寅彪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0
徐定耿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1
任永忠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2
王翠芳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3
冯玉萍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4
楼天杨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5
王 维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6
林志坚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7
沈培洁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8
陈 煜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9
陈徐坤
苏州核安全中心

20
那福利
苏州核安全中心

21
施海宁
苏州核安全中心

22
凌存仁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23
张 莉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24
张树军
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25
马象睿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6
郑骈垚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7
赵大为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8
阴冀川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2月14日,铁道部

一、名称及配属
每个铁路分局都应配备路外安全宣传专用汽车(属于生产用车),统一命名为《安全宣传车》,车上应装有固定明显的标牌,由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直接领导。
二、人员配备
每个安全宣传车(队)要配有车(队)长、司机、放映员等工作人员,由各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设备情况,本着精干的原则具体核定,列为分局行车安全人员,在业务上受路外安全监察指导,对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负责。
三、应有装备
汽车一辆,电影放映机一套(两台)、幻灯机一个,交直流扩大机一组,录音机一至二部,电唱机一个,发电机(1.5~2.0千瓦)一部,录相机一套,照相设备一套,影片存放湿润箱一个,自动倒片验片机一台,饮食用具一套,急救药箱一个,同时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四、宣传范围和方法
安全宣传车(队)要经常深入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经常发生事故的重点单位,充分利用电影、幻灯、广播、录相、图片展览、演出小型节目、召开座谈会等不同形式开展路外安全宣传教育。
可将铁路安全常识、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摘要制成录音带送给地方广播站和有广播设备的站、段和旅客列车,共同配合做好路外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还可根据领导指示配合有关部门,对路内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以及防止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和盗窃铁路器材等的宣传活动。
五、宣传计划和费用
铁路局、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每年根据管内路外伤亡情况,制定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实施。除日常的宣传活动外,每年大的节日前后,还可增加宣传次数,或组织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宣传天数一般不得少于全年的二分之一,电影放映不得少于120场次。
安全宣传车(队)的宣传费、设备维修费、工具备品购置费、大修更新改造费、汽车和发电机用油等,应事先做出预算或概算,纳入年度计划。如临时有特殊需要,还可列专项费用,报请局长或分局长批准。
六、分工负责制
安全宣传车(队)是一个整体。鉴于人员少、工种多、工作条件差,队内人员必须团结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完成任务。队内人员具体分工如下:
1、宣传车(队)长:负责安全宣传车(队)的全面工作,按计划组织宣传,负责对外联系宣传地点,组织印制宣传画和展览图片,编写、复制安全讲话、录音,召开座谈会,向地方政府汇报,按月、季、年度总结安全宣传工作。
2、放映员:负责放映电影、幻灯,制做并组织图片展览,放安全宣传录音,发放宣传品,负责电影机和幻灯机的维修保养,保证机器质量,按时映出,保管电影和幻灯器材、备品、工具的完好,统计宣传场次、人数,登记电影设备台帐等,履行电影公司规定的职责并参加电影公司的技术考核及其他活动。
3、录相员(或兼):负责录相机的使用保养、维修,按时完成录相和放映工作,协助宣传队长做好宣传工作。
4、汽车司机:负责汽车和发电机的使用和保养维修,保证汽车和发电机质量良好,按规定要求出车;使用蓄电瓶时,负责出车前的充电;并协助做好路外宣传工作。
七、几项制度
1、安全宣传车的主要任务是对路外进行安全宣传,不得从事与宣传无关的活动。车上设备应集中保管,不准外借。
2、宣传工作人员到沿线进行宣传时,要积极宣传并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和制度。
3、宣传工作人员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点,认真宣传国务院、国家经委和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路外安全的文件和规定,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4、宣传工作人员要努力钻研技术业务,工作精益求精,不但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业务,还要熟悉宣传车(队)其他工种的有关技术业务,做到一专多能。
5、汽车司机应严格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
6、深入沿线宣传需在地方食住时,应按规定交纳伙食费和住宿费,不接受请吃,不借故向地方索取各种物品,不接受礼物。
八、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搞好路外安全宣传
根据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批转《关于加强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宣传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铁路局、分局主管安全的副局长要亲自过问,加强领导,行车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分处)和政治部宣传部、工会宣传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路外安全宣传工作,做到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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