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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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创业投资事业健康发展,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渠道,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资金。引导基金应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中小企业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壮大。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通过参股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五条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与民间创业投资资本争市场。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企业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非创业投资业务,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
第六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和市政府金融办组成。理事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理事会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七条理事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基金筹措、基金投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制定、投资方向、运作方式、基金及投资的监管、绩效考评及奖惩等。
理事会议事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重大分歧,报请市政府决策。
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单位代表和社会专家组成,评审活动由市科技局负责召集,评审结果报理事会决策。
第八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和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受理事会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
(三)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四)具体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
(五)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作申请;
(六)组织对引导基金参股项目的评审工作;
(七)代表理事会对外谈判、协商和签订各项协议;
(八)履行理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促进中心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
第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财务监管,并有权进行延伸监督。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对象为在荆门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式主要为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经理事会个案同意,也可开展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荆门市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总规模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80%。
第十四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并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跟进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退出。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跟进投资额的50%,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内退出。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年度分红。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等,可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八条促进中心每年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
第十九条理事会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引导基金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帐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4、非资本金帐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帐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如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帐内容一致且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帐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和查询函(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帐(电脑台帐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
应在台帐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附件五)。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一、询证业务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一)(略)
三、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二)(略)
四、资本项目异地外汇业务查询函(格式)(略)
五、--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略)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1
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的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银行询证函回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外汇出资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外汇资本金情况与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相符。
2、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
3、“帐户性质”栏是否注明为“资本金帐户”;
4、汇款银行如为境内银行,境内原币划转是否经批准。
5、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重复使用。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银行手续费的原因,外汇资本金登记金额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小于银行询证函回函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2
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2、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如实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和有关管理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实物出资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
2、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电子底联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3、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询证函中所列进口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注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商品价值鉴定的原因,实物出资登记金额可以小于进口货物报关单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3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内人民币形态资本再投资、境内外汇划转审批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所列情况是否相符。
2、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留存核准件是否相符。
3、所附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查询结果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用作外方出资证明文件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不因超过15个工作日而失效,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因此出具负面意见。
5、外国投资者如以人民币形态资本境内再投资涉及外汇划入资本金帐户内的,应在登记表相应投资方式备注栏中注明该笔外汇划转金额。
6、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6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为规范“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和审批,保证和推动“百镇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我厅制定了《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82752369。
附件: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 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抄送:省“百镇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百镇建设工程”建设镇政府,相关规划设计单位。
附件:
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
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 首批建设镇(简称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分为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简称城关镇)总体规划包括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规划,其他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规划。
首批建设镇规划审批前,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三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四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五条 组织编制城关镇总体规划前,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组织编制其他镇总体规划前,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六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期限为2020年,同时要明确2010年、2015年二个时段的实施目标与规划方案,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镇的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八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纲要;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纲要编制规划成果。
第九条 编制镇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条 编制规划应当具备当地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
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市、县及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及时、准确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规划审查与批准
第十一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镇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规划内容和成果
第十五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内容和成果按《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纲要除应满足《吉林省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镇总体规划实施绩效,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预测县城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
(三)分析县城职能,确定县城性质和发展方向;
(四)分析论证县城建设用地扩展方向,确定建设用地标准,划定县城规划区范围;
(五)确定县城规划区内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六)通过多方案比较,提出县城用地布局方案和分阶段发展方案;
(七)提出县城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县城主要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不同时段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县城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十七条 其他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镇总体规划实施绩效,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综合分析镇域发展条件;
(三)依据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提出镇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空间布局方案;
(四)预测镇域和镇区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提出分阶段城镇化目标;
(五)提出镇域空间分区管制原则和管制分区方案;
(六)提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方案;
(七)提出镇域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的原则与策略;
(八)提出镇域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与策略;
(九)分析镇区职能,确定镇区性质和发展目标;
(十)确定镇区建设用地标准,划定镇区规划区范围;
(十一)提出镇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防灾设施不同时段的建设目标;
(十二)通过多方案比较,提出镇区用地布局方案和分阶段发展方案。
第十八条 城关镇镇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确定县城性质、职能和不同时段的发展目标,预测县城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
(二)确定县城建设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范围;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用地,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五)确定综合服务、体育健身、敬老养老、医疗防疫、义务教育、文化建设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安排和建设标准与规模;
(六)提出可满足工程立项要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燃气、供热等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对外交通和公共交通、邮政、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设施建设的目标和布局,划定各类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七)确定绿地系统、水源地、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地方传统特色等的保护内容和要求,划定各种功能绿地、水源保护、河湖水面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范围,并提出保护措施;
(八)研究危房改造与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建设标准;
(九)确定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原则、建设方针和措施,确定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与工程建设标准;
(十)确定工程建设项目,估算工程投资;
(十一)提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内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需求;
(十二)提出规划实施步骤、空间发展时序和措施、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禁建区与限建区范围,道路红线,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绿地系统与水源和水体保护的控制范围及控制措施,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治理措施,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措施,政策性住房建设用地布局等应作为城关镇镇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其它镇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镇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镇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镇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镇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镇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镇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镇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镇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镇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镇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镇区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镇区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镇区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镇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镇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镇域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健身、医疗、防疫、养老、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镇域防灾减灾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等。
(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第二十一条 镇区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各中心村、基层村建设用地标准,镇域空间管制分区及管制措施、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作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其他镇镇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用地,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二)确定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划定道路红线,明确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确定广场、停车场等道路交通设施的布局与用地安排;
(三)确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等各项市政公用工程系统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建设方案、用地布局和界线,明确各类管线的位置、管(线)径,并进行管线综合;
(四)确定综合服务、体育健身、敬老养老、医疗防疫、义务教育、文化建设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超市等的用地安排和建设规模与标准;
(五)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历史文化名镇应编制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
(六)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七)研究危房改造与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建设标准;
(八)提出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及环境卫生治理的要求并做出具体的安排。
(九)确定工程建设项目,估算工程投资;
(十)提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内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需求;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步骤、空间发展时序和措施、政策建议。
第二十三条 道路红线,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绿地系统与水体保护的控制范围及控制措施,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治理措施,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措施,政策性住房建设用地布局等应作为其他镇镇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和基础资料汇编,县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应根据需要增加专题研究内容)。
(一)镇区规划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2000至1:5000)包括:
1、综合现状分析图;
2、用地布局规划图;
3、道路系统规划图;
4、工程设施规划图(城关镇应分别编制专项工程规划图);
5、管线综合规划图;
6、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7、近期建设规划图。
(二)镇域规划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包括:
1、镇域现状综合分析图;
2、镇区规划区界线图;
3、镇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4、镇域布局规划图。
第二十五条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吉林省建设厅2003年12月发布的《吉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